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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0:27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奎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西侧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逢采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逢采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逢采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极低,社会危险性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西侧向北右转弯时,与顺行至此的被害人逢采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逢采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逢采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逢采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孟凡明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17时左右,坊子区人民医院的医生给其打电话说是逢采霞出了交通事故,后来没抢救过来。逢采霞是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二)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逢彩霞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7)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7030101、2017030102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及被害人逢彩霞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四)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基本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同户关联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逢彩霞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已火化。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具备驾驶车辆A2证。肇事车辆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营口鑫光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5、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已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某供述:2017年2月28日17时19分左右,其驾驶车辆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潍州路路口西,就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准备加油,车尾刚进入加油站四五米时,有人喊其让其停车,其也感觉车辆发生事故了,于是其就立即停车,发现有个人在其车左侧两排后轮的前方趴着,有辆电动自行车在左侧后轮边上倒着。后来其就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卫琴
人民陪审员 杜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