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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徐某、王某、卞某、潘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29:5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王奇标,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王某、卞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奇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成,被告人卞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徐某、卞某某、潘某某、王某驾车至青州市谭坊镇刘君台村将刘某某强行带至昌乐县蓝宝石大厦一房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逼迫刘某某写下欠条后,放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王某、卞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用镐棒击打等方式多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将刘某某的汽车从青州市谭坊镇刘君台村开至昌乐县蓝宝石大厦。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处结。被告人姜某某、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证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书进行辨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昌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王某、卞某某、潘某某为索要债务,合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虽未实施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昌乐县的行为,但其纠集了被告人卞某某等人跟随被告人姜某某到青州市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在被害人被强行带至昌乐县后,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综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积极主动参与,并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卞某某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军
审 判 员  徐志勇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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