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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1:08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山县。2016年8月5日因犯销售、购买假币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1通过网上QQ聊天(QQ号为20×××70,昵称小鸟,后改为小鸟小号)联系了王某3(已判决),以2600元价格向王某3出售20元面额纸币1000张,通过韵达快递将假币运至北京。同年8月1日,王某3在北京朝阳区团结湖京客隆超市门口接货时被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现场共计查获纸币2194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梁山县支行鉴定,扣押纸币均为机制假币。
2、2015年7月31日,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根据先前掌握的线索,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对被告人王某1在梁山县梁山镇马振杨村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币45155元及加工假币的工具一宗。经中国人民银行梁山县支行鉴定,在王某1家查获的44995元的纸币为机制假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向王某3出售假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1400张,面额共计28000元;出售20元面额的假币438张,面额共计8760元,并依法对王某1判处刑罚,但该案中没有收缴王某1的涉案假币。本案指控王某1犯罪的证据是2015年7月13日在其家中查获的假币,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在时间上重合,当时被告人王某1已经被拘留无法操作假币,因此在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的20元面额的假币947张,已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案中应予扣除,不应重复计算。本案被告人出售假币的数额应认定为46055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1通过网上QQ聊天(其QQ号为20×××70,昵称小鸟,后改为小鸟小号)联系到欲购买假币的王某3,并以2600元的价格向王某3出售20元面额纸币1000张,通过韵达快递将假币运至北京。同年8月1日,王某3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京客隆超市门口接货时,被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现场共计查获纸币2194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梁山支行鉴定,查获的纸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王某3车辆中存放的面额20元的假人民币90张、面额10元的假人民币14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印刷品500张、中石化加油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工行银行卡1张、建行银行卡3张、招行银行卡1张、邮储银行卡2张、中信银行卡2张、黑色联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
(2)在被告人王某1住所查获的韵达快递单存根联,证明该快递单存根联与王某3所接收邮单单号1300045110106一致,寄件人电话为158××××7235与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
2、被告人王某12015年8月8日的供述,供认其QQ号一个账户名是“小鸟”,号码是1683076142;另一个账户名是“小鸟小号”,号码是20×××70。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通过网络从一个网名叫“依旧”的人手中购买了1900余张20元面值的假币,分别卖给了网名叫“三缺一”的客户10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其余900余张卖给了网友“万事通”、“老王”帮忙联系的买家。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王某3(网名“三缺一”)2015年8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通过QQ与昵称“小鸟小号”的人联系,从网友“力哥”手中以2.6元真币购买20元假币的价格,购买了面额20元的假人民币1000张,并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假币时使用的名字为王强,电话号码为132××××2322,收货单号1300045110106。
(2)同案人王某32015年8月5日的供述,证实其通过QQ联系购买假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
(3)同案人王某32015年9月8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客隆超市团结湖店门口收取假人民币包裹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包裹里面额共计20000元的假币,并在其车内的包里清点出面额1940元的假币。
(4)同案人王某32015年9月28日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向“力哥”购买假币的时候,“力哥”为其提供的快递单号是梁山发出的。其在同昵称“小鸟小号”的人网聊中得知,他是从“依旧”那里拿到的20元假币。
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梁山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对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的2005版10元券纸币、2005版20元券纸币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纸币均为机制假币。
5、搜查笔录,证实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王海鹏、王海岩等于2015年8月1日在见证人刘某在场情况下,依法对王某3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的白色起亚K2轿车进行搜查,发现副驾驶座位上有一棕色皮包,内有假币、银行卡、手机等,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6、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证实潍坊市潍城区公安局民警登录王某1QQ后,对其手机截图制作了打印件,显示被告人王某1通过QQ购买、销售假币时的聊天内容。
(二)2015年7月31日晚,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对被告人王某1在梁山县梁山镇马振杨村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币45155元及加工假币工具一宗。经中国人民银行梁山支行鉴定,在王某1家中查获的44995元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
实王某1住所内存有假币共计45185元,制作假币工具一宗(新邦牌皮革机械1台、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切纸刀1台、锡箔包装袋1台、水印印模1台),韵达快递底单一宗。
(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梁山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梁山县公安局提供的假人民币3558张,合计面额44995元。
2、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9月30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供认对从其家中搜查出的假币数额明知,但对假币来源、用途拒不供认。
3、搜查笔录,证实济宁市公安局侦查员孙曙光、李云峰于2015年7月31日10时30分至同年8月1日1时0分在见证人王某2在场情况下,对被告人王某1位于梁山县水泊街道马振杨村的家中进行搜查,发现假币数张,邮寄快递单号等书证、物证一宗。
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对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送检的在王某1家中查获扣押的纸币(共计3558张,44995元)进行鉴定,证明送检的纸币均为机制假币。
5、现场搜查王某1住处制作的视频、照片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对在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的假币等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1出售假币20000元,在其住所查获假币44995元,涉案假币数额共计64995元。
经审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2015年3月至7月购进时金鹏出售的20元面额假币1400张;同年5月至6月出售给罗某20元面额的假币438张。本案查明被告人王某12015年6月初出售给同案人张某120元面额的假币1000张。综上,被告人王某1在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共计出售20元面额假币1438张,因此可以认定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的20元面额的假币947张,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的假币无关。辩护人关于王某1本案中被查获的20面额假币947张,已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案中应予扣除,应认定被告人王某1本案犯罪数额为46055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当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8月5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1被扣押、收缴的涉案假币,由中国
人民银行梁山支行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