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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59:17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住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男,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男,住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项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付某甲在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人付某乙、李某某、项某在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安主管期间,通过给韩某、胡某、王某、李某办理虚假的入职手续、虚划考勤等方式从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冒领工资,共侵占公司资金1044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项某系自首。被告人付某乙、李某某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经济损失已获退赔,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又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因嫖娼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应聘人员登记、离职表,考勤材料,虚报人员工资统计及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胡某、李某、王某、刘某、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ATM机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项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甲、项某系自首,被告人付某乙、李某某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乙、李某某、项某系从犯,且涉案经济损失已退赔,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四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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