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刑事辩护 > 张某某、张召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召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45:43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许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女,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5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女,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5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女,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5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4,男,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5之子。
以上六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王广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潍坊市奎文区。1984年6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1月15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召军,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诉讼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闵某、刘某、许某2、许某3、许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许某2、许某3、许某4及其与许某1、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良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召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V×××**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临沂市兰山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汶泗路交叉北约300米时,与许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某5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闵某、刘某、许某2、许某3、许某4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正常南北行驶,被害人的机动三轮车怎么到我车道上的我不知道,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主要责任,甚至不构成犯罪,交通事故是我们双方的责任,要求依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实为准。当时有个证人帮忙把三轮车给扶起来,证人给我帮忙时并闻到被害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交警只对我进行了酒精鉴定,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抽血酒精鉴定。对于死者的损失我愿意合情、合理、合法的赔偿,我不承认犯罪。辩护人张良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与许某5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认定上既有事实上的不清又有程序上的不当,在法律适用上更有明显的不当。1、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明显错误,虽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2017年4月27日重新作出了认定,但是就涉案事故作出两个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在两次事故认定上都认定许某5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经查看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可以明显看出许某5并不是由东向西行驶,而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转弯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侦查机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事实没有查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不合法,是错误的;3、许某5尸检未依法对其进行心血鉴定,况且许某5应该是醉酒驾车,在这个问题上交警没有依法查询张某某提供的现场证人,交警机关有责任收集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其根据被害人亲属申请放弃血检,对被告人不负责任。4、两次事故认定书都没有载明许某5的驾驶信息,而在事故认定后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许某5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交警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错误。况且该驾驶信息说明许某5驾驶三轮车应当是无证驾驶,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是许某5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5、两次事故认定书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规定我们认为是普遍性、规范性的规定,事故双方应当都违反了该条规定,而许某5驾驶车辆明显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具有直接责任和重大过错,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错误,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的有效证据使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召军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问题,我们认可我们占次要责任,按次要责任赔付。丧葬费包含了原告人所列举的其他费用,其他意见我们遵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应按农村标准支付赡养费。关于事故认定书涉嫌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也提出有证人,但是在起诉书中没有证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人的合法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法庭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认定,并按确认后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全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V×××**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临沂市兰山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汶泗路交叉北约300米时,与许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某5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召军,被告人张某某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再查明,被害人许某5因事故当场死亡,许某5生前系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闵某、刘某、许某2、许某3、许某4,六原告人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许寨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勘查,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者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为沥青,路表情况干燥,有夜间照明。现场死亡一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鲁V×××**号轿车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空挡,转向灯中间,照明灯关,已扣留车辆。乙车为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用相机拍摄两车撞击部位。
2、鉴定意见:
(1)临公兰刑鉴尸字[2016]3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5的伤情及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胸部损伤致整个胸廓塌陷变形,相应处触之骨擦感,以右侧为重,结合尸体其余部位未检见致命性损伤分析,许某5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11第79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行驶速度。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检测、鉴定计算,经分析得出:鲁V×××**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通过车载监控视频画面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
(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576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临工豪壮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证实被害人许某5案发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
(4)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2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内容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或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
许某5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5)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2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内容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或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
许某5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6)对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2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说明经补充侦查查实:许某5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代号B;许某5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属机动车范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证实两份责任认定书均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对被害人许某5案发时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的鉴定作出后,对双方当事人重新划分的责任。
3、相关书证:
(1)前科情况查询,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于1983年严打期间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十七年有期徒刑。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84年6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潍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刑事裁定书,证实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对张某某准予假释,时间从假释之日起至2002年8月4日止。
(4)释放证明书,证实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00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释放。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图绘图时间:2016年11月17日20时05分,到达事故现场时间:2016年11月17日19时36分,事故发生地点:省道229线与汶泗公路交叉北约300米,天气晴,路面性质:沥青。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为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6日。
(8)鲁V×××**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驾驶鲁V×××**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召军。
(9)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许某5的身份信息。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许某5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
(11)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未饮酒。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许某5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许某5的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2011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
(13)关于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为:对于调取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事,证人张某系经询问张某某所知,张某某只提供了张某的电话号码,现号码已停机,故无法联系到张某。对于本案被害人涉嫌饮酒,卷中未附对其血液进行酒精鉴定的相关材料一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之规定,未抽取本案被害人心血。
证明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时的现场证人已无法找到,不能证实被害人是否饮酒,并说明未对被害人抽取心血的原因。
(14)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找到目击证人。具体内容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某及电话,经走访调查及去移动营业厅查询,该手机号已停用,未查询到该机主的信息。根据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内容显示的女士,经走访调查,也未查询到该女士信息,无法确认该女士是否见过被害人、被害人的情况及是否有饮酒嫌疑。根据退回补充侦查指出的认定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的错误,并要求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的意见,侦查机关已作出重新认定。
4、综合证据:
(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许某5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事故现场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抓获。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许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及许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害人许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应该为8:2;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害人许某5是临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固定的工资,而不是农业性收入,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害人许某5所在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许某5的父母有三个孩子承担赡养义务;运尸费收据及临沂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用;赔偿明细,证明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5000元、误工费838.62元、交通费20000元、赡养费15046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安葬费10896.9元等损失赔偿的80%及保全费420元共计73387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7日18时左右,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时路灯不是很亮,我开着近光灯,突然从路东过来一辆三轮车,我刹车不及,与对方发生相撞。之后我下车与路边一行人一起把翻倒的三轮车扶起来,然后打120、110,路边那个行人说有什么需要的可以给其打电话,并告知其姓张。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大约在60迈-70迈,事故发生前我看到对方了,当时我与对方相距大约二十至三十米左右,我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我是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因为躲车躲到路西的非机动车道。我车左大灯与对方三轮车右前方发生接触,我车和对方车在路中间黄虚线以西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中间隔离线发生相撞的。事发后我报警了,我是中午1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出发去枣庄,途径临沂。我有驾驶证C1证,我驾驶鲁V×××**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儿子张召军,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有全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表述明显笔误,应予更正。
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侦查机关系综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车载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等分析作出的认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异议事由以及可能涉及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一并进行了证据收集和调查,补充认定中也查实了初次认定中遗漏的被害人许某5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情形,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侦查机关取证虽还有程序上的部分瑕疵,致使补充侦查后重新作出认定,但尚不足以影响到对事故认定合法性的审查评定,故涉案二份事故认定书依法能够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对辩护人关于调查新的证人证言重新进行事故认定的申请本院不再采纳。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许某5死亡,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被害人许某5生前在城镇务工事实,对本案事故处理可按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但对原告人关于赡养费部分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被抚养人实际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安葬费及误工费,因该部分损失已属丧葬费赔偿范畴,不应再重复计算;保全费部分未提供举证,不予支持;另对交通费部分酌情按1000元计算。据此,被害人许某5事故死亡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95052元(含抚养费64152元)、丧葬费29098.5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725150.5元。
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保险理赔足以进行赔偿,对原告人方还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张召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再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犯罪后及时电话报警,并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闵某、刘某、许某2、许某3、许某4因其亲属许京军死亡应得的损失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725150.5元-110000元)×70%=430605.35元,共计赔偿540605.35元,其余30%的比例赔偿由原告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闵某、刘某、许某2、许某3、许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审 判 员 于晓娜
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