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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李某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36:07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雪成,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逄会森,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安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洪玉,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Z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会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绪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胜吉、被告人逄会森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洪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逄会森驾驶鲁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花路景芝镇某村村北处时,与顺行的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逄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会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诉称,被告人逄会森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逄会森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5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7.5元,共计1048289.7元,扣除交强险180000元,被告人逄会森应当赔偿8682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逄会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逄会森驾驶逄某1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某村村北处时,与顺行的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逄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65年1月24日,王某1与其妻李某育有子女一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之父母王某1、宋某1(已故)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王某4、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5(已故)。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逄会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据被告人自认和依法核实,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544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7.5元,共计998289.7元。扣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80000元,余款共计人民币818289.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景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会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逄会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逄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逄会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逄会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28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超超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雪成,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逄会森,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安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洪玉,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Z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会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绪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胜吉、被告人逄会森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洪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逄会森驾驶鲁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花路景芝镇某村村北处时,与顺行的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逄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会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诉称,被告人逄会森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逄会森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5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7.5元,共计1048289.7元,扣除交强险180000元,被告人逄会森应当赔偿8682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逄会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逄会森驾驶逄某1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某村村北处时,与顺行的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逄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65年1月24日,王某1与其妻李某育有子女一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之父母王某1、宋某1(已故)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王某4、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5(已故)。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逄会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据被告人自认和依法核实,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544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7.5元,共计998289.7元。扣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80000元,余款共计人民币818289.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景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会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逄会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逄某1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逄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逄会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逄会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28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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