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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亚伟、刘敏辉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5:19:55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3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亚伟,成都山水龙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敏辉,成都山水龙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传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健,成都山水龙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亚伟伙同被告人刘敏辉等人,在被告人金健等人帮助下,以“山水龙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依托,发起、运作“象形国际”传销项目,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以销售字画为名,以“分盘制”为基本运作模式,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采用多层次计酬的奖励制度,在淄博及周边省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发展下线会员9000余个,经营额达2900余万元,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另查明,三被告人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2万元、8万元、18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健讴歌RDX汽车一辆(车号鲁V×××××),扣押被告人金健(现已转户给金健的母亲金某)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首府19-3-X201号房产一套,扣押刘某位于上海市松汇区闵塔路1751弄恬润新苑联排X57号房产一套。
又查明,被告人任亚伟违法所得除用于个人家庭消费、下发会员奖金等用途外,通过环迅平台及银行卡转给金某102万元,用于金某购买、装修上述房产。被告人刘敏辉之女刘某2013年8月31日收到被告人任亚伟通过叶林英叶某丁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月25日、12月11日三次各收到被告人刘敏辉转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68万元,将其中6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
上述事实,有案发说明及抓获经过、补充侦查说明、“象形国际”运作制度及奖金分红制度图表、“象形国际”会员网站查询资料,银行资料一宗、工商登记材料、商品房屋买卖材料、扣押清单及查封材料一宗、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山水龙行公司网页动态、公司章程、相关财务凭证及说明材料、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金某、吕某、文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敏辉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均系初犯,涉案赃款已部分追缴,且刘敏辉、金健用违法所得所购汽车、房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查封,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亚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敏辉有期徒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金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违法所得各人民币八十二万元、八万元、十八万元,均予以追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金健讴歌牌RDX汽车(车号鲁V×××××)一辆,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健用违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恒信首府19-3-X201号的房产(现转户于金某名下)一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敏辉之女刘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闵塔路1751弄恬润新苑联排X57号房产中涉案违法所得六十万元对应的份额和收益,予以追缴;被告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任亚伟的上诉理由是:认定本案发展下线人员9000余个,经营数额达2900余万元事实不清;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张后台光盘没有通知律师阅读,属于程序违法。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刘敏辉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三张后台光盘庭审未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继续追缴上诉人违法所得证据不充分。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金健的上诉理由是:自己从事的是一般劳务性工作,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身份;买房的钱不是违法所得,系借款;三张后台光盘没有通知律师阅读,且庭审未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上诉人任亚伟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本案发展下线人员9000余个,经营数额达2900余万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后台光盘三张,被告人任亚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任亚伟等人通过“象形国际”传销项目在大陆地区发展下线人员9000余个,经营数额达2900余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亚伟及其辩护人所持“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亚伟等人成立的山水龙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销售字画为名,虚夸营利前景,采用分盘制的运作模式,通过“团队计酬”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运作模式并非单纯的“团队计酬”,上诉人任亚伟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及其辩护人所持“三张后台光盘没有通知律师阅读,且庭审未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笔录证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对该三张光盘进行了举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予以质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该三张后台光盘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定程序。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敏辉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传销项目最初系刘敏辉提出创意,并与上诉人任亚伟等人积极运作该项目,其在运作过程中按照分工承担字画艺术讲解交流的职责,且分得赃款自用或者用作企业的运作,对“象形国际”传销项目的成立与发展壮大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所起作用等犯罪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敏辉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继续追缴上诉人违法所得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亚伟、刘敏辉的供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材料、“象形国际”会员网站查询资料,银行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敏辉从“象形国际”传销项目中分了得相应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金健及其辩护人所持“自己从事的是一般劳务性工作,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工商登记材料,上诉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供述等证据证实,金健在该传销组织的运作过程中起到协调作用,协助上诉人任亚伟从事相关资金的进出工作,系管理成员之一,并获得相应奖励与报酬,其所从事工作并非一般的劳务,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金健及其辩护人所持“买房的钱不是违法所得,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亚伟、金健的供述、相关账目证实,上诉人任亚伟支付给金健的资金系其报酬与奖金,上诉人金健明知任亚伟给其的资金系“象形国际”传销项目的违法收入,其仍用于购房。因此,上诉人金健购房款系违法所得而非借款的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亚伟、刘敏辉、金健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亚伟、刘敏辉系主犯,但上诉人刘敏辉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金健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任亚伟、刘敏辉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部分追缴,且上诉人刘敏辉、金健用违法所得所购汽车、房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查封,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