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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山、栾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46:28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秀山。
被告人栾某某。
辩护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秀山、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秀山、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9时许至2012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纠集被告人于秀山,后被告人于秀山纠集张某、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刘某某非法拘禁在山东省昌乐县朱刘镇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聚福祥酒店等地。期间,被告人于秀山等人多次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左胸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秀山、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秀山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栾某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秀山、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某某系初犯,自首,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栾某某纠集被告人于秀山,被告人于秀山纠集多人至山东省昌乐县朱刘镇某公司处拉设备,后刘某某到现场阻止,遂将刘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公司办公室、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聚福祥酒店等地至当日下午16时许。期间,被告人于秀山等人多次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左胸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于秀山于1991年4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1年12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减刑释放。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于秀山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7月10日被解回当地的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二被告人被上网追逃等情况。
(4)本院(1991)潍城法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1999)奎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潍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于秀山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上午,刘某某接被告人栾某某电话后到某公司,11时许,其到公司看到徐某某与被告人栾某某在拉设备,被告人栾某某称刘某某“被别人弄走了”,下午6时许,刘某某带伤回到家中,后经检查断了三根肋骨等情况。
(2)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栾某某纠集多人到某公司拉设备,在公司装设备时看到刘某某被几名男青年拉上一辆轿车带走,以及后来听说刘某某被打断了三根肋骨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栾某某纠集被告人于秀山等多人至山东省昌乐县朱刘镇某公司拉设备,其上前阻止,被告人于秀山等人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公司办公室、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聚福祥酒店等地至当日下午16时许,以及在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等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栾某某、于秀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
7、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于秀山等情况。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栾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栾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栾某某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秀山、栾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秀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栾某某系自首,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于秀山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于秀山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秀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