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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延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29:15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延义,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现住昌乐县。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滕某4,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延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延义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延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滕延义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已经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滕延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乐县宝城街道吴家池子村东侧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赵玉芳相撞,造成赵玉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延义驾驶二轮电动车逃逸。经勘查认定,被告人滕延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26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滕延义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7年8月16日,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滕延义抓获,滕延义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滕延义已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滕延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延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郭某、滕某1、邢某、夏某、滕某2、滕某3、滕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人证、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延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滕延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延义系限定行为能力人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延义系坦白,且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延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滕延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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