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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建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9:41:4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4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巍,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建设,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3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巍、被告人阚建设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8时3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中武兰村付某家的田地里,被告人阚建设因付某田地内秸秆燃烧一事与付某丈夫周某发生争吵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将付某推倒,致其右外脚踝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建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阚建设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称,被告人阚建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7.0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255.34元,以上共计5722.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阚建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6元、交通费1143元、误工费3255.3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909.94元。
被告人阚建设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将付某推倒,致其右脚踝受伤有异议,付某不是我推倒的,付某怎么倒的我没有看到,也不清楚,不是我故意将付某推倒的,我没有推她。在我和周某撕扯的过程中付某倒下了,至于付某怎么倒下的我也没看清楚。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建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证明付某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付某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唯一结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推倒过付某,仅有付某自己说被被告人推倒,且其陈述说被推倒后脚踝没有受伤,伤是其倒地后被告人另行用脚踹的,这与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将付某推倒致伤的指控不符。付某受伤原因可能有多种,事发时地里有大量的玉米渣滓和秸秆,不能排除付某在拉架过程中自己致伤,被告人和周某之间发生过激烈的肢体接触,付某站在两人中间,不能排除周某在过程中将付某致伤。2、被告人主观不是故意,而是过失,被告人以村主任的名义处理周某地里着火的事情,与周某发生纠纷,两人打架过程中付某受伤,被告人没有伤害付某身体的故意。3、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系自首、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先骂被告人,存在先行过错,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并请求谅解。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阚建设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关于周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周某治疗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与事发时间相隔七天,与事实不符。2、交通费,因周某陈述说是上访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汽车票没有起止的地点也没有时间。3、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时间过长。4、鉴定费应当依法由公安鉴定部门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关于付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付某最早的治疗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最晚的治疗时间是12月3日,不能证实其治疗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2、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同周某质证意见。综上,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3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中武兰村付某家的田地里,被告人阚建设因付某家田地内秸秆燃烧一事与付某丈夫周某发生争吵厮打,付某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阚建设致付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右外踝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阚建设的行为给被害人付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7.04元、误工费2929.5元(2014年度农民人均日收入标准32.55元计算90天)、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96.54元;给被害人周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6元、误工费976.5元(2014年度农民人均日收入标准32.55元计算3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88.1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付某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阚建设、付某、周某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前科证明,证实阚建设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在付某轻伤鉴定作出后,2014年2月22日峡山公安分局太保庄派出所将阚建设传唤到案。
(5)医疗病历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付某、周某受伤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阚某1的证言,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我村在组织村干部治理焚烧秸秆的事,村主任阚建设打电话叫我到村东南角去,到那时我看到阚建设与周某吵吵,后来阚建设用右手捣着周某的脖子,周某往后退,退了几步后周某就和阚建设抱在一起了,付某看到后就上来帮忙,结果三人都倒地了,当时阚建设在周某身上,周某是仰面倒下的,付某倒在两人北面,大声叫娘,并用手捂着脚。
(2)证人阚某2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坊子区太保庄街道中武兰村渠道南我家的地里,我和我的妻子在地里收割玉米,过了一会,我看见西南角离我们地大约50米的地里着火了,阚某3、阚某1、崔某和王某就在那边救火,阚建设从西南角起火的地方赶过来,问周某火是不是周某放的,周某说不是,阚建设说地是谁的就是谁放的,周某的妻子就跟阚建设说你放屁,阚建设就跟周某撕扯起来了,阚建设用手拽着周某的领口位置向起火的地走,周某不去,两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了,我就马上过去,把两个人拉开,周某的妻子也到了现场,把周某拉到一边,挡在了周某的前面,用手推了阚建设一下,拉开之后,两个人还在吵架,我看见阚某3、阚某1、崔某和王某他们从西南角的地里往我们这走了,我就离开了,到我的地里继续收割玉米秸秆,过了一会,我就听见女人的哭声,我就探头看了一下,看见周某的妻子坐在地上哭,之后阚建设和周某他们就都离开了。
(3)证人潘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日我在地里干活,我看见西面地里有玉米秸着火了,村里一些干部过去救火,后来我看见周某妻子坐在地里哭,走路时一瘸一拐的。我对象阚某2过去看了看说,阚建设和周某打了起来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日8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中武兰村周某家地里,当时阚建设给我打电话说地里着火了,让我去救火。我到了之后,看见阚某3、阚某1、崔某在周某家的地里南头用铁锨铲土救火,周某跟他妻子在东面100米左右的地里收割玉米秸。阚建设看见周某之后就过去了,过去之后阚建设就说让周某过去看看,周某说不去,然后阚建设就用手拽着周某的肩膀处的衣服往着火的地方走,周某不走,两个人就互相用手拽着对方的衣服相互撕扯了几下,付某就上前去,付某在他们两个的一边站着,拽着两个人的胳膊,想把他们两个人拉开,拉了几下没有拉开,不知道怎么着,付某就倒在了地上,用手捂着脚脖子哭了起来,之后周某与阚建设就散开了,周某扶着他的妻子就离开了。
(5)证人阚某3的证言,2013年10月1日上午,中武兰村南边地里着了火,当时我跟阚建设、阚某1、崔某以及街道上一些干部到现场把火扑灭了。阚建设看到东北方向周某在地里捆玉米秸,他就走过去了。然后,我们看到东北方阚建设和周某、付某夫妻在地里推把起来了,我就跟阚某1、崔某、王某都往他们三人推把的地方走,在路上我就看到周某家东侧地里的阚某2跑到了周某和阚建设处,阚某2想把三人分开,但是没有成功,紧接着阚某2看到我们几个过去了,他就离开回到自己家地里去了。我们几个赶到后都在旁边劝他们算了吧,但是双方还是继续推把在一起,当时阚建设和周某两人成东西方向站位,周某的妻子付某在北侧推阚建设,阚建设也推了付某一下,把付某推倒了,付某倒地后就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自己的右脚脚腕处哭着喊脚脖子疼。
(6)证人崔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刚送完货到家,阚某1就叫我去救火,我就骑着摩托车到了中武兰村渠道南边地里去救火,到了之后,才发现是周某地南边的沟里的玉米秸秆着火了,救完火之后,我就坐在地边休息,然后听见东边地里面吵起来了,我就看见阚建设和周某撕扯起来了,阚建设说火是周某放的,周某不承认,阚建设就拽着周某的领口向外走,周某不走,阚建设就跟周某撕扯起来了,撕扯的过程中,周某的妻子付某先上前去拉周某,没有拉动,她又上前去拉阚建设,拽着阚建设的胳膊和衣服,拉了几下之后,周某的妻子付某就倒地了。倒地之后,付某又接着起来上前掰阚建设的手指头,紧接着付某又倒地了,我、阚某3、阚某1就上前拉阚建设和周某,把他们拉开之后,我就看见周某的妻子坐在地上,捂着自己的脚,在喊自己的脚脖子疼,还说:“打死人了,我脚断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陈述,2013年10月1日8时左右,我跟我对象周某在自家口粮地里捆玉米秸,村主任阚建设带着一些村委的委员来到了我的地里,阚建设嫌我们地的东南角上着了火,阚建设对周某说:“你点的火?”我对阚建设说:“你放屁”。然后,阚建设就拽着周某往村委走,周某不愿意去,两个人就撕把起来了,两人用手相互推对方的身体,我站在他们俩之间给他们拉架,我当时是面朝着我对象、背朝着阚建设的,阚建设从我身后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得趴倒在地上了。之后阚建设和周某两个人一起撕把着倒在地上,当时我对象周某仰面躺在地上,阚建设骑坐在周某的肚子上用拳头打周某的面部,周某也用拳头朝阚建设身上打,我赶紧双膝跪倒在周某的右侧,用双手抓住阚建设的两只手腕阻止他打周某,接着阚建设就站起来了我也就松手了,当时我还保持着原来的姿势跪在地上,我当时右小腿贴地右脚尖朝外,阚建设站起来后用右脚从上往下踹了我的右脚脚腕外侧部位一下,我当时觉得很疼,然后我就哭了。之后阚建设就向南走着离开了,我对象周某把我扶到自行车后座上,推着自行车把我带回了家。
(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10月1日,在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中武兰村渠道南我家的口粮地里面,我和我的妻子付某在地里捆玉米秸秆,8时30分左右,我们村村主任阚建设从西南角来到我口粮田里面,跟我说“西南角着的火是你点的不?”我说“不是我点的。”阚建设就说:“你必须找出点火的人来,找不出来就是你点的。”付某就对阚建设说:“你放屁。”阚建设没管付某,就朝我过来打了几拳,打到我身上的有两三下。然后阚建设被阚某2拉开了,拉开之后,阚某3和崔某等人也从西南角赶过来了,阚某2看见阚建设这方的人过来,就走到一边去干活了。阚建设就说:“今天你给我5000元钱,我就不打你了”,我说法院判决我给你钱,我就给你,阚建设就用拳头打了我的胸口2、3下,还用手掐我的脖子,但是没有掐住,指甲把我的脖子挠破皮了,阚建设边打我,边用脚踩我的左脚,因为他穿着拖鞋,害怕被玉米秸秆茬扎到脚,我妻子付某看见阚建设打我,就到我们两个人中间站着,目的是挡着阚建设别打着我。阚建设向他的右侧面用双手把付某推出去,推倒在地了,我看见之后,我就用双手从正面抱住阚建设的右肩膀和左腋处,想把他摔倒,结果阚某3这时从后面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崔某踢我的腿,他们三人把我摔倒在地,我仰面倒地了,阚建设就骑在我的身上,用拳头击打我的脸部,我用手挡了,阚建设用拳头打了我的面部8、9下,主要是左眼处,我感觉阚建设打我的频率慢了,我就向右翻身,把阚建设顶下去了,我站起来看见付某在抱着自己的脚脖子哭,我想上去看具体什么情况,阚建设又追着我打,打我的胸口5、6下,后来我们村的老书记阚某1就说:“算了吧,别打了。”说了好几遍,阚建设就不打我了,阚建设就带着阚某3和崔某走了,我就去扶付某,付某就说:“我站不起来了,我的脚脖子被阚建设跺断了”,我就朝着阚建设喊,“你别跑,我妻子的腿被你打断了,你拿钱来治。”阚建设他们也没回头就走了,阚某2的妻子在旁边跟我说:“你快带着付某去阚家村医院拍片看看吧。”我就骑着自行车把付某带回家了,回家后我先打了报警电话,后又打了120电话,后来我们两人被峡山区人民医院120给拉走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阚建设供述,2013年10月1日上午,街办干部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们村外地里着了火,我就带着村干部阚某3、阚某1、崔某、王某到着火现场将火扑灭了。灭完火我了解到着火的地是周某家的,正好我看见周某夫妇在附近的地里干活,我就去地里找他,找到他后我就说:“周某你家地里的火谁点的”?他回答说不是他点的。我又问他:“不是你点的那是谁点的?谁会在你地里点火”?周某说他不知道,我说:“谁家地里着了火就是谁的事,村里面规定谁家的地着火了,就要罚款5000元钱”,我让周某到村委去解决此事,周某不去,我就拽着周某的胳膊往村委方向走,这时周某的妻子上来就拽周某的胳膊不让周某跟我走。周某也不配合我,我就和周某撕把、拽拉起来了,我俩当时撕把、拽拉着一起倒地了,倒地之后,我和周某在地上又互相打了对方几下,付某看见我们在地上打,也过去拉我了。接着我就站起来了,起来后,我和周某接着撕扯了对方,阚某2这时过来给我们拉架,没有拉开,阚某2就走了,付某也上来给我们拉架,她把周某拉到后面去,站在我们中间,推了我一把,我也推了她一把,后来我听见付某哭着骂我,还在说她腿疼,我和周某就不打了,就看到付某坐在地上抱着脚脖子吆喝,周某站起来去扶付某。之后,我和村委干部又去救火了,我就离开了。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付某伤情的补充说明,证实付某右外踝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2)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峡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建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建设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阚建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付某陈述是阚建设将其右脚跺伤,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其伤情系跺伤,综合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阚建设与被害人周某、付某夫妇发生冲突,在阚建设与周某撕扯过程中付某上前拉架,阚建设推了付某,在此过程中付某倒地受伤,故被告人阚建设的行为与付某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阚建设到案后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阚建设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阚建设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某、周某的误工时间,根据二人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峡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恢复时间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的上访期间的交通费和做鉴定、到峡山公安局等产生的交通费,因不是其因本案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其伤情情况支持100元。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阚建设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阚建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阚建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 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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