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刑事辩护 >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28:12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新北宫东街交叉路口南侧等信号灯时,遇与其有纠纷的孙某、陈某等人拦住其车,不让其离开现场,被告人赵某明知陈某趴在其车前盖上面,仍强行驾车驶离,将陈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新北宫东街交叉路口南侧等信号灯时,遇与其有纠纷的孙某、陈某等人拦住其车,不让其离开现场,被告人赵某明知陈某趴在其车前盖上面,仍强行驾车驶离,将陈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对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陈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报警称孙某、陈某等人拦住其车辆,离开现场后,因害怕到较远的东明路派出所门口等待,同日18时许新华路派出所到东明路派出所门口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询问,被告人赵某对其打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0年5月16日。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赵某别克轿车一辆。
4、陈某伤情照片三张及裤腿痕迹照片一张、赵某轿车及车门被踹痕迹照片两张。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16时45分左右,在奎文区新华路与新北宫东街交叉口,我和孙某还有4个朋友打算去吃饭,孙某在路口发现了赵某的车,因为2014年2月20日,孙某被赵某的朋友打伤了,现在还没有处理完毕,我们发现了赵某的车,就想拦住赵某,想让赵某下车,当时王永建(音)坐在副驾驶座上,赵某开着车,赵某发现我们后,就把车门锁上了,我在车的前面拦着车,孙某敲门让赵某开门,赵某不开门,并且还向前移动,孙某就用脚踹赵某的车,后来赵某就开车往前走,孙某就对我喊,让我闪开,我就怕赵某和王永建跑了,就没有闪开,我就上身趴在了前车盖上,脚还拖着地,当时车速较快,我就打算闪开,我就向右侧闪开,因为车速较快,我一下子被车连撞带推就被撞倒了。头磕在了地上,我都听到了头撞地的声音,我的嘴吐出了脓血,我的胳膊和腿也受伤了,我当时没有什么感觉,不知胳膊和腿的伤是被车压的还是挤的,赵某没有停车,也没有看看,就开车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证实的一致。
2、证人孙某、马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16时45分左右,我驾车载着王某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路与新北宫东街路口,当时遇到红灯,就停下车等待信号灯,这时,我看到孙某从右侧过来站在我的车的右前面,园园也过来站在我的车的前面,马某也过来站在车前,孙某用手拍我的车的前盖,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意思应该是让我和王某下车,当时我看到孙某有些凶,我就有些慌,我就让车向前移动了几下,想让他们让开路,他们都不让,我就打电话报警,园园看到我报警后,就告诉孙某等人说我报警了,孙某就用脚踹我的车右侧门,还用钥匙砸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孙某砸挡风玻璃时我更慌了,当信号变为绿灯时,前面的车走了,后面的鸣笛,我就想跑,我的车没有开动时,园园的两只手撑着我的车的前盖,我启动车向前行驶,也没有踩油门,园园还在我的车的前面拦着我,她故意趴在我的车的前盖上,孙某就说:园园下来,园园没有下来,孙某一吆喝,我回头看了一下孙某,再回过头向前看时,没有看到园园,我就开车离开了。因为我和王某与孙某有矛盾,2014年2月20日,孙某和王某以及其朋友打过架。
(五)视听资料
新华路与北宫街路口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17日16时46分许,孙某、陈某、马某见赵某停车在等信号灯,就上前拦住赵某车辆,其中陈某在车前中间,赵某开车顶着陈某行驶了一段距离,后陈某倒地受伤,赵某驾车离开现场。
(六)鉴定意见
1、潍公奎鉴伤字(2014)155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伤者肢体外伤,造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及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现在进一步治疗当中,此伤情为轻伤以上。
2、潍公奎鉴伤字(2014)15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伤情符合钝性作用所致,该肢体外伤,造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及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经治疗无明显功能障碍,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