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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5:17:47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舞+舞学校在安丘市青云山广场组织节目表演,被告人王某在维持秩序时,与给女儿送物品进入表演场地的马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将马某按倒在地并用脚踢其上半身,致使马某右胸部受伤。经鉴定,马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李庆国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由被害人不遵守保卫秩序引起,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姐经营的安丘市“舞+舞学校”在安丘市青云山广场组织节目表演,被告人王某在维持秩序时,与为女儿送物品而进入表演场地的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将马某按倒在地并用脚踢其上半身,致使马某右胸部受伤。经鉴定,马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归案;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马某甲证实:我是马某的妻子。我女儿在安丘市舞+舞学校学习舞蹈,2015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当时舞+舞学校在青云山广场表演节目,但是我按照学校要求跟着过去的,因为需要板凳,我就打电话让马某去给我女儿送,马某去的时候在场的工作人员拦着不让进,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后来就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一个青年打了马某额头一拳,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我看到马某倒在了地上,有个青年和一个中年男子用脚踢马某胸部和腿部,还有两个青年也上去撕扯,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后来马某就报了警。
(2)王某甲证实:我是王某的姐姐。2015年8月16日19时许,我经营的安丘市舞+舞学校在青云山广场表演节目时,我看到我们的一个工作人员拽着一个中年人向外拽,当时我父亲王某乙看到他们互相拽着衣服,就过去拉我弟弟王某,我也跟在后面站着,那个中年男子在拽拉的过程中转身打了我父亲头部一拳,王某就推了那个男的一把,那个男子的对象在后面拉着他,我也把王某拽到一边去了,当时因为人多,我没有注意到那个中年男子是怎么倒在地上的,他站起来之后还还想向前凑,被我制止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陈述:我女儿在安丘市舞+舞学校学习舞蹈。2015年8月16日晚舞+舞学校在青云山广场表演节目,我女儿打电话让我给她送东西,我去的时候一个青年说现在在表演,不能进去,我没有在意,就进去了,然后这个青年就拽着衣服向外推我被我甩开了,之后我们就撕扯起来,接着从旁边过来了二三个人,其中一个高个青年打了我头部一拳,其余的人也捅拉我,高个青年在搂着我的脖子向外拽我时一个人从后面踹了我臀部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了,那个高个青年把我按在地上用脚踹我胸部、背部,也打我上半身,另外几个人就用脚踢我的头部和腰背部。后来我就报了警。
4、鉴定意见
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安)公(刑)鉴(伤)字[2015]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
经马某辨认照片,其对于2015年8月16日晚用脚踢其胸部的人为王某予以指认。
6、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峰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