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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31:22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5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晚8时30分许,在昌乐县宝都街道刘家辛村中心东西路刘某丙家屋后铁皮棚子门口处,刘某戊酒后到该处看胡某甲、刘某丙、胡某乙等人打扑克,后胡某甲与刘某戊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戊并将其踢倒在地,致刘某戊右额部、鼻部等部位受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戊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刘某甲、胡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戊、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刘某戊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审 判 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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