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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28:59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洪成、徐波,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为了山东省广饶县“北城支线”电力线路的清障工作,广饶县电业局稻庄供电所工作人员鞠某、陈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相关树木的清障工作。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答复鞠某、陈某可以进行树木清障工作。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树木所有方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联系买家,擅自将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北侧绿化工程林带内的速生杨树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次日,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及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开始采伐树木,上述四人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上述林木,共计非法采伐速生杨树67棵,合立木材积28.0894立方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是在广饶县电业局稻庄供电所工作人员提出清障的要求下,协助村民联系收购树木人员,出卖村民所有的树木,其上传下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洪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东营市森林公安局无办案依据,其刑事侦查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人的各种审讯均系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树木的存在本身违法,不可能办理采伐证,不存在盗伐林木一说;3、李某甲仅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无非法占有目的,无任何收益,无盗伐林木的客观行为;4、本案在程序上,也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徐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涉案林木、从中牟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2、李某甲作为某村的村主任,其有义务、有责任履行领导职务。其召开村民大会、联系买树的人等在本案中的行为都是基于其担任的职务,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最终应由供电所享有利益并承担责任;3、李某甲对于涉案林木,依法不享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利和义务;4、涉案林木2005年栽种在1987年早已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下,属于违反国家电力法规种植的林木,依法应责令砍伐,即使不砍伐,修剪的义务人也应为当地政府或者相关园林部门;5、起诉书指控本案“数量巨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李某甲依法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广饶县电业局稻庄镇供电所的工作人员鞠某、陈某因“北成支线”电力线路的供电安全问题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协商相关树木的清障工作,并提出砍伐树木后,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人李某甲将伐树补偿之事告知某村部分村民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做木材生意的被告人李某乙,称稻庄镇某村有速生杨树要卖。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等四人商定共同买下该批林木后,于2013年6月27日找到被告人李某甲,五被告人在广饶县乐安大街北侧绿化工程林带内与他人共同清点和标示了欲砍伐的速生杨树。次日,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在并未实际核实确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予以采伐,至案发,共计非法采伐速生杨树67棵,合立木材积28.0894立方米。2013年6月28日上午,东营市森林公安局接广饶县森林公安局移送案件,东营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后,办案干警当即赶赴现场。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28日主动投案。2013年7月4日及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分别被抓获。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前后,稻庄镇供电所的鞠某和陈某先后两次找到他协商北成家园南侧供电线路下的树木清障问题。鞠某告诉他稻庄镇供电所为清障的事情找过稻庄镇政府,镇政府农委不管这个事情,因为这些树木的树枝与高压线相连影响供电安全,所以才来找他。6月24日前后,某村村民成某卿组织还居住在某村原址的村民大约有七八十人召开会议协商清障的事情。在会上他告诉村民树木清障过程中,牵扯到谁家的树木,只要完成清障了,稻庄镇供电所按照每棵树1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给予补偿,当时开会的村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之后,他就联系了买树的人,6月27日,他带领陈某和鞠某以及有关农户开始清点树木。由鞠某和陈某指出哪些树木影响供电安全,他一边清点树木一边用一个碳素笔将谁家几棵树记到一张纸上。6月28日上午砍伐树木时,他并不在现场。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4日,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某村电线下面的树木需要清障。6月27日,他叫上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一块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带领他们在北成家园南侧的砍伐现场由西向东清点了要砍伐的树木,当时一起清点树木的还有供电所的鞠某、陈某。李某甲和陈某、鞠某都说已经办理了林木砍伐手续,让他们放心砍伐。当天下午,他们把北成家园警务室东侧的13800元树款给了李某甲,李清点以后又交给了一个村民小组长。西侧至北成家园西墙支付了7700元,交给了姓成的村民。另外,他们还给了李某甲500元、给了姓成的800元的好处费。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底,某村的村主任李某甲联系李某乙称村里有速生杨树要卖。他和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四人同意一块把这些树买下来。6月27日上午10时许,他们四人和李某甲一块来到现场看了一下要卖的杨树。他们曾问过李某甲这些树有没有办采伐证,李某甲说已经申请了,但是还没有批下来。当时一个自称是供电公司的人说林木砍伐证已经办理完毕,并且树木砍伐之后给树主补偿。李某甲说卖的树是村民的,卖树的钱分给村民。从买树到砍树,李某甲一直陪着,他们并不认识村民,整个事情都是李某甲负责联系的。6月28日上午李某甲在砍树现场对他们说,让他们放心伐树,有事他来协调处理。被砍伐的杨树有八年左右了,树径平均有25公分,当公安局去阻止砍树时,他们已经砍伐了六十多棵了。
(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李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某村村主任李某甲出卖树木。他就和李某乙、李某丙一起去了某村,后来陈某也到了。他们问这些树木能不能砍伐,李某甲和供电所的陈某都说镇上关系已经协调好了,并且有镇供电所的人跟着,可以施工。李某甲找了部分村民来清点树木。李某甲将“北成家园”西南角西侧的树木归谁所有,卖多少钱都写在一张纸上,并且在树上喷上红漆。6月28日上午9点,镇政府的人阻拦不让砍伐了,他们买树一共花了23000元。
(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李某乙告诉他李某甲有一批杨树因影响供电安全需要砍伐。6月27日上午,他和李某乙、李某丁、陈某一起找到李某甲。李某甲还有供电所的陈某、鞠某以及部分村民带领他们从北成家园在建小区的西侧开始清点树木,同时商定树的价格,李某甲进行了记录。他们向在场的村民支付了树款,他们把钱先给李某甲,李某甲又交给了村民。李某甲领着他们看树时告诉他们,这些杨树有采伐手续,因为有碍输电安全,供电所要求清障,让他们放心砍伐这些杨树。在干活期间,李某乙让他给了李某甲500元“好处费”,李某甲把钱收下了。6月28日,他们雇佣人员砍伐了70棵左右杨树。
2、证人证言
(1)证人鞠某(稻庄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因“镇直线”下的树木长的太茂盛,影响供电安全,所以他们想办法清障。在稻庄供电所内部开会的过程中李某戊所长也曾经说过清障之后树木的补偿问题。2013年6月初,李某戊所长让他与稻庄镇政府农委徐主任联系处理高压线下树木清障的事情。他找到徐主任说明情况后,徐主任安排农委的西某去“北成支线”,西某说涉及某村的事情都很难办,让他们自己想办法。他们没有办法,只能找北成口的村主任李某甲。6月23日,他和陈某找到李某甲,对李某甲说“镇直线-北成支线”线下的树木影响供电安全,如果将树头砍掉稻庄供电所不给予补偿;如果线下的树木从根部砍伐,且与广饶供电公司签订不再种植树木的协议之后,每棵树按照大小由广饶县供电公司给予10至50元不等的赔偿。李某甲说回去商量商量再给答复。6月27日,李某甲说老百姓都来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当时正好有事,就让陈某去了现场。6月27日下午和6月28日上午9点多,他曾各到过现场一次,嘱咐了一下伐树的人要注意安全之后很快就离开了。李某甲曾告诉他伐树区域的土地是某村的,所伐树木是稻庄镇政府种植的,稻庄镇政府和某村村民在合同中约定树木种植五年之后就归村民所有。
(2)证人陈某(稻庄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鞠某安排他去某村找李某甲处理树木清障的问题,当时李某甲和三四个买树的人以及一些村民在场,他告诉在场的人哪些树木影响供电安全需要清障。李某甲在现场用纸笔记下谁家有几棵树。至于怎么砍伐树木都是李某甲和鞠某谈的,他不知情。
(3)证人李某戊(稻庄镇供电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上旬,因稻庄镇“镇直线-北成支线”下的树木影响供电安全,他找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苏某副镇长,当时苏某带着他和农委的一个姓西的工作人员以及鞠某一起去的“北成家园”,查看线下的树木是否能清障,当时苏镇长看了看之后说这些树木的清障办不了。6月中旬,他又找到稻庄镇的张某镇长,催促处理线路下树木清障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大约在6月25日前后,鞠某曾告诉他某村的村主任李某甲问树木从根底下全部砍伐,供电所能不能给予补偿。他说“可以有补偿,但必须和广饶县供电公司签订协议。树木从根部砍伐完成,并经广饶县供电公司安检部清查之后,按照每棵树给予20元或者30元不等的补偿。”鞠某就去具体处理这件事情了。
(4)证人苏某的证言(稻庄镇副镇长)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他发现“北成家园”南门口的杨树被砍伐了,他就问在现场的陈某为什么砍伐这里的杨树,陈某说这些树木是稻庄镇某村的村主任李某甲让砍伐的,李某甲说这些树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砍伐树木所在的土地已被稻庄镇政府租用,树木是稻庄镇政府种植的,但他不清楚产权归谁。这些树木被砍伐,并没有得到稻庄镇政府的同意。
(5)证人倪某的证言(稻庄镇综治办副主任),证实“北成家园”南侧的树木是由稻庄镇政府于2005年统一购置树苗种植的。树木所在土地是稻庄镇政府租用的,每年镇政府都按合同给村民补偿费。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稻庄镇高刘社区书记),证实2005年4月份左右,他根据广饶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在红旗路两侧栽种了20米宽的绿化带,李某甲等人所伐树木就是此绿化带的一部分。
(7)证人西某(稻庄镇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稻庄镇农委的徐某主任让他联系供电所的鞠某商量北成家园南侧供电线路下的清障问题。他和鞠某在现场看了一下,发现北侧的一排杨树影响供电安全。鞠某问他能不能把这些杨树从根部全部砍伐。他说这片杨树正好在乐安大街,位置很重要,当时正是禁伐期,不能砍伐。鞠某又说能不能修修枝或只砍掉树头,他说这需要镇上领导研究出一个标准来。关于砍伐这片杨树镇上也没有答复供电所,到2013年6月28日,这片杨树被砍伐了。
(8)证人成某甲(某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他对李某甲组织人员伐树的事情事先并不知情。被砍伐树木是由镇政府于2005年统一种植的,树木所在的土地原来是某村的,后来由镇政府承包了,镇政府从未拖欠过承包费。
(9)证人徐某(某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被砍伐的杨树是稻庄镇政府种植的,杨树被砍伐之事在事前她并不知道,后来听说是李某甲组织砍伐的。
(10)证人谭某(某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北城家园”南侧的树木砍伐之前村两委没有开会。被砍伐的树木是2005年稻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倪某和朱建兴负责种植的,树木均已成活。
(11)证人成某乙(某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实村委没有开会研究伐树的事情。
(12)证人成某丙(某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实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卖树的问题。
(13)证人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李某甲带着陈某的舅舅还有几个伐木工人从“北成家园”南墙西侧向东边走,并且一边走一边指示伐树的人伐哪一棵树,伐树的人便在树上做上记号。陈某告诉他这些树木是李某甲让砍伐的,并且说李某甲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砍伐的这些杨树都归稻庄镇政府所有。
(14)证人成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李某甲告诉他北成家园门口要伐树、分钱,李某甲已经找来了伐树的人。2000年以前伐树区域的土地是某村的,后来就被镇政府征用了。伐树的人给了他13800元树款,他将这13800元平均分配给他所在的村民小组的70口人了。当时李某甲让他数好他们小组的人分好钱就行,其他的事情不让他管。
(15)证人成某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他听说北成家园门口卖树,他就去了现场。李某甲说农电上要清障,镇上不管,让某村自己处理,自己与买树的人商量价格。他所在的村民一组经协商之后商定69棵树卖13800元钱,谈完价格之后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在组长成某戊家领了900元钱。被砍伐的树木不是他种植的,是广饶县稻庄镇政府种植的。
(16)证人成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甲带着六七个村民和三个收树的人在他家羊圈西边清点树木说是要清障,当时清点了他家17棵树并称伐完树后给他钱。下午3点左右,成某卿带着伐树的人来伐树,他说不给钱不让伐,伐树的人就给了他2600块钱。伐树的人说钱早已经给李某甲了,给他的钱是从李某甲那里要回来的。被砍伐的树木是2005年镇上栽种的,当时镇上跟他签了合同,五年内镇上给他补偿,五年以后如果镇上不再给他补偿了,他就有权利处理这些树。如果镇上一直给他补偿,那么这些树就不能动。镇上每年两次给他补偿,没间断过。
(17)证人成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他看见李某甲领着三个收树的人从某村楼区东边清点树木,收树的人说是李某甲叫他们过来的。李某甲边清点着树木,边拿着本子记着,一边和收树的人讨价还价。砍伐树木当天,李某丁与他谈了树的价格,最终把包括他在内的14户村民的树款7650元给了他,还给了他800元好处费。他把树款平均分配给他们小组的村民了,这些树木所在的地块已经被稻庄镇府征用了,这些树是镇上的。
(18)证人成某壬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村主任李某甲领着几个砍伐树木的人,还有村里的几个妇女在乐安大街北侧北成家园南邻清点该处及北成家园西侧的速生杨树的数量,他听到有个买树的问李某甲,砍伐这些树是否有手续,李某甲说有手续。他听到李某甲说有手续,就没有阻拦卖树。之前,李某甲并没和他说要处理这些树,怎么处理这些树。李某甲给他多少钱,他就拿着多少,不要白不要,因为,这些树是稻庄镇政府种的,也没说把这些树给每户村民,这个钱是“白捡的”。
(1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在砍树之前李某甲召集村民开会商议过砍树清障的事情,动员村民统一意见,将杨树砍伐了。砍树的前一天,李某甲带领没有拆迁的村民一起清点了将要砍伐的树木,李某甲进行了记录。她所在的村民小组一共卖了69棵树,每棵树200元。所砍伐的树木是稻庄镇政府种植的,曾口头承诺树木种植五年后归村民所有。
(2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砍树前李某甲曾召集村民开会商议过砍伐树木清障的事情。所砍伐的树木是稻庄镇政府种植的。
(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他受人雇佣在“北成家园”在建小区南侧砍伐了六十多棵杨树。雇主告诉他砍伐这些杨树有采伐手续。
3、书证
(1)东营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砍伐的67棵杨树已被扣押。
(2)广饶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广饶县稻庄镇某村东南、乐安大街北侧、北成家园在建居民楼南邻被伐倒林木,未接到稻庄镇林业站林木采伐申请书,未办理林木采伐证;涉案林木为防护林,属一般公益林。同时证实办理林木采伐审批许可手续须持林权证或村委会开具林木权属证明到乡镇林业站审查后,再由县林业局受理后审批办理。
(3)稻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稻庄北成家园门两侧被砍树木权属情况说明》,证实稻庄镇北成家园门两侧东起临湖佳苑、西至西南角水井屋子向西20米地段林木(含被伐倒的67棵树)系稻庄镇政府于2005年4月组织人员栽种。
(4)稻庄镇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林业生产的意见》、记账凭证、收据,证实稻庄镇政府购买树苗及2005年发展林业生产的情况。
(5)高新技术区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04年3月27日,稻庄镇人民政府与某村37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土地65.715亩,租赁土地时间为50年。
(6)永达车业土地租金发放明细表、盛泰集团占某村土地明细表,证实涉案林木所在土地按合同约定向某村村民发放土地租金的情况。
(7)分款清单,证实成某戊将领取的13800元树款分配给了其所在小组的村民;成道智将领取的7650元树款分配给了其所在小组的村民。
(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案发现场向侦查人员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7月17日到东营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9)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广饶县森林公安局认为该案案情重大、复杂、广饶县森林公安局侦办确有困难,按程序移送该案及立案的情况;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管辖范围说明一份,证实了该案系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林业厅共同下发的鲁林公发(2013)68号文件,其中规定,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情节特别严重、案情极为复杂、办理确有困难需要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涉林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证实本案的移送符合法律规定。
(10)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4、现场概貌照片、现场细目照片,证实了采伐迹地概貌情况及被砍伐树木迹地及树径等情况。
5、东营市林业局出具的《涉案林木材积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测算,涉案67棵被砍伐速生杨木材材积量为28.0894立方米。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东营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对涉案林木被砍伐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地点为广饶县稻庄镇某村东200米,乐安大街北邻,北成家园在建居民楼南侧。经清点,某村在建居民楼工地门口以东采伐迹地共有伐根树桩33个,门口以西采伐迹地共有伐根树桩34个,两侧共计67个。被砍伐树木伐根地径为20厘米至44厘米不等,根据《山东省林业局鲁林规字(2009)267号》文件,经查《山东省杨树一元地径材积表》计算得立木材积为28.0894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广饶县稻庄镇基本农田情况图,用以证实涉案树木所在土地为三级基本农田,在该片土地上栽种树木没有合法依据。
2、稻庄镇人民政府与成某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成某卿与稻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在耕种土地内种树造林是违法的,且根据合同,村民有权伐树种地。
3、户主为成某癸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成某癸于1984年办理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承包期为15年,镇政府与村民签订的种树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使用证约定的内容。
4、证人成某戊、安某、成某子、成某已、姚某、李某庚、宋某、何某、魏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等12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李某甲召集村民协商供电所清障情况以及在伐树现场是村民自己与买树的人协商的价格,李某甲并没有参与谈论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未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林业厅共同下发的鲁林公发(2013)68号文件的规定,广饶县森林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即东营市森林公安局办理,东营市森林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人提出的东营市森林公安局无办案依据,本案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及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应供电部门工作人员要求,为了相关高压电力线路的送电安全和居民用电安全而联系被告人陈某等人砍伐的树木,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玉华
审 判 员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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