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刑事辩护 >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34:03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奎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G×××**号夏利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0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民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1)潍公交化字第011092014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卫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