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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40:50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文盲。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成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安丘市律南路39公里处发生故障,遂将车停放在路南侧后去找人修车。期间,胡某甲驾驶鲁G×××**号摩托车(后乘坐胡某乙)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与被告人停放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胡某甲、胡某乙受伤。李某甲返回后发现其车辆发生事故,遂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安丘市律南路39公里处发生故障,遂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侧后去找人修车。17时50分许,胡某甲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载胡某乙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被告人停放的三轮车碰撞,致使胡某甲、胡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李某甲返回后发现其车辆发生事故,遂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按规定停放以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未年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确定承担次要责任。
(4)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0月7日晚上,其父李某甲称他的三轮车在宋官疃西边的路上坏了,在找人维修的时候与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王某证实,其在宋官疃从事农机修理业务,2013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一个老人称三轮车坏了,让其帮忙拖车维修,到了三轮车停放的地方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个老人就下车了。
(3)证人刘某证实,其夫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孩子于2013年10月20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其驾驶农用三轮车往家走,在宋官疃西车坏了,其遂将车停在路南侧,步行到宋官疃街上找人维修。后其乘坐修车人的车辆到了其三轮车停放处,发现一辆摩托车与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后感到很害怕,就直接回家了。
4、鉴定意见
(1)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3公里/小时,与农用三轮车肇事点位于道路中心南侧、二轮摩托车划擦痕迹起始端附近处;事故发生时农用三轮车处于停定状态。
5、现场勘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路上停放,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于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芝旭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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