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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30:59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拳将王某打伤,致王某脾破裂并行脾摘除术。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拳将王某打伤,致王某脾破裂并行脾摘除术。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车间给机器加黄油过程中,将一点黄油抹在一条编织袋上,因此事与被告人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秦某某用拳击打其左肋骨下部。后因感觉肚子疼被送往医院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孟某甲、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车间,被告人秦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浪费黄油之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后看到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撕扯等情况。
(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拿一个带黄油的编织袋,称因浪费了点黄油,被被告人秦某某打了。被告人秦某某亦承认此事。后被害人王某称肚子疼,其安排人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被害人王某经检查系脾破裂,并行脾摘除术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3、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案登记、立案情况。
(3)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等情况。
5、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