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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5:16:55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志勇,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因患肺结核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8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2月13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勇及辩护人孙希科、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1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脱逃本案于2015年7月3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董志勇酒后驾驶鲁L×××××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31公里+220米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发生单方事故,致乘坐该车的王某3、王某2受伤,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志勇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孙希科、李庆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及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董志勇酒后驾驶鲁L×××××号“桑塔纳”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220米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撞到路南侧的行道树上,发生单方事故,致乘坐该车的王某2死亡、王某3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志勇与被害人王某2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审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志勇赔偿被害人王某3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家属代其缴纳10000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3证实,2010年11月2日晚22时许,其从安丘市“泰华城”商场下班走到五里河子桥路口东北角村里时,被两个陌生男子强行拽到一辆轿车上,扔在副驾驶位,一个胖的开车,瘦的坐后排,经五里河子桥向南至石泉路口又向西经黑埠子、凌河,后在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证实:我是安丘市消防大队现役军人。2010年11月3日凌晨10分许,接110指令到大盛以东抢救伤员,发现一辆轿车侧翻在路南侧沟里,车里只有一个人,被卡在轿车副驾驶座后排座位上,其它两个人已被安丘市中医院拉走,当我们解救出那个人来后人早已经不行了;
(2)证人王某1证实,其子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2系严重颅脑、胸部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L×××××号轿车行车速度不低于107km/h,董志勇应为鲁L×××××号轿车的驾驶人;
(3)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董志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mg/100ml。
5、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某3辨认出被告人董志勇就是机动车驾驶人。
6、书证
(1)被告人董志勇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员及肇事车辆信息;
(4)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志勇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王某3无事故责任;
(5)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刑罚情况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
(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董志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经济损失;
(7)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志勇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剩余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十五日(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