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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程龙、司旭兵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8:34:2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刑终422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程龙,原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旭兵,原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文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潍坊建设工程交易培训中心A号楼6001-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秉麟,该公司负责人。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原审被告单位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程龙、司旭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吴秉麟、刘爱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成立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后设立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以下简称总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以该总部为据点,在全国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经营房产租赁、买卖中介业务,要求各子公司向购房人收取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并从子公司财务部门调拨使用。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程龙接受吴秉麟的安排,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潍坊建设工程交易培训中心A号楼6001-602室注册成立由吴秉麟担任法定代表人,吴秉麟、刘爱平挂名股东的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聚丰公司)(该公司实缴资本为0),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分别在聚丰公司担任总经理、信贷部部长。2014年3月至8月,根据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安排,该二人分别指示及伙同聚丰公司其他员工向潍坊市区各购房人谎称将购房定金、首付款缴纳至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由银行监管,保证购房资金专款专用,诱骗各购房人与该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骗取购房人王某、袁某、张某乙、高某乙、霍某、刘某甲、崔某、李某甲、潘某、冯某、宋某、高某丙、谭某、丁某乙、牟某、武某、刘某乙、包雷、李某乙、尹某、焦某、卜凤国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53.4万元。其中132.4万元系被告人司旭兵及信贷部负责收取。
上述153.4万元,除小部分存至被告单位聚丰公司的单位账户外,其余大部分款项存至被告人赵程龙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单位聚丰公司既未按照承诺予以保管和监管,也未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或卖房人,而是将其中的85万元根据总部安排转存至刘爱平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将余款68.4万元全部用于单位日常开支、发放员工工资福利等。2014年9月,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先后离开潍坊。
另查,2014年2月,被告人赵程龙被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到潍坊成立公司并且负责。2014年4月,被告人司旭兵到聚丰公司工作。案发后,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9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单位聚丰公司人民币1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聚丰公司及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海生提供记账明细、聚丰公司账目复印件、刘海生提供的总部下拨款明细表、上划总部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单、聚丰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案被害人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22份及收款收据,证人门丹丹、高某甲、夏某、丁某甲、于某、杨某、窦某、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袁某、张某乙、高某乙、霍某、崔某、李某甲、潘某、冯某、宋某、高某丙、谭某、丁某乙、牟某、武某、刘某乙、包雷、李某乙、尹某、焦某、卜凤国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吴秉麟、刘爱平、麦海兰供述,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聚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程龙作为聚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司旭兵作为聚丰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追回部分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程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司旭兵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潍坊聚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退赔各被害人损失1522000元(详见附表)。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程龙、司旭兵不服,均以“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赵程龙的辩护人提出“赵程龙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司旭兵的辩护人提出“司旭兵只是履行公司职责,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聚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赵程龙作为聚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司旭兵作为聚丰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上诉人赵程龙、司旭兵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程龙、司旭兵提出的“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赵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赵程龙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赵程龙、司旭兵作为从宁夏总部来到潍坊成立公司的人员,其对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经营情况是知情的,上诉人赵程龙作为聚丰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司旭兵作为聚丰公司信贷部部长,在明知聚丰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不能收取客户购房首付款和定金的情况下,谎称公司账户有银行监管,诱骗各被害人缴纳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并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上诉人赵程龙、司旭兵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程龙、司旭兵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司旭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司旭兵只是履行公司职责,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赵程龙、司旭兵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赵程龙和司旭兵均系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一审法院区分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根据所具有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量刑,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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