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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6:29:04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汽车销售员。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5公里+651米处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提供了有关证据。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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