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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光明、王洪臣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8:35:5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光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东、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臣,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租住潍坊市潍城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乳名“妍妍”),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捕前租住潍坊市潍城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洪臣、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光明及其辩护人罗东、马门,被告人王洪臣及其辩护人徐振才,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同年7月8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分别于同年4月8日、8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4月初,被告人陆光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王洪臣、孙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10克。
2、2015年5月12日中午,在山东省淄博市火车站附近,陆光明贩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98.32克。次日,公安机关在淄博市火车站汉庭酒店附近将陆光明抓获,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3.03克。
3、2015年2月至3月,陆光明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胡同里67—1—102室自己家中,三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洪臣、孙某某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中药厂西侧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内查获二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5.1克。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陆光明、王洪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光明目无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洪臣、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陆光明辩解称没有收取孙某某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2015年5月12日的交易中,孙某某对于其与陆光明交接甲基苯丙胺时支付毒资的供述前后矛盾,王洪臣对于此事的描述来源于孙某某,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低,孙某某自行取款的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将欠款交付给了陆光明,故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陆光明收取孙某某毒资或者有过此约定,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从王洪臣、孙某某住处查获的98.32克系来源于陆光明。2、根据调取的陆光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没有收取孙某某毒资的记录,起诉指控2015年4月陆光明收取孙某某毒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陆光明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其身患癌症,为减轻病痛而购买、吸食毒品,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4、陆光明在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时,并非主动邀请,犯罪情节较轻。5、陆光明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
被告人王洪臣辩解称对于孙某某从陆光明处取得的98.32克甲基苯丙胺不知情,此部分不属于非法持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某某所取得的98.3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王洪臣非法持有的数量。2、王洪臣所持有毒品用于自行吸食,且毒品含量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3、王洪臣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且愿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1、2015年4月初,被告人陆光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洪臣、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被王洪臣吸食。
2、王洪臣、孙某某经预谋后,2015年5月12日中午,孙某某赶到山东省淄博市火车站附近,向陆光明购买甲基苯丙胺98.32克。
3、2015年5月12日,孙某某将从陆光明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98.32克交给王洪臣,王洪臣将毒品藏匿于潍坊市潍城区中药厂西侧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其与孙某某住处的储藏室内。当日,侦查人员将王洪臣、孙某某抓获,从二人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5.1克。
次日,在孙某某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淄博市火车站汉庭酒店附近将陆光明抓获,并从陆光明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3.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孙某某供述,陆光明是福建南平人,吸食冰毒。2013年陆光明在淄博市开游戏厅,我帮他干过活,平时称呼他“陆哥”。2015年初,我打电话联系陆光明买冰毒,他让我向他的银行卡打款2000元,说给我10克冰毒。过了半个月他才把10克冰毒通过快递发给我,我给了男朋友王洪臣,他自己吸食了。陆光明说他被公安抓了,才没有及时发货。
2015年4月底,陆光明说要来山东。我见王洪臣从潍坊购买的冰毒价格高,又戒不掉,说找陆光明购买便宜些,他同意了。同年5月12日,陆光明说给我带了100克冰毒,让我给他1.3万元,并让我去拿,我跟他约好在淄博见面,当日我从62×××74的建设银行卡内取款8千余元,从潍坊赶到淄博,在火车站附近与陆光明见面。在陆光明住的酒店房间内,我给了他8900元,说回潍坊后再付余款。陆光明给了我一个纸盒,说里面有90多克冰毒。我打开见有塑料袋装的冰毒,放到包里打出租车带回了潍坊的住处,把冰毒交给王洪臣,说还欠陆光明的钱。王洪臣把冰毒放到院子东南角储藏室里,说冰毒不到100克。我们刚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公安人员从我们住处搜查出的4小包冰毒是王洪臣从“新疆人”处买的,储藏室内的玻璃瓶子、酒精灯等物品都是王洪臣的。
中药厂西邻的房子是我出面租的,因为我怀孕了没上班,王洪臣交的租金,被抓获前我们在这里住了四个多月,刚租房时储藏室没有锁,后来王洪臣买了锁,没给我钥匙,我记得他只有一两天没在这里住。
(2)陆光明供述,朋友们称呼我“陆哥”或者“老陆”。“妍妍”的真实姓名叫孙某某,我开游戏厅时,她干过服务员。我从南平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闽H×××××的红色现代轿车到了淄博市,2015年5月12日中午,孙某某到淄博火车站附近我住的宾馆找我,她说没有冰毒了,看到我包里有,就拿着走了,我没有要钱。公安人员从我租车上查获的453.03克冰毒是我从他人手里购买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减轻病痛。在此前几个月,当时我在福建南平,孙某某联系我说让我帮她买冰毒,我从本地买了10克冰毒,通过快递寄给了她。
(3)王洪臣侦查阶段供述,孙某某认识一名福建姓陆的人,我没见过他。2015年初,我们给姓陆的打款2千元买了10克冰毒,他一直没有发货,直到4月初才通过快递发过来,都被我吸食了。
孙某某说姓陆的人生病住院,我们就商量着多买些冰毒。2015年5月12日,我让孙某某到淄博找姓陆的买冰毒,一共是1.3万元的,我给了孙某某9千元,让她给了对方。当日15时许,孙某某带回一包冰毒,重约100克,我把冰毒放到储藏室一个桔黄色的瓶子里,拿出来一点吸食了。当日17时许,我和孙某某刚出门就被抓获了。
公安人员当我的面把搜查出的冰毒进行了称量,桔黄色瓶子里的冰毒净重98.32克;储藏室里的小包冰毒净重0.23克,卧室内的四包冰毒净重3.44克,用水烤干后的物质重3.11克。查获的玻璃烧瓶等容器是吸毒用的。
2、勘验、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笔录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17时许,侦查人员对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胜利西街中药厂西侧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王洪臣、孙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内发现冰毒疑似物四包;在客厅内发现吸毒工具一个;在储藏室内发现用桔黄色瓶子装的冰毒疑似物一瓶、冰毒疑似物一包、颜色深浅不一的冰毒疑似物四包、用透明烧杯装的冰毒疑似物若干、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称一个、烧杯等物品,经称量,上述冰毒疑似物共重105.1克。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奎公(刑)勘[2015]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18时许,侦查人员对王洪臣住处室内进行了勘验、检查,在卧室靠南墙的小柜上有烧杯、量杯等物品。
(3)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火车站附近汉庭酒店门口对陆光明车牌号为闽H×××××的红色现代轿车进行了搜查,发现在车后备箱内有两个黑色塑料袋,其中一个塑料袋内装有一包冰毒疑似物,另一个塑料袋内装有一个抽纸盒,内有四包冰毒疑似物;在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发现电子称两台;在陆光明的包内发现银行卡两张、电子称一台、身份证(非本人)一个,侦查人员扣押上述冰毒疑似物、银行卡、电子称、身份证等,经称量,五包冰毒疑似物共重453.03克。
(4)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孙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陆光明。
(5)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陆光明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从其处取走甲基苯丙胺的孙某某。
3、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5]1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陆光明的冰毒疑似物、王洪臣卧室内的冰毒疑似物、储藏室内的瓶装冰毒疑似物、储藏室内的冰毒疑似物、储藏室内的烧杯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陆光明的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3.8%;王洪臣储藏室内的瓶装冰毒疑似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侦查机关分别对王洪臣、孙某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分别呈阳性、阴性;同年5月14日,经对陆光明、廖昌和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物证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以下物证:
(1)侦查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火车站附近汉庭酒店门口从车牌号为闽H×××××的红色现代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电子称、银行卡等物证照片,经陆光明辨认无异议;
(2)侦查人员在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胜利西街中药厂西侧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储藏室、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经王洪臣、孙某某辨认,王洪臣称对于查获的98.32毒品疑似物不知情,孙某某无异议。
5、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根据在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发现一名叫王洪臣的男子涉嫌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潍坊市公安局指定奎文分局办理并立案侦查。2015年5月12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胜利街西中药厂西侧小区1—1—102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洪臣、孙某某抓获,并在二人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100余克,遂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据孙某某交代,被查获的97克左右冰毒系从“老陆”处购买,经侦查发现,“老陆”系犯罪嫌疑人陆光明。
孙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陆光明,因当时其已怀孕,侦查人员考虑到安全问题,决定让孙某某通过电话以及拍照实时沟通的形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陆光明,后在孙某某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在淄博市火车站附近找到了陆光明居住的酒店,并在酒店附近将陆光明抓获。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出具的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账户名孙某某、账号为62×××74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2500元、2500元、2500元、800元、500元。
(3)潍坊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出生证明,证实2015年5月13日,经医疗部门检查,孙某某系怀孕;同年8月22日,其子出生。
6、证人证言
廖昌和证实,我与陆光明是朋友,他请我帮忙开车到了山东淄博。2015年5月8日或者9日,在路上我和陆光明一起吸过冰毒。我们的车是辆红色现代轿车,陆光明说是租的,他还说自己有癌症。我们到淄博后在火车站附近的酒店住了几天,陆光明登记开的房间,不清楚他来干什么,警察检查车时,我觉得可能和毒品有关。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2月份至3月2日期间,陆光明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同里67号楼1单元102室自己家中,三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2月10日前后,我到陆光明家玩,在聊天时,陆光明拿出一小袋冰毒吸食,我跟着他吸了。同年2月22日左右,我又到陆光明家吸食了冰毒。同年3月2日,我到陆光明家,二人边吸冰毒边聊天,过了约半小时,警察过来把我带走了。陆光明自称患有癌症。
2、被告人陆光明供述,2015年年初四(2015年2月22日)左右,李某到我家来看我,当时我身体不舒服,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李某看到后,也拿来吸了几口,休息一会儿后他就走了。此前在2014年年底左右,李某到我家见我吸冰毒,他也拿去吸食了。2015年3月2日,我和李某在我家吸食冰毒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是我提供的。
3、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南平区大同里67号1单元102室陆光明住处,对陆光明、李某进行检查,在陆光明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在李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
4、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日,侦查机关分别对陆光明、李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
5、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陆光明涉嫌在南平市延平区大同里其住处容留李某吸食冰毒,遂于同日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在陆光明住处将陆光明、李某抓获,在陆光明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套,从李某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陆光明取保候审。
6、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2015年3月2日,陆光明因在其住处提供毒品与李某吸食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陆光明、王洪臣、孙某某参与的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光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被告人王洪臣,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
(2)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2月23日,陆光明经住院治疗、手术,出院诊断为:右上肺中分化腺癌(PT2NOMOIB期);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等。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的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陆光明所提“没有收取孙某某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在2015年5月12日的交易中,孙某某对于其与陆光明交接甲基苯丙胺时支付毒资的供述前后矛盾,王洪臣对于此事的描述来源于孙某某,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低,孙某某自行取款的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将欠款交付给了陆光明,故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陆光明收取孙某某毒资或者有过此约定,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从王洪臣、孙某某住处查获的98.32克系来源于陆光明;根据调取的陆光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没有收取孙某某毒资的记录,起诉指控2015年4月陆光明收取孙某某毒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光明没有贩卖毒品行为,身患癌症,为减轻病痛而购买、吸食毒品,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孙某某、王洪臣供述以及孙某某案发当日的取款记录,能够认定二人从陆光明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随即被侦查人员查获,二人所供述的毒品来源、去向与本案的事实相符,能够认定孙某某取得钱款后用于向陆光明支付毒资;起诉指控2015年4月份陆光明向孙某某、王洪臣二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孙、王二人的供述相证实,且与此后5月12日的交易事实相关联,亦能认定;陆光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洪臣所提“对于孙某某从陆光明处取得的98.32克甲基苯丙胺不知情,此部分不属于非法持有”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所取得的98.3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王洪臣非法持有的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孙某某供述、王洪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认定孙某某从陆光明处购得98.32克甲基苯丙胺后,随即交予王洪臣持有,应计入王洪臣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洪臣辩护人所提“王洪臣所持有毒品用于自行吸食,且毒品含量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毒品且无证据证实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因此王洪臣将毒品用于自行吸食并不构成从宽处罚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数量已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王洪臣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纯度达66.9%,不属于含量低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光明辩护人所提“陆光明在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时,并非主动邀请,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陆光明在短期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应予刑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光明辩护人所提“陆光明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王洪臣辩护人所提“王洪臣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且愿积极缴纳罚金”辩护意见,经查,陆光明归案后否认其贩卖毒品事实,王洪臣否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事实,均不属坦白;且王洪臣并未实际缴纳罚金,其虽系初犯、偶犯,但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光明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王洪臣、孙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陆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陆光明、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陆光明所犯两罪,应予并罚,其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从事贩卖毒品活动,酌予从重处罚,孙某某在侦查人员抓获陆光明时起到协助作用,根据陆光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应判处的刑罚,构成重大立功,且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并结合其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同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洪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金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