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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顺义、曹某甲等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3:58:4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刑二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前任安丘市公路局财务科科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顺义。案发前任安丘市公路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兼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个体经营户。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顺义、曹某甲、王某甲、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邹顺义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等作案8起,涉案金额共计1932470.57元;其中被告人曹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477785.1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金额242232.30元;被告人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金额2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邹顺义贪污事实
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邹顺义在任安丘市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工程,使用虚假工程量单据套取公款4笔,金额共计1454685.47元。
(一)2010年6月,被告人邹顺义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417000元占为己有,为个人购买装载机2台。
(二)2010年7月,被告人邹顺义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108800元占为己有,为个人购买大众波罗车1辆。
(三)2011年12月,被告人邹顺义采用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370486.47元占为己有,为个人购买大众途观车1辆。
(四)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邹顺义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558399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房、住房支出。
二、被告人邹顺义伙同曹某甲贪污事实
2012年,被告人邹顺义在任安丘市公路局局长期间,伙同时任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套取公款2笔,金额共计23552.8元。
(一)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甲家中被盗,为弥补被盗损失,经被告人邹顺义提议,曹某甲利用虚假的单据套取公款18922.80元,其中13552.80元归曹某甲个人所有;因曹某甲使用的公路局电脑同时被盗,曹某甲用其中5370元购买电脑一台退还本单位。
(二)2012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在同邹顺义闲谈间提及高油价问题,邹顺义提议从公路局为曹某甲个人处理一部分汽油款,曹某甲遂购买10000元加油卡一张,后曹某甲以虚假事由套取公款10000元,归个人所有。
三、被告人邹顺义伙同曹某甲贪污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顺义在任安丘市公路局局长、被告人曹某甲在任财务科科长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虚报工程,使用虚假工程量单据、收款收据套取公款242232.30元。在被告人邹顺义的安排下该款由曹某甲持有,曹某甲在持有过程中使用该款理财。2013年5月,潍坊市公路局审计组对邹顺义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该款违规,并向该款的经手人曹某甲追查,被告人曹某甲在邹顺义指使下未将该款上交。为掩饰该款的非法性,被告人邹顺义、曹某甲找工程的顶名人王某甲协助转移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虚假工程、审计组已介入的情况下,协助转款并代为保管,同时应邹顺义、曹某甲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以掩盖该款性质。
(二)2012年3月,被告人邹顺义在任安丘市公路局局长、被告人曹某甲在任财务科科长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虚报工程,使用虚假工程量单据、收款收据套取公款212000元。在被告人邹顺义的安排下该款由曹某甲持有。2013年5月,潍坊市公路局审计组对邹顺义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该款违规,并向该款的经手人曹某甲进行追查,被告人曹某甲在邹顺义指使下未将该款上交。为掩饰该款的非法性,被告人邹顺义、曹某甲找工程的顶名人宋某协助转移赃款,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虚假工程、审计组已介入的情况下,协助保管钱款,同时应邹顺义、曹某甲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以掩盖该款性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被告人邹顺义贪污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了检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邹顺义贪污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顺义、曹某甲、王某甲、宋某积极退还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安丘市公路局证明材料及相关账务凭证、收款收据、固定资产调拨单,相关银行帐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潍坊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务证明,车辆购置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POS签购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证明、保险单,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车辆转移登记联,安丘市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李某、吴某、刘某甲、陈某甲、孟某、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杜某、牛某、刘某乙、亓某、王某丁、曹某乙、鞠某等人的证言及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顺义、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结伙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顺义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邹顺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以“1、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10000元油款,其用于单位业务,不应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242232.30元、212000元,其与邹顺义没有贪污的共谋,不能认定其为贪污共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且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曹某甲作为单位的财物科长,是原审被告人邹顺义的下属,其听从单位主要领导的安排从事涉案242232.30元、212000元款项的存、取等一系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与邹顺义等人没有共谋、没有共同的犯意,单位财务人员在局长的指示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客观上为局长贪污起了帮助作用,为局长暂时保管了部分赃款,属于不符合财经纪律的业务操作,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顺义、上诉人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结伙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曹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顺义贪污犯罪8起,涉案金额共计1932470.57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曹某甲伙同邹顺义贪污犯罪2起,涉案金额28922.8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曹某甲伙同邹顺义、王某甲、宋某贪污犯罪2起,涉案金额454232.3元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甲系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甲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开私家车去处理公路局的业务,其所得10000元油款系单位补贴,并非贪污公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一致,且同被告人邹顺义的供述、曹某甲丈夫牛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邹顺义与曹某甲合谋使用公款为曹某甲个人处理加油费,合谋过程中二人均未提及该费用是对曹某甲私车公用的补贴。合谋后曹某甲出资10000元购买加油卡,后又以虚假事由套取公款10000元归个人所有,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242232.30元和212000元,其与邹顺义没有贪污的共谋,不能认定其为贪污共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分析曹某甲、邹顺义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现无确切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邹顺义对涉案的242232.30元、212000元两笔款项具有贪污共谋,上诉人曹某甲作为单位财务科长,听从本单位领导的安排从事上述款项的存入、转出等行为,应视为其正常工作职责,但在原审被告人邹顺义贪污行为完成后,经上级单位审计发现该两笔钱款非正常流失而进行追查时,上诉人曹某甲在明知该两笔款项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审被告人邹顺义的安排分别找到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帮助掩饰该两笔犯罪所得,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邹顺义、王某甲、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邹顺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德志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