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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孙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9:22:0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凯、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孙某乙(另案处理)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及福寿东街经营开心足疗店、心悦足疗店、花蕾足疗店、阳光足疗店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女付某、吴某、刘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卖淫,与卖淫女进行嫖资分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受孙某乙雇佣,负责在开心足疗店内收受嫖资、向卖淫女分发嫖资分成款及照看店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受孙某乙雇佣,负责为孙某乙收取四个足疗店的卖淫所得款及在阳光足疗店内收受嫖资、向卖淫女分发嫖资分成款、照看店铺。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开心足疗店内,2014年6月23日晚,付某向嫖客冯某卖淫一次;次日晚,付某先后向嫖客王某、冯某各卖淫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孙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坦白、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记账本;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付某、冯某、王某、关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孙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晓林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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