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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3:25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风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齐风波、孙松海,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9月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盗窃后,先后到诸城市相州镇、舜王街道、昌城镇等地,采用自制“L”型工具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盗窃正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共9辆,价值42720余元。具体是:
1、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相州镇206国道路口西南边社区卫生室门口处,盗窃王某红色福田五星牌FT125-2H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2、2013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舜王街道解留集市甜馨蛋糕店门口处,盗窃王某甲鲁V×××**红色宗申ZS150ZH-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3、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昌城镇杨义庄社区对面公园门口处,盗窃邹某鲁G×××**红色铃木牌HJ125K-A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
4、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舜王街道程戈庄集市东头农资超市门口处,盗窃刘某鲁V×××**红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5220余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相州镇郭家屯福利彩票店门口处,盗窃郑某鲁G×××**蓝色豪爵牌HJ125-7A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余元;
6、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相州镇相州七村姜某家门口处,盗窃姜某鲁G×××**蓝色钱江牌QJ129-19A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余元;
7、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昌城镇兽医站门口处,盗窃王某乙鲁V×××**红色福田五星牌FT125ZH-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8、2013年8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石桥子镇红绿灯路口南侧路东,盗窃周某鲁V×××**红色宗申牌ZS150ZH-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
9、2013年8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诸城市舜王街道程戈庄常仁全羊馆门口处,盗窃苏某鲁V×××**红色宗申牌ZS125Z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王某甲、邹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大庄科村东约150米处水泥路上,盗窃王某丙鲁G×××**紫红色福田五星牌FT125ZH-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东安泰村刘某乙家门前,盗窃刘某乙大阳牌DY125ZH-6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两起犯罪事实,两被告人辩称虽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盗窃过两次摩托车,但没有到上述地点盗窃,且未盗窃过大阳牌DY125ZH-6A型的摩托车。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盗窃价值的认定,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盗窃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漠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走上犯罪是因为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漠造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因此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年2015月10日24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L”型开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堂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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