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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威、梁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28:3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威,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大学本科,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蕾,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中专文化,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福生、庄晓凤,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梁蕾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梁蕾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4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威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2日18时许,以采集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为目的,被告人张威向被告人梁蕾提供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密码视频采集器等设备,由被告人梁蕾在昌乐县邮政储蓄银行孤山街分理处自助服务区的ATM机上进行安装使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2、2017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张威多次在营业室ATM机上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窃取王某1、王某2、张某、唐翠梅等多人的信用卡信息。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张威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威以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420281198410058090的身份证一张,又以每张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一如既往”的人,违法所得100元。
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威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威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370724198711081855,姓名为翟某的身份证一张,归自己使用,并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威持该翟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昌乐昌安宾馆。
5、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威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威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3142723198104193030,姓名为李国华的身份证一张,号码为410907197504097013,姓名为刘进轩的身份证一张,又以原价转卖给微信昵称“勿扰”(微信备注名“勿扰-老周”)的人。
6、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威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威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231023197109180034,姓名为吕涛的身份证一张,号码为522132199409112114,姓名为罗家奇的身份证一张,又以每张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勿扰”(微信备注名“勿扰-老周”)的人,违法所得400元。
二、被告人梁蕾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2日18时许,以采集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为目的,被告人梁蕾从被告人张威处购得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密码视频采集器等设备,由被告人梁蕾在昌乐县邮政储蓄银行孤山街分理处自助服务区的ATM机上进行安装使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2、被告人梁蕾于2017年7、8月份从网上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一张(姓名:陈雷,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归自己使用,并于2017年11月2日梁蕾持该陈雷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昌乐昌安宾馆。
3、2017年9月份,被告人梁蕾还使用从网上购买的白板卡以及银行卡信息(卡号为:62×××62),并使用写卡器将购买的银行卡信息(卡号为:62×××62)写入白板卡磁条内并持有。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威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梁蕾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威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张威不存在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主观故意,其制作了设备是为了进行销售而不是窃取信用卡信息;(2)张威确实存在买卖身份证的行为,但除其本人使用的翟某的身份证外,其余犯罪事实仅仅依靠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查证所谓买卖的身份证真伪及交易真伪;(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4)家庭情况特殊。
被告人梁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梁蕾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梁蕾安装设备只是为了试用,并没有犯罪故意;(2)梁蕾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梁蕾仅购买一张银行卡,将其写入白板卡,并且是否写入没有证据支持,伪造数量上刚刚构成犯罪,情节轻微;(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威;(5)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2日18时许,以采集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为目的,被告人张威向被告人梁蕾提供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密码视频采集器等设备,由梁蕾在昌乐县邮政储蓄银行孤山街分理处自助服务区的ATM机上进行安装使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2、2017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张威多次在营业室ATM机上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窃取王某1、王某2、张某、唐翠梅等多人的信用卡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威、梁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宋某、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刘某、翟某的证言、聊天记录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电脑、写卡器、读卡器、ATM机插卡罩、打磨机、微型探头、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梁蕾通过在ATM机上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威、梁蕾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张威、梁蕾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指控梁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威、梁蕾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张威、梁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张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威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梁蕾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脑等用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予以没收。
张威、梁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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