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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32:09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闫世和、卢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超市北侧停车场,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都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都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都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超市北侧停车场,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都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都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都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都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都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周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事发现场后将都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都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都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赔偿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都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都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都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左右,其丈夫都某开车到新华路北侧佳乐家北侧停车场停车时,因车位停车问题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开车的男子(赵某)骂其一家,其丈夫与他面对面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打起来。那名男子跳起来用拳头打其丈夫后脑壳,对方女的(周某)也过去打并掐其丈夫的脖子,其过去拉拽该男子,打了他的后脑勺。其丈夫与对方男子摔倒在地,起来后又互相打着,其与对方女的过去拉架和帮忙,双方打了一会就停下了。其丈夫和那名男子又争执几句后动起手来被劝下了。其拨打了110后,警察将其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左右,其和丈夫赵某开车去新华路佳乐家购物等车位时被一辆车插队,感觉被蹭到车了,其下车查看时,开车的男的(都某)骂其,其没有理会。后对方进了停车场停车,工作人员也让其车进去了,说没法解决插队的问题。其丈夫发现一个车位准备停车时,对方在其车前骂,其丈夫下车与对方理论,对方男子用肘部、拳头打了其丈夫前胸,对他拳打脚踢,其丈夫挣开后与对方撕扯在一起,两人都倒地了,起来后继续撕扯在一起,这时其对象的鼻子流血不止,其打算报警离开时,对方男子打了其丈夫脸部好几拳,对方女的也过去打其丈夫头部和脸部,其过去拉架。其说要报警后,对方男的又打了其丈夫脸部几拳,警察到现场后将其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左右,其在新华路佳乐家北侧的地上停车场替班,场外很多车在等车位,别克车和夏利车平行着等,夏利车在左侧,场内有车位后,夏利车先进入停车场取卡处,别克车不满意找其理论,其计划让他用备用车位。其同事回来后,其就离开了停车场,后来通过看监控,别克车进来后没有根据引导停车,而是直接把车停在夏利车后面,当时夏利车主已经离开车五六米准备走,其看见他们争吵接着打起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左右,其开车在新华路佳乐家地上停车场等车位,一辆车插队,其感觉蹭到其车,下车查看时,开车的男的(都某)骂其,其没有理会。其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让其从出口进入,其开车进入停车场,对方已经下车。其看到有车出去准备上车调车时,对方男子骂其,其下车和他理论,对方男的用肘部、拳头打其前胸,其跳起来推开他,对方男的扯着其衣服把其摔倒在地打其头、脸和胸部,那个女的(张某)用拳头打其脸,两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打在其头部和面部。其妻子将其拉开后说要报警,那个男的打了其面部五六下被拉开了,后双方又发生争执,那个男的打了其面部一两下。警察到场后让其双方到派出所,其因住院手术过了几天才去的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左右,其开车去在新华路佳乐家超市购物,在北侧的地上停车场停车准备进超市时,对方(赵某)说其抢他车位,把他的别克车挡在其车前面,下车骂其一家,其妻子骂了他几句,开车男子拦着其去路,推了其一下,其也推了他一把,该男子跳起来用拳头打了其头一两下,其和他互相架着摔倒在地,他用拳头打其,对方女的(周某)也过来打其头部。其妻子过去拉架,用手拍打该男子的后脑,其踢了那个男的下半身一脚。四人分开后,该男子往前凑,其用左手推了他前胸一把,右拳打在他面部中间位置,看到他鼻子流血。他在擦血时还再骂,其上前打了他面部一拳双方发生撕扯,没怎么打到对方后分开了。其看对方报警,其也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其双方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5)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赵某面部外伤,造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北侧停车场内,被告人都某及被害人赵某双方因抢占停车位问题发生吵骂后相互厮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停车而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均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都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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