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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友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5:15:59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友福,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友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友福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臧友福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甘石桥村路口处时,与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臧友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友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臧友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李庆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臧友福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甘石桥村路口处时,与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臧友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臧友福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臧友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程某2证实:2018年8月27日17时许,我父亲程某1的朋友说我父亲出车祸了,我直接去了安丘市人民医院,到医院时我父亲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程某1系严重颅脑及躯干部损伤死亡;
(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臧友福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70-80km/h,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驶呈向右躲避状态;雅迪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由东向西运动,控制人处于骑行状态;
(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整车质量超标的电动自行车。
4、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臧友福的身份;
(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友福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臧友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被告人供述
臧友福供述证实:2018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甘石桥村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友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友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臧友福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振福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孟雅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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