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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2:58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2011年7月25日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盗窃罪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无业,2012年2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王婧、被告人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伙同潘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山东省莱阳市某小区××号楼×单元附近,被告人韩某在车内等候接应,潘某乙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四楼东户房门,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
2、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某小区21号楼2单元内,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502室房门,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飞天茅台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2瓶、西域烈焰红酒1瓶、茅台白酒礼盒1盒。
3、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某小区19号楼1单元内,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402室房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周大福钻石项链1条,周大福钻石戒指1枚,玉镯1个,银条1根,三星照相机1部、摄像机1部。
4、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窜至山东省安丘市某小区35号楼西单元内,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4楼东户房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及泰迪犬1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潘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第一笔当时不知情。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韩某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盗窃的物品1300元现金没有。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伙同潘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山东省莱阳市某小区××号楼×单元附近,被告人韩某在车内等候接应,潘某乙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四楼东户房门,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
2、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某小区21号楼2单元内,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502室房门,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飞天茅台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2瓶、西域烈焰红酒1瓶、茅台白酒礼盒1盒。
3、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某小区19号楼1单元内,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402室房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周大福钻石项链1条,周大福钻石戒指1枚,玉镯1个,银条1根,三星照相机1部、摄像机1部。
4、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潘某甲窜至山东省安丘市某小区35号楼西单元内,使用开锁工具,偷开该单元4楼东户房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及泰迪犬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16时,侦查员在安丘市顺风网吧将潘某甲抓获归案;同日17时,在安丘市领袖城小区韩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二份,证实:韩某出生于1988年1月13日,潘某甲出生于1987年6月6日,均系成年人。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2013)淄刑执字第468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韩某2011年7月25日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潘某甲2012年2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20日)。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潘某甲供述所称将盗窃所得酒等物品卖给了安丘市老汽车站附近一家礼品回收站,经核实,该礼品回收站未落实。
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内容: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指认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21号楼2单元盗窃现场;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19号楼1单元盗窃现场;安丘市某小区35号楼西单元盗窃现场。
6、办案说明,证实:关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问题,奎文刑警大队联系被害人,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购买发票,仅提供被盗物品名称及数量,经向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害人所提供资料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上午8时至10时,其莱阳市某××号楼×单元4楼东户家中被盗现金100多元,全是1元和5元的,这些钱放在其客厅茶几的抽屉里;其对象的黄金手链被盗了,重7.51克,价值2600元。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15点左右,其对象出门一直到20点左右回来的,发现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21-2-502室家中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2000元左右,两瓶五粮液酒,价值1500元左右,一瓶西域烈焰红酒,价值800元左右,一箱茅台礼盒,价值500元左右。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早上7点30分至晚上20点30分,其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家中没人,回家后发现被盗了。被盗周大福钻石项链一条、周大福钻石戒指一枚,玉镯一个,银条一根,三星相机一个、摄像机一个。周大福钻石项链2009年11月份在潍坊市中百大厦购买,价格11000元;周大福钻石戒指2009年11月份在潍坊市中百大厦购买,价格4600元;玉镯是2012年在昌乐购买,价格2300元;银条是中国银行发行的,2012年购买,价格600元;三星相机是2005年购买,价格2700元;摄像机不知道牌子,价格不清楚。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6月5日早上8时至18时之间,其安丘市某小区35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家中被盗,被盗了1300元,其中1200元是十二张百元面值的,另外100元是1元硬币。其家的泰迪犬也被偷走了,这只小狗是4天前花600元买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韩某供述:因为赌债潘某乙给其朋友打了欠条,那个朋友联系不上潘某乙,于是其就找潘某乙要钱。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其给潘某乙打电话说,你快弄点钱,其给人家。潘某乙说行,他找朋友先借点,如果实在借不到,他就出去偷点或抢点。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又给潘某乙打电话,潘某乙就说开车接其,到了高速入口,潘某乙说去莱阳市,其说去莱阳干什么?潘某乙说去弄点钱,不用其管。其就知道他要去偷。
潘某乙开车拉着其从潍莱高速莱阳口下后,右转走了不长时间,看到一个开放的小区,潘某乙开车进去,说他朋友在这里。进去后,潘某乙让其在车上等着。大约15分钟,潘某乙回来说朋友没在家,其再换个地方吧。其这时就很清楚他不是要找朋友。之后潘某乙开车拉着其又走了500米左右进了一个开放的小区。进去后,潘某乙把车停在一座楼前面,让其在车上等着,之后自己下了车,其没注意他进了哪个单元。大约20分钟后,潘某乙就回来了,其从反光镜看到潘某乙拿着一个黑色的大包打开后备箱放进去了。潘某乙上车开出小区,我问潘某乙弄的啥,潘某乙说弄了块破笔记本电脑,没有值钱的东西。之后他就开车回了安丘。偷来的东西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其什么也没要。
2014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白天,其和潘某甲开车到了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北海路西路北一个小区内,车当时放在小区大门外边,其们两个进了小区一户人家,偷了一些酒,其记得有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还有几个礼盒,礼盒里面也是酒,酒的具体品牌记不清了,其们两个把酒装到车上就走了。偷来的酒卖了700元钱,潘某甲和其各分了300元,另外100元给车加气了。
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和潘某甲骑摩托车到了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路南的一个小区内,摩托车放在小区北门口,其们两个从小区北门进去的,进去后在南北路上往南直走然后右拐再沿小路往南走,在小路最南头右手边的一栋楼上,其们两个到一户人家中偷了一部摄像机、一条项链、一个戒指还有一个包,然后其们两个骑摩托车回了安丘。偷来的摄像机被潘某甲拿走了,项链和戒指被其们两个当成假的,在半路上走到北海路上时都扔掉了。
2014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和潘某甲骑摩托车去了安丘市青云湖边上的一个小区内,在一栋多层的楼上,其们两个偷了一条棕黄色的小狗,还有三、四十元钱的钢镚,钢镚装在一个黄色的方便袋中,然后其从小区北门走出去的,潘某甲从小区东门出去骑上摩托车到了北门接上其走的。偷来的小狗被潘某甲抱走了,钢镚现金被其们买烟抽了。
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4年5月12号左右下午,韩某开着他的桑塔纳车拉着其,在潍坊市奎文区的一个小区里,走到北头路西的一栋楼,在这栋楼中间一个单元5楼西户,其们在这家盗窃了两瓶飞天茅台,一个两瓶装五粮液白酒礼盒,还有一个两瓶装的杂牌茅台礼盒酒,两瓶赖茅,一瓶葡萄酒,不知道什么牌子的,其们一块把酒搬到一楼,韩某开车,其们搬上车就走了。盗窃来的酒卖了,卖给安丘市老汽车站附近随便找的一个礼品回收店里。其们卖了两瓶飞天茅台、两瓶五粮液、两瓶杂牌礼盒茅台,卖了800元,其们每人400元,赖茅其带回家喝了,葡萄酒韩某拿回家喝了。
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韩某在奎文区一个小区,在东南角的一栋多层楼东单元四楼西户,其们偷了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一个玉手镯、一台柏卡牌DV摄像机、一台三星照相机,还有一个手包,一个挂在身上的包。项链是银白色的,项链上有个小项坠,坠上有个钻石样的东西,其们看着不是真的;戒指是银白色的,上面有个钻石样的东西,其们看着不是真的;玉手镯是翠绿色的,小孩戴的;手包是棕色的;另一个是有带子的挎包。项链跟戒指韩某说是假的,其们扔在安丘市青云湖边河的桥下了,玉手镯、柏卡牌DV摄像机、三星照相机被其通过网络卖了,总共卖了250元,钱被其平时花了。
2014年6月5号上午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带着韩某在安丘市市北区青云湖边上的一个小区里,小区西南角的一栋多层楼3、4楼,其们偷了一个土黄色小狗,还有用黑色方便袋装着的钢板钱币,大约有50元左右,然后上摩托车走了。我们偷来的狗其放在当时其租的房子里,后来狗自己跑了出来不见了,一元的钢板其们买了两盒烟,一人一盒,剩下的30元自己花了。
3、同案犯潘某乙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开着车拉着韩某一起从安丘到了潍坊,之后上了高速,开车到了莱阳市,上午10点左右在市区转悠,找到了一个开发的小区,其把车停在了一个楼下,其让韩某在车上等着,其上了四楼的东户,进去后偷了一条黄金手链,还有现金,很多零钱,其中一盒是一角的纸币,还有两件家纺。之后其们又去了北面的一个小区,在三楼西户,我进去偷了两件大衣,一瓶五粮液白酒,两瓶小XO酒,一盒铜钱,一块IPAD电脑,一个小挂件等东西。之后开车跑了。在其盗窃时,其告诉韩某在车上等着,其自己下去的,之后偷来东西其直接放在车后备箱里,他没有看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潘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468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潘某甲的假释裁定。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六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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