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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宗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18:31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宗艳。2017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2月18日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景松、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松海、李楠,被告人杨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17日11时许,在青州市东夏镇郝家村曲某某家建筑工地,被告人杨宗艳与张某某因和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宗艳用瓷砖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颞侧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宗艳,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宗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宗艳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请求依法判令杨宗艳赔偿其医疗费28015.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7256.88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62103.1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被告人杨宗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宗艳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对于被害人张某某主张按建筑行业2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出了异议,称劳务市场的工资不固定,而且不是每天都能有活干。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宗艳与张某某同在青州市东夏镇郝家村一建筑工地工作,被告人杨宗艳负责贴瓷砖,张某某负责给杨宗艳和灰上料,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杨宗艳与张某某因和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宗艳用瓷砖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颞侧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3日,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办案民警至青州市谭坊镇劳务市场将被告人艳宗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杨宗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当日至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630.31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35日;住院期间(17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8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85元。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30.31元、鉴定检查费385元、误工费9416.25元(69.75元/天×135天)、护理费5022元(69.75元/天×17天×2人+69.7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356.56元。被告人杨宗艳对上述款项未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曲某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沂水县高桥镇沭水西岭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宗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宗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交的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不是在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但考虑其入院、出院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1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且考虑到其在劳务市场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季节性的特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交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村委证明,且该书证无出具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每天的护理损失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宗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
二、被告人杨宗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同香
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