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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58:34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某,务工。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后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3月2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奉某从他处购买“高效骨痛宁”、“筋骨痛消胶囊”和“痛除根胶囊”后,通过淘宝和微信方式,销往诸城等地共计210余盒。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高效骨痛宁”、“筋骨痛消胶囊”和“痛除根胶囊”为假药。
上述已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奉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流清单、交易记录,证人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降脂降压胶囊等产品的认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坦白、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奉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 罗明辉
人民陪审员 韩 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