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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6:34:01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刑初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潍坊市潍城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悦峰、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鲁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在逃)驾车窜至莱州市文景凤凰小区、招远市怡和园东区小区、丽湖二期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一宗,赃款及赃物共计折款人民币15169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在招远市怡和园小区的盗窃,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怡和园小区的盗窃;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其只参与了怡和园小区入户盗窃未遂的作案,对另外两起盗窃不知情,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仅有一次入户盗窃未遂,对于其他两次盗窃,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毛某某参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系未遂,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FXXXXX号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莱州市、招远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黄金手链、黄金吊坠、现金等物品一宗,赃款及赃物共计折款人民币1516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莱州市永安街道文景凤凰城小区,被告人张某某撬锁进入20号楼3单元3楼x户仲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首饰一宗、苹果IPAD1台、一元纸币285张、白金项链2条、彩金项链1条、玉佛1个、吊坠1个。经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8320元、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176元。
2、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毛某某窜至招远市怡和园东区小区,被告人毛某某撬锁进入11号楼221号周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归来的失主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毛某某窜至招远市丽湖二期小区,被告人张某某撬锁进入23号楼2单元xxx户吴某甲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圆珠6个、天王机械手表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8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逃离招远市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莱州市永安街道文景凤凰城小区20号楼3单元3楼x户仲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她丈夫电话告诉她IPAD不见了;下午5时30分许,她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苹果IPAD电脑1台、重约20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重约7克的黄金戒指1个、白金镶钻戒指1个、重约3克的黄金戒指1个、白金项链2条、黄金项链1条、重约1克黄金耳钉2个、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1个、玉佛1个、重约3克的黄金胸坠1个、重约1克的黄金转运珠2个、彩金项链1条等物品、3捆共300张一元纸币(300元)及50多张面值一百元的纸币(5000元多)。
(2)招远市怡和园东区11号楼xxx户周某某陈述,2015年7月14日9时10分许,她外出回家发现家里的防盗门开着,进家门时一个男子从她家中跑出,并听到男子出门时有拔钥匙的声音。后她在门锁锁孔里发现锡纸。家里没有丢东西,也没有被翻动的痕迹。
(3)招远市丽湖二期小区23号楼2单元xxx号吴某甲陈述、吴某甲家中物品陈设情况照片及吴某甲被盗物品吊牌、发票、手表背面串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18时许他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放在北卧室床边电脑桌上的一块银色天王牌机械手表、南面靠东的卧室内立柜抽屉里的一条重10.85克的千足金项链、一只重11.05克的千足金手镯、一条有六颗金豆的红绳手链。
2、招远市怡和园业主吴某乙证实,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他发现一辆悬挂黑龙江牌照的白色捷达在小区东西主道上停着,便用手机拍了一张照片。车上共有四个男子。有两个人下车,其中一人上了19号楼,从19号楼出来朝11号楼去了;还有一个人朝18号楼去了。不长时间后有人在物业报警说家中被盗。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
(2)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7月13日19时10分,仲某某报案称家中黄金首饰等物品被盗。
(4)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架旗山附近发现涉嫌入室盗窃的白色捷达车辆,在追至莱州市焦家金矿东路段时,与警方车辆相撞后被截停,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及涉案人邱某某抓获。
(5)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5年7月14日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及邱某某身上及乘坐车辆中查获、扣押的物品清单,共计38种。并于2015年8月25日、9月3日将失主仲某某的物品发还;于同年8月25日将失主吴某甲的物品发还;于同年9月7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物品发还。
(7)办案说明,证实毛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中发还给失主仲某某的白金项链2条、彩金项链1条、玉佛1个、吊坠1个因无法提供特征及购物发票等,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4、辨认、搜查笔录
(1)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及首饰照片,证实仲某某对部分被盗物品细节表述不清,故无法全部认领发还,后民警组织仲某某对剩余被盗物品进行辨认,其在20件金银首饰物品中辨认出5件物品系其被盗物品,民警遂将上述5件物品发还给仲某某。
(2)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在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毛某某即为进入其家中盗窃的人。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等驾驶的黑FXXXXX达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金色细项链1条、装有锡纸条的塑料药瓶2个、带观音吊坠的项链1条、开锁T型工具和针状工具;3个红色布包,内有11条项链(10金1玉石)、4枚戒指、2个手链、2个吊坠等饰品。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不含白金项链2条、彩金项链1条、玉佛1个、吊坠1个、285张一元纸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84元。
6、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均出现在丽湖二期失主吴某甲家窗外小区道路上。
7、涉案人邱某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毛某某开车载他、张某某和一大个男子去莱州,在莱州市里转悠期间(13时许),毛某某停车和张某某下车,20余分钟后两人回来,张某某手中多了一个平板电脑。17时许,四人到达招远市。次日9时许,张某某驾车,四人再次在招远市境内转悠,10时许到一个小区后,张某某停车,毛某某、张某某下车进入该小区。30分钟后,二人回来继续开车转悠,11时许到一个小区后停车,毛某某和张某某再次下车,10多分钟后,二人回来,张某某手中多了两块手表。12时许,他四人吃过饭后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他与毛某某、邱某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去了莱州市,后于当天傍晚来到招远。第二天上午,他驾驶毛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在招远市内转,先后去过两个小区。在第一个小区,他下车后和路边的人说了几句话就回到车上了;在第二个小区,他与毛某某下车进入小区,他进入一个单元楼6楼的一户正在装修的家里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后在三楼楼梯看到毛某某。
(2)毛某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他开自己的车载着张某某、邱某某、王某一起来招远,第二天,他们共去过两个小区,只一个小区进过一家,当时那家没有锁,他刚进去,想看有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回来两个老人,他就跑了;在另一个小区也什么都没偷到。四个人中只有他和张某某下车偷过东西。邱某某和王某没有偷过。车上的东西应该是张某某偷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作案前二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二人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驾车在莱州市、招远市寻找盗窃目标,各自作案完成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据此可认定二被告人达成了默契,形成了盗窃的共同故意,故二人均应对所有的盗窃事实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均积极参与盗窃过程,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毛某某次之,被告人毛某某可比照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当庭均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赃款及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