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刑事辩护 > 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30:12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2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1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鸢都湖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一楼单元门口及地下室处,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侯佳捷LV皮包一个,内有LV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Iphone6S手机一部,翡翠貔貅一对、珍珠项链一条、中百购物卡两张、山东省一卡通一张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9535.97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鸢都湖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一楼单元内,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侯某LV皮包一个,内有LV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Iphone6S手机一部,翡翠貔貅一对、珍珠项链一条、中百购物卡两张、山东省一卡通一张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9535.97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被抢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鸢都湖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一楼单元内,一名男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其LV皮包一个,该男子的一副手套遗留在现场,以及包内物品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左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看到过一条珍珠项链、一个翡翠貔貅以及山东一卡通等情况。
(2)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日,一电话号码为188××××5674的人联系其出售翡翠等情况。
(3)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日晚21时许,看到邻居“小明”拿着一袋东西;同年3月8日,自“小明”处购得一辆摩托车,以及“小明”的电话为188××××5674等情况。
(4)李朝妮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其男朋友“郝启军”(音)称买了一辆摩托车等情况。
(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3、辨认、提取、检查、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郝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辨认郝某某及作案地点等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丢弃包、手机的地点提取到涉案物品的情况。
(3)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2)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手套上检出人体成分,支持为被告人赵某某所留。
5、物证: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情况。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
(3)证明、消费记录表,证实涉案购物卡的余额。
(4)购买记录存根、商品销售单,证实涉案物品购买时的价值。
(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等情况。
(6)短信及通话记录,证实滕某某与赵某某的短信记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
(7)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手套一副等情况。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进入潍坊市潍城区鸢都湖小区等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预谋抢钱后,驾驶摩托车尾随一名持挎包的女子进入潍坊市潍城区鸢都湖小区。在该小区一单元内,其从后面拽该女子的包,因该女子不松手,用力强行将包夺取后逃跑。后其曾联系他人回收翡翠貔貅,以及所抢的包内物品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涉案部分被抢物品被追回,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