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刑事辩护 >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27:28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鸿富酒店外,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朱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破酒瓶将王某乙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鸿富酒店外,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朱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破酒瓶将王某乙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伤害王某乙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伤害王某乙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
4、(2014)奎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9日17时41分,17时52分,18时02分,王某甲首先三次打电话找的刘某甲。
6、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刘某乙与王某甲打架的过程中,王某乙被王某甲持碎酒瓶扎伤面部。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在与王某甲打架的过程中,王某乙面部受伤的情况。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王某乙一起与王某甲打架时,王某乙被打伤脸部的情况。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其酒店门口王某甲被他人打伤的情况。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在鸿福酒店门口王某甲与他人打架的情况。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在鸿福酒店门口王某甲与他人打架时,将一男子面部用碎啤酒瓶划伤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啤酒瓶戳到其的嘴上,接着其的脸上就出血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9日18时30分左右,在奎文区光明街中段路南鸿福酒店外面,和刘某甲一起进酒店的小青年从口袋里拿出两节不锈钢带丝的铁棍,然后拧成一根就朝其的左胳膊往上一挑划了一下,其的左胳膊大臂处划出一道带血的痕迹,然后外面的那两个小青年朝其的头部打让其都用胳膊挡住了,其到酒店门口拿一个酒瓶子在地下碰掉一半后其又回头和他们打,这时和刘某甲一起进酒店找其的那个小青年用他手拿的铁棍子朝其头部打,其用左胳膊挡住了他的铁棍子接着用右手拿着一半酒瓶子朝他的脸上往下一挑划了一下,后其就向酒店里跑了。
(五)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5)142、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于学胜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