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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5:18:47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祥,居民。系被害人赵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儿童。系被害人赵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系董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居民。
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84-1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8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刑终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18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时妹,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诉称,被告人王磊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赵某受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死亡,其损失有:医疗费349262元、误工费11460.8元、护理费310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鉴定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6435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520元、营养费1293.3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11元,共计1367429.87元的90%,即1242686.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磊赔偿1242686.88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邱国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表示尽力赔偿,同时证实摩托车是其于2014年6月10日在邱国成家里买的,没有过户,协议是当天签订,摩托车当天交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辩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将摩托车卖给王磊并签订协议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因为摩托车未年检,其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且不应增加2%的比例,后续治疗费因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某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对于董某乙的扶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磊无证、酒后驾驶登记在邱国成名下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新安街道徐家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董某甲(即董祯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349869.34元。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害人赵某植物状态,构成伤残一级;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4)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手术,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维持生命康复性医疗费包括定期更换鼻饲管、气管插管、尿管等参考费用为每月贰佰圆,直至生命终止;(5)被鉴定人赵某受伤后呈持续昏迷状态,不能进食,需肠内营养及肠外营养,营养费参考费用为每月贰佰圆;(6)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赵某由其姐姐赵某娟、丈夫董某甲、妹妹董某英护理,其中赵某娟护理24天,董某甲护理84天,董某英护理108天,出院后由董某甲护理。2015年7月27日,赵某死亡。赵某居住地为安丘市区。
赵某之父赵某江(已故),之母杨某(1962年6月14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伟、赵某娟、赵某。赵某与丈夫董某甲育有一女董某乙(别名董某芊,2009年12月7日生)。赵某与董某甲于2012年2月起在潍坊美泰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赵某月均工资2964元,董某甲月均工资3458元。经依法核实,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262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11460.8元、护理费31094.74元、营养费1293.33元、被抚养人董某乙生活费12905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61901.87元。审理中,被告人王磊的家人已代王磊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事故发生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邱国成主张其于2014年6月10日以3000元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磊,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磊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王磊没有提供收到条,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经审查,被告人王磊对于支付购车款3000元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先陈述钱是在饭店吃饭时给的,后陈述在邱国成家给的。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结婚照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病情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患者赵某欠费情况说明、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门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城市贾悦镇龙宿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证明、山东鲁丰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出具的董某甲所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贷款还款历史明细清单、潍坊美泰龙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潍坊美泰龙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潍坊美泰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某户口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驾车肇事致赵某受重伤后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要求被告人王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被告人王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因杨某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董某乙的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赵某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将死亡赔偿金数额上浮2%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邱国成虽主张肇事车辆已出卖给被告人王磊,而王磊作为车辆购买人却对车辆价款的支付地点这一买卖合同重要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邱国成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王磊驾驶的行为应系出借行为。被告人王磊并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邱国成在明知王磊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王磊使用,且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人王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对上述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120000元已由被告人王磊家人赔偿赵某,赔偿不足部分1041901.87元由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按事故责任程度、过错程度划分赔偿比例,故邱国成关于其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被告人王磊和被害人赵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王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计款937711.68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邱国成承担被告人王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37711.68元的20%,计款187542.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董某乙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0169.34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余款670169.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董某乙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87542.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刘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