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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40:19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韩成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马某身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在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5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现在家庭困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马某身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在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3)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57mg/100ml。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芝旭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