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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金鹏、高某等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1:46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金鹏。
辩护人张坤、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辉。
辩护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欣利。
辩护人李世君、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帝。
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涛。
辩护人陈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哲林。
辩护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涛。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刘国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刘乾、李颖,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
辩护人任坤善、刘凯,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彭明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金鹏、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帝、罗哲林、杨伟涛、刘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辉、孙欣利、黄涛、陈某、刘某甲、王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金鹏及其辩护人葛升俊、被告人郭辉及其辩护人陈洪伟、被告人孙欣利及其辩护人李世君、朱俊玲、被告人张帝及其辩护人高力章、被告人罗哲林及其辩护人李焕发、被告人杨伟涛及其辩护人孙长春、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婧、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坤善、刘凯、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明坤、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乾、李颖,被告人黄涛、刘某甲、徐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时金鹏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孙欣利20元面额的假币21073张,假币面额共计421460元;2015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时金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第三中学家属院******的住所搜查时,查扣面额20元的假币19776张,面额10元的假币3416张,假币面额共计429680元;销售给被告人黄涛20元面额的假币265张,假币面额共计5300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刘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2330张,假币面额共计4660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1400张,假币面额共计280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伟涛20元面额的假币3096张,假币面额共计61920元;销售给被告人罗哲林20元面额的假币3628张,假币面额共计72560元;销售给被告人郭辉20元面额的假币53200张,假币面额共计1064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帝20元面额的假币3797张,假币面额共计7594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657张,假币面额共计13140元,因假币无金线给被告人时金鹏发回;销售给李永志(另案处理)20元面额的假币239张,假币面额共计4780元。
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欣利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通过姚志献(另案处理)销售给杜某某、徐某乙20元面额的假币150张,假币面额共计3000元;销售给被告人黄涛20元面额的假币2807张,假币面额共计5614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帝20元面额的假币1766张,假币面额共计3532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98张,假币面额共计196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伟涛20元面额的假币295张,假币面额共计59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480张,假币面额共计960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20元面额的假币343张,假币面额共计6860元;销售给史某某20元面额的假币43张,假币面额共计860元;销售给李某丙20元面额的假币70张,假币面额共计1400元。2015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孙欣利在山东省诸城市横六路小荣村的住处搜查时,查扣面额20元的假币2张,面额10元的假币1张,假币面额共计50元。2015年6月3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昌潍物流园查扣被告人时金鹏邮寄给被告人孙欣利的假币5801张,假币面额共计116020元。
3、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刘某乙20元面额的假币1020张,假币面额共计20400元。2015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潍坊市奎文区圣荣广场23号楼3单元802室的住处搜查时,查扣面额20元的假币716张,假币面额共计14320元。
4、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郭辉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杨伟涛20元面额的假币772张,10元面额的假币1545张,假币面额共计3089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帝20元面额的假币1629张,假币面额共计32580元。
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徐某甲销售10元面额的假币1940张,假币面额共计19400元。
6、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涛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通过被告人孙欣利发货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285张,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向下家销售20元面额的假币150张,假币面额共计8700元。
7、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罗哲林20元面额的假币438张,假币面额共计876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时金鹏、高某甲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帝、罗哲林、杨伟涛、刘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徐某甲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辉、孙欣利、黄涛、陈某、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孙欣利系累犯,被告人罗哲林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十六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时金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昌潍物流园以及被告人时金鹏住处查扣的假币均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时金鹏出售给杨某甲的假币已被退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时金鹏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辉购买的假币并未全部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郭辉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欣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昌潍物流园查扣的假币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购买、出售假币的行为系牵连犯罪,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计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孙欣利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张帝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哲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罗哲林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伟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杨伟涛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时金鹏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孙欣利20元面额的假币21073张,假币面额共计421460元;销售给被告人黄涛20元面额的假币265张,假币面额共计5300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刘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2330张,假币面额共计4660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1400张,假币面额共计280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伟涛20元面额的假币3096张,假币面额共计61920元;销售给被告人罗哲林20元面额的假币3628张,假币面额共计72560元;销售给被告人郭辉20元面额的假币53200张,假币面额共计1064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帝20元面额的假币3797张,假币面额共计7594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657张,假币面额共计13140元,因假币无金线给被告人时金鹏发回;销售给李永志(另案处理)20元面额的假币239张,假币面额共计4780元。
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欣利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通过姚志献(另案处理)销售给杜某某、徐某乙20元面额的假币150张,假币面额共计3000元;销售给被告人黄涛20元面额的假币2807张,假币面额共计5614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帝20元面额的假币1766张,假币面额共计3532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98张,假币面额共计196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伟涛20元面额的假币295张,假币面额共计59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480张,假币面额共计960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20元面额的假币343张,假币面额共计6860元;销售给史某某20元面额的假币43张,假币面额共计860元;销售给李某丙20元面额的假币70张,假币面额共计1400元。
3、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刘某乙20元面额的假币1020张,假币面额共计20400元。
4、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郭辉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杨伟涛20元面额的假币772张,10元面额的假币1545张,假币面额共计3089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帝20元面额的假币1629张,假币面额共计32580元。
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徐某甲销售10元面额的假币1940张,假币面额共计19400元。
6、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涛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通过被告人孙欣利发货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0元面额的假币285张,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向下家销售20元面额的假币150张,假币面额共计8700元。
7、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假币后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罗哲林20元面额的假币438张,假币面额共计876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时金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第三中学家属院******的住所搜查时查扣面额20元的假币19776张,面额10元的假币3416张,假币面额共计429680元;2015年7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孙欣利在山东省诸城市横六路小荣村的住处搜查时,查扣面额20元的假币2张,面额10元的假币1张,假币面额共计50元。2015年6月3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昌潍物流园查扣被告人时金鹏邮寄给被告人孙欣利的假币5801张,假币面额共计116020元;2015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潍坊市奎文区圣荣广场23号楼3单元802室的住处搜查时,查扣面额20元的假币716张,假币面额共计14320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哲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010年5月,被告人孙欣利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释放。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10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的涉案假币、快递包裹、手机等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涉案快递包裹、假币、快递单、手机等情况。
(3)交出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亲属交出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等情况。
(4)本院(2010)潍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欣利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5)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相关被告人的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情况。
(6)被告人张帝出售假币案移交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梨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帝出售假币材料移交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等情况。
(7)银行账户材料及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客户凭条,证实相关被告人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情况。
(8)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对涉案的假币样张进行鉴定,均为伪造假币等情况。
(9)物流单据、发货物流统计表,证实相关被告人发送快递等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银行接受涉案假等币情况。
(11)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记录的假币交易等情况。
(12)客户资料登记材料,证实孙某在银行的开户信息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董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娄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刘某丙、马某、王某丙、郭某、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相关被告人收发快递等情况。
(2)南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昌潍物流园百世汇通物流公司经理。2015年6月29日,一包裹派件单丢失,工作人员查验包裹发现内有假币。6月30日,侦查人员将包裹扣押,以及经查询包裹的收件人为孙超等情况。
(3)孙某的证言,证实曾办理银行卡后向他人出售等情况。
(4)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孙欣利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人孙欣利的网名为孙超等情况。
(5)房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济南泉永印务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经理,被告人时金鹏曾在公司从事烫金机操作工等情况。
(6)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刘某甲购买假币后销售等情况。
(7)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与王某己合租房屋,侦查人员在王某己与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币等情况。
(8)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曾替李永志接收过快递等情况。
(9)李某丙、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7月,通过支付宝交易,自被告人孙欣利处购买假币,以及购买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10)杜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7月,二人共同出资,由杜某某(网络昵称:莫西)联系,通过支付宝交易,自姚志献处购买假币,以及购买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11)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李永志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4月至6月,通过支付宝交易,自被告人时金鹏处购买假币,以及购买假币的金额、面额等情况。
(2)时金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网络昵称“观音”。通过支付宝交易,自他人处购得假币并销售。2015年3月至7月期间,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物流运送等方式出售假币给被告人孙欣利、黄涛、陈某、王某甲、杨伟涛、赖丽娜(被告人罗哲林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郭辉、黄普远(被告人张帝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丁添禹(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李永志等人,2015年6月给被告人孙欣利发的最后一批假币在物流园被查扣,物流单据的收件人姓名为“孙超”,以及出售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2)孙欣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2015年,自被告人时金鹏处多次购买假币,2015年6月,被告人时金鹏给其发的最后一批假币在物流园被查扣;2015年1月至6月期间,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现金存款、物流运送等方式出售假币给被告人黄涛、黄普远(被告人张帝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李某甲、杨伟涛、“神龙老拐”(被告人杨某甲的网络昵称)、刘伟(指被告人王某乙)、史某某、李某丙,通过姚志献向“莫西”(指杜某某)出售假币,其收发假币的物流单据所用名字为“孙超”,以及出售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3)郭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2015年,多次自被告人时金鹏处购买假币,并销售假币给被告人杨伟涛、黄普远(被告人张帝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以及出售、购买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4)陈某、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2015年,二人通过支付宝交易、物流收发等方式购买、出售假币,多次自被告人时金鹏处购买假币,并出售假币给被告人刘某乙,以及出售、购买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5)高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网络昵称为“依旧”,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名为“王超”。2015年,通过被告人徐某甲出售假币,以及出售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6)徐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2015年,联系网络昵称为“依旧”、支付宝银行账户名为“王超”的人出售假币,以及出售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7)黄涛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2015年,多次自被告人时金鹏处购买假币,通过被告人孙欣利发货销售给李某甲假币,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出售假币,以及出售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8)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支付宝银行账户为“孙某”。2015年,自网络昵称为“观音”的人处购买假币,并出售给赖丽娜(被告人罗哲林使用的支付宝银行账户),以及出售假币的金额、面额以及数量等情况。
(9)被告人张帝、杨伟涛、罗哲林、杨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治安大队的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扣押的涉案手机进行搜索、勘验等情况。
7、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孙欣利、时金鹏、陈某住处进行搜查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等情况。
8、视听资料:
(1)银行存款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银行存款等情况。
(2)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相关被告人的支付宝信息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金鹏、高某甲出售假币,其行为符合出售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帝、罗哲林、杨伟涛、刘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徐某甲购买假币,其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辉、孙欣利、黄涛、陈某、刘某甲、王某甲出售、购买假币,其行为符合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金鹏、郭辉、孙欣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帝、杨伟涛、罗哲林、黄涛犯罪数额巨大,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欣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罗哲林系自首,被告人时金鹏、张帝、杨伟涛、杨某甲、郭辉、孙欣利、黄涛、刘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乙、高某甲、徐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亦能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时金鹏、张帝、罗哲林、杨伟涛、杨某甲、郭辉、孙欣利、黄涛、刘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刘某乙、高某甲、徐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时金鹏的辩护人提出的查扣的假币属于犯罪未遂及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的假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欣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查扣的假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时金鹏、郭辉、孙欣利、张帝、罗哲林、杨伟涛、陈某、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亲属退交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金鹏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欣利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帝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杨伟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罗哲林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黄涛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3000元,余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亲属退交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