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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2:13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无业。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1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杨某及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到安丘市向阳路政协家属院,翻墙进入2号楼2单元某室管某家,盗窃现金2800余元;水晶手镯1副,价值300余元,共计价值3100余元。
2、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杨某到安丘市向阳路人大家属院,撬开门锁进入张某家,盗窃现金520余元和银手镯1只,共计价值600余元。
3、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杨某到安丘市建安路东城馨园小区,撬开门锁进入2号楼3单元某室王某甲家,盗窃白金镶钻戒指1只,价值4000余元;黄金项链两条,1条价值2059元,1条价值36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3984元;18K白金项链1条,价值366元;毛主席像章、纪念币等物品,共计价值14000余元。
4、2015年2月24日的下午,被告人康某、杨某到安丘市建安路水箱厂家属院,爬墙进入7号楼1单元1楼西户王某乙家,盗窃现金6000余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1500余元;老版人民币,价值80余元,共计价值7580余元。
5、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康某、杨某到安丘市水箱厂家属院,撬开门锁进入马某乙(其女马某甲)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2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000余元;彩金坠子1个,价值300余元;纪念手表1块,价值1000余元;现金600元;东方烟9盒,价值90元,共计价值5990余元。
6、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康某、杨某到安丘市被服厂家属院,撬开门锁进入刘某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2000余元;现金50余元,共计价值2050余元。
7、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康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到安丘市电机厂家属院,撬开门锁后进入3号楼3单元106室贾某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3000余元;现金3000余元,共计价值6000余元。
8、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康某伙同赵某到安丘市工商局家属院,撬开门锁进入10号楼1单元某室李某甲家,盗窃玉手镯1只,价值680元;现金200元;“八骏图”十字绣1幅,经鉴定价值2800元;领带1条,价值200余元;南京烟半盒、打火机1个及车钥匙1套,共计价值3880余元。
9、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康某伙同赵某到安丘市电机厂家属院,撬开门锁后进入3号楼1单某室李某家,盗窃现金10500元;万足黄金佛吊坠1个,价值2300余元;2瓶葡萄酒,价值200余元,共计价值13000余元。
10、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康某伙同赵某到安丘市工商局家属院,撬开门锁进入13号楼东二单元某楼东户辛某家,盗窃玉手镯2只,价值800余元;银手镯1只,价值50余元;现金750元;“爱国者”数码相机1部及浅玫瑰色女士钱包1个,共计价值16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康某参与盗窃作案十起,价值共计57800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价值共计302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游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刘某、贾某、李某甲、李某、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3万元不满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