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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咸炳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04:11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30日被假释,2012年8月3日假释期满。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咸炳全,男。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2013年8月21日假释期满。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腾,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咸炳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丽玮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刘京林,被告人咸炳全的辩护人王婧、黄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至3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咸炳全伙同付东东(另案处理)先后窜至诸城市、昌乐县、昌邑市、临朐县、日照市五莲县等地,趁人不备,采用砸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物品,盗窃作案48起,其中未遂11起,盗窃现金及其他物品等共计价值39000余元(详见附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三星数码相机1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等48人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咸炳全目无国法,结伙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咸炳全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咸炳全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继续故意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作案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咸炳全积极参与盗窃作案,不属从犯,故两辩护人辩称张某、咸炳全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咸炳全的辩护人提出的咸炳全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公安机关未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咸炳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假释,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零二十四天,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交作案用工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