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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0:03:06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曾用名李忠平,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一部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伟因与其前付某玲其离婚一事,付某玲怀恨在心;2019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伟驾驶哈弗越野车付某玲从潍坊付某玲家中拉至昌乐县红河镇田家岭村北侧约500米处的农田土路上,用匕首扎付某玲的两只胳膊,付某玲下车逃跑,被告人李伟追付某玲后,用手付某玲的右眼部打伤。2019年5月21日,经法医鉴定付某玲右眼虹膜根部离断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9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将原告人骗至红河镇大宅科附近的村头空地上,意图谋不轨,被告人用匕首刺伤原告人胳膊,后又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原告人极力反抗,在要跑的当时,被告人抓住原告人,一巴掌打在原告人右眼,造成右眼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李伟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潍坊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给原告人支付医药费4000余元,住院期间由其全程护理,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因琐事对其付某永玲怀恨在心。2019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伟驾驶哈弗越野付某永玲从潍付某永玲家中拉至昌乐县红河镇田家岭村北侧约500米处的农田土路上,用匕首付某永玲的两只胳膊付某永玲下车逃跑,被告人李伟付某永玲后,用付某永玲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付某永玲右眼虹膜根部离断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伟已垫付原付某永玲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付某永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离婚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李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付某永玲经济损失共计2040元。其中,误工费1680元(月平均工资4200元/30天×1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
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付某永玲住院期间李伟进行了护理,除李伟已支付医药费外,造成原付某永玲的其他经济损失204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付某永玲经济损失2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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