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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乙等盗窃罪,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4:32:36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务工。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昌乐县华光散热器厂职工。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丙,潍坊鑫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个体。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齐某、唐某、王某、钟某丙犯盗窃、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牟斌、付水红,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迎春,被告人滕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闫世和、岳润德,被告人唐某、王某、钟某丙,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福生、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同年8月2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临朐县汽车站东侧通力宾馆路边,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该处的翻斗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78.2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2、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青州市黄楼镇万红大道靠近309国道路边,盗窃王喜俭停放该处的集装箱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90升,价值人民币2143.4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3、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青州市黄楼镇花都大道西首加油站路边,盗窃被害人苗在波停放该处的集装箱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217.3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4、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齐某、王某、钟某丙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起亚越野车窜至潍坊市政府北侧的府佑巷,盗窃被害人于纪雪、彭永庆停放在该处的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380升,价值人民币2778.9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5、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齐某、王某、钟某丙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起亚越野车窜至潍坊高新区华都家居公交车站,盗窃站内三辆公交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300升,价值人民币2193.9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6、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万益广场盗窃被害人王建路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260升,价值人民币1883.96元;窜至该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一路五岳广场盗窃被害人李鲁山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630升,价值人民币4564.98元;窜至该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西北农村信用社广场盗窃被害人牛金普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869.52元;窜至该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东侧阳光家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董砚磊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240升,价值人民币1739.04元;窜至该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以北中国石化加油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建强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304.28元;窜至该区黄河五路渤海六路以西路边盗窃被害人韩新霞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的0号柴油;窜至该区黄河五路渤海六路西南名仕家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封志强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0号柴油。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7、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东风商务面包车窜至潍坊市政府北侧的府佑巷,盗窃被害人刘文献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370升,价值人民币2681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8、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东风商务面包车先后窜至诸城市和平路北首静雅酒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志勇四辆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0号柴油;窜至该市顺风洗浴南侧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管清杰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0号柴油。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9、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东风商务面包车先后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庐山小区西门口盗窃被害人户海文两辆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357升,价值人民币2575元;窜至该区井冈山路新顺家具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武强两辆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163.9元;窜至该区嘉陵江路嵩山隧道口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赵辉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110升,价值人民币793.43元;窜至该区庐山路天泰小区东南门盗窃被害人刘成波客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0号柴油;窜至该区嘉陵路与武夷山路路口盗窃被害人刘新春、代新宝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257升,价值人民币1853.7元;窜至该区车家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王云龙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160升,价值人民币1154元;窜至该区井冈山路森多利亚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荆玉好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865.6元;窜至该区珠江路瑞源集团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赵国梁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310升,价值人民币2236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齐某、唐某、王某、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钟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某乙、滕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王某、钟某丙、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钟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不应以钟某甲为第一被告,对起诉书排名提出异议。3、被告人已积极退赔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涉嫌盗窃柴油的数量、价值的证据不足。在侦查阶段各被告人没有对涉案被害人车辆进行指认,无法确定报案人的车辆就是被告人等盗窃柴油的车辆。对被盗柴油数量、价值的认定,仅依据报案人的陈述认定,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2、被告人钟某乙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钟某乙为初犯、偶犯。4、被告人钟某乙自愿认罪。5、被告人钟某乙的家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齐某明知同案犯已被抓获并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6、被告人生活在农村,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薛某收购柴油的价格并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特别是第一次收购,价格不低,且对方称是干工程剩余,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薛某收购柴油后并非全部出售,有相当一部分自用,且犯罪情节轻微。3、公诉机关认定的收购价值金额偏高,犯罪数额认定不客观。4、公诉机关指控的柴油计量单位不正确。5、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临朐县汽车站东侧通力宾馆路边,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该处的翻斗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78.2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青州市黄楼镇万红大道靠近309国道路边,盗窃王喜俭停放该处的集装箱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90升,价值人民币2143.4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青州市黄楼镇花都大道西首加油站路边,盗窃被害人苗在波停放该处的集装箱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217.3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盗窃时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情况。
2、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唐某盗窃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一点左右停下的车,等到当天上午九点多其再去开车的时候发现油箱内的柴油被偷了。车停在临朐县汽车站东侧“通力宾馆”大门东边,这里有一个比较大的汽配城,车头是朝南停的,车是蓝的,比较新,当时那就停放了一辆翻斗车。偷油的人是从油箱底部的放油螺丝处把螺丝卸下来之后把油放出来的。当晚其刚把车加满油,大约1800余元的零号柴油260升,就跑了70公里左右,耗了大约400元左右的油,所以邮箱里大约剩下1400余元的柴油,都被偷走了,大约200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开一辆青岛牌照的沃龙牌集装箱货车,从青岛黄岛区到青州拉货物。出门的时候将340升的油箱都加满了0号柴油,到了青州市黄楼镇万红大道靠近309国道的地方,其将车停在路北边后就在驾驶室休息,其休息了一两个小时准备走的时候发现油表显示没油了,下车一看油箱盖被撬开扔到地上,油箱里的油全被偷走了,其就打110报警了。其被盗了0号的柴油290升左右,损失价值2000元左右。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车牌号码为鲁B×××××的集装箱货车从青岛黄岛区到青州,出门的时候将380升的油箱都加满了0号的柴油,到了青州市花都大道西头一个加油站边上的时候,把车停在路边。其在驾驶室睡觉,等其醒来时发现油表显示没有油了,其下车发现油箱盖子被撬开了,里面的柴油全被偷走了。后其拨打110报警。其被盗了0号的柴油300升左右,损失价值2000余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钟某乙、齐某、唐某一共偷成功了四次。2014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钟某乙给我打电话提出来去偷油卖,他以前开过大车,唐某也说他以前卖过油,能找到收油的人。我们经过商议觉得盗窃大车的柴油最容易,于是我们就开始准备作案工具,车是用的齐某的五菱面包车,油桶、抽油机等物品都是我们从商店买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准备好东西之后我们四个人就晚上开车出来偷柴油了。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们三个在临朐县城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临朐偷了一辆卡车的柴油,偷完这辆车后我们又在临朐县转悠,在东环路一个宾馆(好像叫通力宾馆)边上我们发现了一辆翻斗车,我们偷了这辆车大约300斤的柴油。这时我们带的两个桶装了一桶半柴油,我们就开车回昌乐了。回到昌乐后我们把车停在了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就去休息了。到了第二天8时左右,我和齐某、唐某开车把偷的柴油卖给了潍临路徐将军饭店的老板,当时价格是每斤3块3,我们一共卖了1000余元。扣除买作案工具的花销以及吃饭的钱和车辆的油钱,我分了100余元。
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许,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们三个来到青州,我们在青州钢材市场里面发现了两辆半挂车,我们偷了这两辆半挂车大约300斤柴油。我负责撬油箱盖,齐某和钟某乙都在车上,唐某摇抽油机。偷完这两辆车以后我们又在附近转,然后我们又在附近路上转悠,在路边发现一辆集装箱货车(具体位置在青州黄楼镇的万红大道上,离一个红绿灯路口不远的路边),我们从这辆集装箱货车油箱里抽了500斤左右的柴油,之后我们就开车将柴油卖到徐将军饭店了,具体按照多少钱卖的我记不清了,一共900多斤柴油,卖了3000来块钱,扣除吃饭的钱和面包车的油钱,我分了700元左右。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们三个来到青州,我们开车到了黄楼镇附近,在路边发现一辆集装箱货车(距离弥河大桥不远,附近路南有一个加油站,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四个人的都下了车,唐某望风,我和齐某、钟某乙用螺丝刀撬开了货车的油箱盖子,然后把管子插进油箱并用抽油泵把货车油箱的柴油抽到我们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里,然后把塑料桶放在车内后排座位处,一共偷了600斤左右。然后我们又在附近一个村头马路边偷了一辆翻斗车的柴油,一共偷了这辆车100斤左右的柴油,实施完盗窃后,我们四人开车来到了昌乐潍临路徐将军饭店附近,等到天亮后把盗窃来的柴油卖给了饭店老板,一共700来斤柴油,这次卖了2000余元,扣除开销,每人分了400余元。
(2)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钟某甲、齐某是发小,唐某和齐某是很好的朋友,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四个在昌乐县艳阳天小区齐某租的房子里聊天的时候,齐某说没钱花,钟某甲和唐某也说缺钱花,我当时有辆大货车跑长途,在路边休息的时候丢过柴油,我觉得偷大货车的柴油挣钱而且比较安全,于是我就提议偷柴油,齐某说他的面包车可以当交通工具,钟某甲说以前在青州派出所当协警的时候看见过用T型工具开油箱的锁盖,就这样我们就决定偷柴油挣钱了。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决定到临朐县汽车站附近去偷柴油,齐某开车从昌乐到了临朐县汽车站附近,在车站西边200米左右一个门头前面停着一辆蓝色的拉货的汽车,我们抽了这辆车油箱里七八十斤柴油,然后我们又在附近转悠,在汽车站东边一个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抽了这辆车油箱里300多斤柴油,我们又转悠了一会,记不清还偷没偷别的车了。之后我们就开车将柴油卖到徐将军饭店了,店老板按照每斤3.3元的价格给我们钱,一共400斤左右,我记得那次一共卖了1000来块钱,卖油得来的那1000来块钱被我们吃饭和加油花完了,没有分到钱。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决定到青州钢材市场偷柴油,钢材市场的位置在青州市309国道与东外环交叉口向西第一个路口处,钢材市场有门口但是没有大门,齐某开车从昌乐到了钢材市场,里面有停放在一个半挂货车和一个小一点的箱货,我们偷了这两辆车里面共300多斤柴油,然后我们又在附近路上转悠,在路边发现一辆集装箱货车,我们从这辆集装箱货车油箱里抽了600斤左右的柴油,之后我们就开车将柴油卖到徐将军饭店了,具体按照多少钱卖的我记不清了,一共1000斤左右,卖了3000来块钱,我分了700元左右。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又决定到青州偷柴油,然后我们开车到了黄楼镇,在从黄楼镇向郑母镇走的路上,具体位置是花都大道弥河大桥向东两公里左右,在路南有一个加油站,在加油站的路边停放的一辆集装箱货车,我们从车里抽了600斤左右的柴油,之后我们又向东走,在一个村子边上有一辆前四后八翻斗车,我们从这辆车抽了100斤左右的柴油。之后我们就开车将柴油卖到徐将军饭店了,一共700多斤,卖了2000来块钱,我分了400元左右。
我们最开始卖油是每斤3.3元或者3.1元左右,后来我和钟某甲、滕某每次送的多了,他就故意压价,按照每斤2.9元收购。我们没跟老板说油是怎么来的,他也没问,我们都是心照不宣,他肯定知道柴油是偷来的,因为我们都是凌晨偷完就去卖给他,后期基本上每天都卖给他1000多斤。
(3)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开的是一辆黄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G×××××,车主是我,该车是我2012年6月在潍坊广潍以53000元左右购买,每次作案前都用迷彩布将车牌包起来。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钟某甲、钟某乙、唐某从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出发,我开着面包车拉着他们三个,我们到了临朐县城,在临朐汽车站附近看见一辆烧柴油的货车,然后我将面包车开到货车边上,钟某甲用T型工具打开油箱盖,唐某将管子插好抽柴油,用大桶抽的,抽了100斤左右。之后我们又在附近寻找车辆,在一个宾馆边上发现一辆翻斗车,我们用同样的方法抽了将近一大桶柴油,有300多斤。我们三个将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酒店老板,当时是唐某下去讲的价钱,具体多少一斤记不清了,一共卖了1000多元,扣除前期买工具的钱以及吃饭油钱,我们三个一人分了200元左右,然后我将钟某乙的200元给了钟某甲,他给没给钟某乙我不知道。
又过了两三天的晚上10点多,我们四个开车从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开到了青州,在青州钢材市场发现那个地方停了很多货车,我们就偷了两辆货车油箱里面的柴油,偷了300斤左右,之后我们又在附近的路上转悠,在一个比较宽的路边(具体路名我不知道,路比较宽,路上有红绿灯)停着一辆集装箱货车,我们又偷了这辆车油箱里的柴油,具体偷了多少不清楚,这次盗窃把两个大桶和两个小桶都偷满了,一共1000斤左右的柴油,然后我们将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酒店老板,卖了3000多元,我分了700多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们四个开车从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出发,我们四个开面包车到了青州市黄楼附近,在一个加油站附近发现一辆大货车(具体位置不清楚,好像是一辆集装箱货车),我们从这辆货车油箱里偷了五六百斤柴油,之后我们又在附近偷了一辆车(具体什么车型记不清了),偷了二三百斤柴油,当天晚上一共偷了700多斤柴油,然后我们将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酒店老板,卖了2000多元,我分了400元左右。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们四个从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出发,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们三个到了临朐县城,在临朐汽车站附近发现一辆货车,用大桶抽了100斤左右,然后我们又在临朐城区转悠,在一个宾馆附近发现一辆翻斗车,又抽了一辆车的柴油,一共抽了300多斤,然后我们将柴油都卖给了昌乐县马宋镇潍临路路侧的徐将军酒店男老板了,一共卖了1000多元,我分了200元左右。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们四个从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出发,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们三个到了青州,我们转到青州一个钢材市场,那个地方停了很多货车,我们进去偷了两辆车的柴油,一共抽了300斤左右,之后我们又在路上(我对青州不熟悉,不知道具体位置)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集装箱货车,我们偷了这辆车油箱里五六百斤柴油,然后我们将柴油都卖给了昌乐县马宋镇潍临路路侧的徐将军酒店男老板了,一共将近1000斤柴油,卖了3000多元,我分了700元左右。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们四个从昌乐县艳阳天小区出发,我们四个开面包车到了青州市黄楼附近,在一个加油站附近发现一辆货车,我们从这辆货车油箱的柴油,一共抽了600斤左右,我们又在附近偷了一辆车,偷了100多斤的柴油,然后我们将柴油都卖给了昌乐县马宋镇潍临路路侧的徐将军酒店男老板了,一共700多斤柴油,卖了2000多元,我分了400元左右。
(二)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齐某、王某、钟某丙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起亚越野车窜至潍坊市政府北侧的府佑巷,盗窃被害人于纪雪、彭永庆停放在该处的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380升,价值人民币2778.9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齐某、王某、钟某丙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起亚越野车窜至潍坊高新区华都家居公交车站,盗窃站内三辆公交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300升,价值人民币2193.9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齐某、王某、钟某丙盗窃时驾驶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情况。
2、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甲、齐某、王某、钟某丙盗窃使用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班车司机,2014年9月19日19时到2014年9月22日7时,其停放在潍坊市政府西门路西的车牌号为鲁V×××××蓝色金龙大客车内大约有100升柴油被盗,价值700余元。其油箱盖的锁孔被撬坏。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金成旅游公司的班车司机,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至次日6时50分之间,其停放在潍坊市高新区府佑巷信访局南侧路西的车牌号为鲁G×××××的绿色苏州金龙客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被盗,共280升左右,车体上喷涂有“潍坊滨海旅游集团”的广告。当时油价是每升7.25元左右,损失总价值2030元左右。客车的油箱盖板被撬,油箱盖丢失。
(3)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其系潍坊公交三公司华都厂站负责人,2014年9月21日21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之间。在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与惠贤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的华都公交停车场内,我公司的三辆杭州杭汽牌大型公交车油箱内的柴油共300升左右被盗。这三辆车都是文华学校的校车,其中一辆是灰色的,车牌号是鲁G×××××,车体上喷着广告,这辆车内被盗了柴油100升左右;一辆是浅蓝色的,车牌号是鲁G×××××,车体上喷着广告,这辆车内被盗了柴油100升左右;一辆是浅黄色的,车牌号是鲁G×××××,车体上喷着广告,这辆车内被盗了柴油100升左右。三辆车都是0号的柴油,当时油价是每升8元左右,损失总价值2400元左右。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晚上0时左右,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由我组织着,喊了齐某、王某两人,齐某又喊了钟某丙,我们四个人一起去了潍坊市区盗窃汽车柴油,由王某开着我的那辆蓝色起亚牌越野车、齐某开着他的那辆面包车,我们一起来到了潍坊市区,我们四处转悠,我们转到了市政府附近,发现了停在那里无人看管的三辆大巴车,于是我们把车停在附近,我和齐某、钟某丙三人下了车,王某在车上望风,我们撬开其中两辆车的油箱,一共抽了600多斤柴油。作案后,我们四个一起开车到了王某位于机场路上的租住处睡觉了,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们四个一起开车来到了潍坊市昌乐县潍临路上的徐将军饭店,把盗窃到的柴油卖给了饭店老板,卖了大约1800块钱,除去成本我们每个人分了400多元钱。
紧接着第二天,我又带着齐某、钟某丙、王某四人一起来到潍坊市区,王某开着我的那辆蓝色起亚牌越野车拉着我和钟某丙,齐某开着他的那辆面包车跟在后面,我们开车一直往东走,这时在路的北侧发现了一个小型的公交站,里面停着十几辆公交车,我们就拐了进去。这十几辆公交车只有三辆是烧柴油的,其余的都是烧天然气的,于是我和齐某、钟某丙三人下了车,王某在车里望风,我用螺丝刀撬开了这三辆公交车的油箱,齐某和钟某丙往里插管子并用抽油泵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到了我们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里,塑料桶放在车的后备箱里,每辆车都抽了100来斤柴油,后来我们又继续转,在一个十字路边上停着一辆客车,我们又从客车里抽了200来斤柴油。实施完盗窃后,我们四个开车来到了王某位于潍坊机场路附近的租住地休息了一会儿,到了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们四个一起开车来到了昌乐县潍临路徐将军饭店,把盗窃来的柴油卖给了饭店老板,一共偷了600多斤,大约2000块钱,除了开销,我分了400多元钱。
(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王某开着起亚越野车拉着钟某丙和钟某甲,我们四个到了潍坊一个广场北边的小路,具体地点我不清楚,是王某领的路,我们发现有三四辆大巴,我们偷了其中两辆大巴油箱内的柴油,一共偷了400多斤,等天亮了之后我们就把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酒店老板,一共卖了1000多块钱,我分了200多元。
第二天的晚上10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王某开着起亚越野车拉着钟某丙和钟某甲,我们四个到了潍坊,沿着健康街向东,在路北有一个公交车站,里面停了一二十辆公交车,我们开进去之后发现就三辆公交车是烧柴油的,我们就偷了这三辆公交车油箱里的柴油,偷了不到一大桶,有400斤左右的柴油,我们在回昌乐的时候,在一个十字路口附近发现一辆客车,我们又偷了客车里面的柴油,抽了200斤左右的柴油,等天亮了之后我们就把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酒店老板,一共600多斤,卖了2000块钱左右,我分了400多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中下旬的时候,22时左右,我开着钟某甲的那辆白绿相间的起亚越野车拉着他们三个人去偷大车内柴油了,去哪都是钟某甲指挥着我开车,我们开着车到了市府广场对面的一条路上(具体位置我想不起来了),正好看见有两辆大客车停在那,钟某甲就说偷这两辆,然后他们三个就下车了,我没下车,我开车坐在车上等他们,给他们望风。其中有一辆大巴车油箱的油很少,另一辆大巴车油箱是满的。钟某甲用螺丝刀子撬开了两辆大巴车的油箱盖,齐某把油管插到油箱里,钟某丙负责把油桶放到后备箱里,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实施完盗窃后我们一起去了我租的房子那坐了坐,第二天一早钟某甲就让我开车去了潍蒋路把这些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饭店的男老板,一共卖了1000多元钱,分给了我200余元钱,之后我和钟某丙就在附近的旅馆住下了,我俩开的一个房间。
第一次偷完之后的第二天15时左右,钟某甲和齐某来我和钟某丙住的旅馆找我们,说还要继续偷,我们就同意了,在当天晚上22时左右,我们四人又开车去了,转到了健康街惠贤路附近,我记得那里有个华都家居,看见路边有个公交车站,车站内无人看守,我们就进去了。我没有下车,钟某甲、钟某丙、齐某下了车,我在车上负责望风,偷了三辆公交车油箱内的柴油。之后又偷了一个大客车的柴油,早上六点左右我们四个一起开车把油卖给了徐将军饭店的男老板,这次卖了2200元钱,我分400多元钱。
(4)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我和齐某一起在昌乐华光散热器上班,钟某甲到厂里找齐某,让齐某帮他买车,钟某甲买了一辆绿色的起亚越野车,过了几天,齐某给我说他准备和钟某甲一起去偷油,问我去不去,我就同意了,因为钟某甲不会开车,他又找了王某一起。因为钟某甲起亚越野车上有抽油泵、T型工具及一个大桶,于是我们四个又在昌乐一家商店买了一个大桶两个小桶,之后我们就开始晚上出来偷油了。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们决定到潍坊市区偷柴油,王某开着起亚越野车拉着我和钟某甲,我坐后排,钟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们从昌乐沿着宝通街到了潍坊市区,然后在市区找作案目标,我们开车到了潍坊市政府北边的一条水泥路上,看见有三、四辆大客车停在那,钟某甲用T型工具撬开了两辆大巴车的油箱盖,其中有一辆大巴车油箱有半箱左右,另一辆大巴车油箱是满的,从这两辆车一共抽了600多斤柴油,我们偷完油之后,就到潍蒋路把这些柴油卖给了徐将军饭店的男老板,一共卖了2600多元,然后我们一起去昌乐吃了早饭,吃完饭我们就把钱分了,扣除加油钱和吃饭的钱我分了600块钱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之后我和王某就在昌乐汽车站附近的旅馆住下了。
第一次偷完之后的第二天晚上23时左右,我们决定还是到潍坊市区偷柴油,王某开着起亚越野车拉着我和钟某甲,我坐后排,钟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们从昌乐沿着宝通街到了潍坊市区,然后我们沿着健康街向东走,在路北有一个小公交车站,车站里面有二、三十辆公交车,但是只有三辆公交车是烧柴油的,于是我们就偷了这三辆公交车油箱内的柴油,每个油箱里面都不满,一共抽了600斤左右的柴油。回去的路上又偷了一辆客车的柴油。之后我们四人开车把油卖给了徐将军饭店的男老板,这次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500元钱左右。
(三)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滨州市滨城区盗窃多辆客车内0号柴油共计约1600斤,约952升,价值人民币6898.2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乙、滕某盗窃时驾驶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情况。
2、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乙、滕某盗窃使用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
(2)高速出口稽核图片数据、高速路口流水详情,证实2014年9月25日22时许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滨州市,次日凌晨4时许离开滨州。到达滨州时车辆总重1.7吨,返回时车辆总重2.8吨。
(3)盗窃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滨州市盗窃现场情况。
(4)车辆行驶轨迹,证实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人驾驶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在滨州市区行驶轨迹情况。
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柴油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停放在滨城区万益广场内的红色金龙47座客车客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打开。其昨天晚上刚加了260升油,跑了七八公里,还剩余大约240升柴油,价值1600元左右。其从万益广场监控里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早上4点多的时候在我车前停了十分钟左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至次日5时之间,位于渤海十一路黄河四路路口东五岳广场路边。其和同事王乃福、张玉东的车的油被盗了。三辆车都是0号柴油,6.82元每升,王乃福的车鲁M×××××昨晚加满油,准备出发;张玉东的鲁M×××××在潍坊加满油回的滨州,大概有半箱油;其在滨州加满油,跑了趟利津,大概有一半多油,三车一共大概有630多升油,价值4300元。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8点多钟至次日凌晨,其停放在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东南农村信用社广场的西北角的牌号为鲁M×××××的金龙客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外盖被撬开,锁被撬坏。油箱里大约有120升左右,每升6.82元,被盗柴油价值800余元。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10点其把车牌号为鲁M×××××的中通客车停放在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以东,阳光家园小区的人行道上。2014年9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发现油箱外盖被撬开,箱内柴油被盗了。被盗240多升0号柴油,每升6.88元,一共1500余元。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8时左右,其把车牌号为鲁M×××××的蓝色江淮客车停在黄河八路渤海五路以北路东的中石化加油站,9月2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开车时发现油箱锁开着,油箱盖不见了,180余升柴油都被盗,大约损失2000元。
(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9月26日早上6点多,其停放在黄五渤六以西路北空地上的车牌号为鲁M×××××的银灰色苏州金龙大巴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破坏。被盗大约700多块钱的0号柴油。
(7)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交运集团司机。2014年9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从天津回来,在黄河五路,渤海五路的中石化加油站加了320升零号柴油,油箱加满了,一共2300多元钱。其把车牌号为鲁M×××××的蓝白色北方牌大巴车停放在黄河五路渤海六路以西200米路南名仕家园门口。9月26日早上6点钟,其发现油箱盖被撬开了,里面大约还剩十来升柴油。大约2200块钱的零号柴油被盗。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钟某甲、滕某三人花5000元在网上买了一辆红色二手长城越野车,车牌号为京H×××××。后来用自喷漆将红色车身喷成黑色,又购买了装柴油的塑料桶和抽油泵,我们就开着那辆长城车开始偷油,出去时为了防止被警察发现,一般不挂牌子。后来因为车的事情,我、滕某和钟某甲闹翻了,我和滕某就单独出去偷油,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其余的钱平均分。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开着那辆长城越野车拉着滕某到了滨州市区,到了那里之后我们就开始转悠,发现了一辆大客车,我将车停下后,滕某下车就开始撬油箱盖子,然后用抽油泵将油抽到塑料桶里,然后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在滨州市区撬了八九辆客车的油箱,那天我们一共偷了1600多斤,回来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一共卖了5000元左右,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2000多元。
(2)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钟某乙、钟某甲一起盗窃柴油来,大约七八次。我们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准备偷柴油的,我记得由潍坊的市区、青岛市、滨州市等等,我们有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面包车,车牌号是京H×××××,车上有自吸泵和油桶,这些都是我和钟某乙两个人出钱购买的,每次出去偷油都是钟某乙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钟某甲坐在后排,由钟某乙选择作案地点,找到客车或者大货车之后,我就和钟某甲下车,用自吸泵往我们车上的油罐里抽油。偷完油以后,我们就回到昌乐去卖油,所有的柴油都卖给一个开饭店的人了,刚开始的时候,我们卖的价格是每斤柴油三块多,后来都是以两块九一斤的价格卖给老板,卖完钱以后,我们扣除路费,剩下的钱我们平分。
(四)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东风商务面包车窜至潍坊市政府北侧的府佑巷,盗窃被害人刘文献客车油箱内0号柴油370升,价值人民币2681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东风商务面包车窜至诸城市区,盗窃5辆客车内的0号柴油约1600斤,约952升,价值人民币6866.8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驾驶东风商务面包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盗窃10辆客车内的0号柴油约1800斤,约1071升,价值人民币7725.1元。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盗窃时驾驶的东风商务面包车的情况。
2、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盗窃时驾驶的东风商务面包车。
(2)行驶轨迹信息、高速出口流水详情,证实京H×××××东风商务面包车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从昌乐窜至黄岛,次日凌晨返回潍坊,返程时资料显示计重异常:3.5吨,其他时间2.5吨左右。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潍柴动力公司司机,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至9日6时40分左右,其将车牌号为鲁G×××××的蓝白相间的尼奥普兰53座客车停放在潍坊高新区府安巷市政府西门北侧路东,其下班前刚加的油,一共被盗了370升左右,价值3000元左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晚上21时左右,其个人的四辆尼奥普兰客车停放在诸城市密州路静雅酒店门口东侧停车场,23日8时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四辆长途汽车里约1000升油全都没了,共计损失约7000元。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诸城市长运公司司机,2014年10月22日晚上7时许,其将车停放在诸城市顺风洗浴南边公交站牌处,到了23日5时许,其发现车内柴油被偷了,共计约3000元左右。
(4)被害人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7时左右,我将我的两辆宇通牌客车停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小区西门,28日一天没有动,到了29日9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车内油被盗了,我去现场看了,油箱盖被撬了,油都没了。车内一共有357升0号柴油,价值2500元左右。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至10月29日7时30分左右,其的两辆灰白相间的金龙牌客车停放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新顺家具门口,两车内共300升左右0号柴油的柴油被盗,总价值2100元左右。
(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岛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队长,2014年10月29日0时45分至29日5时50分左右之间,其单位的中通牌大巴车停放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嵩山隧道口西侧路边上,车内约110升的柴油被盗,价值约748元。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时至6时50分之间,其停放于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天泰小区东南门附近的路边上的灰色沃尔沃大巴车内柴油被盗,具体多少升不清楚,大约1000余元。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至29日6时之间,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与武夷山路路口,其停放在此的金龙牌客车约57升0号柴油被盗,价值400元左右。
(9)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9时左右至10月29日7时左右之间,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与武夷山路路口东侧。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200升0号柴油被盗,价值1200左右。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23时至29日5时之间,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家岭小区门口。其停放在此的一辆中通牌客车内160升0号柴油被盗,价值1000元。
(11)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9时至29日6时30分之间,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森多利亚对面。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金龙牌客车内120升0号柴油被盗,价值800元左右。
(1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21时40分至29日7时40分左右,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瑞源集团对面路上。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金龙大巴车内310升柴油被盗。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10点左右,钟某乙开着那辆东风大面包车拉着滕某和我从昌乐租房处到了烟台莱阳市区,到了那里之后我们就开始转悠,发现客车后,我和滕某下车就开始撬油箱盖子,然后把油抽到油罐里,然后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在莱阳市区撬了两辆客车的油箱,由于在莱阳市偷的不多,我们三人又回到潍坊市区转悠,后来在市政府后边一条路上,我们撬了一辆客车油箱,那晚我们一共偷了800多斤的柴油,然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卖了2500元左右,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500元。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钟某乙开着那辆东风大面包车拉着滕某和我从昌乐租房处到了诸城市区,到了那里之后我们就开始转悠,那晚在诸城市区撬了五辆客车的油箱,那天我们一共偷了1600斤左右,回来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一共卖了5000元左右,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1200元左右。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钟某乙开着那辆东风大面包车拉着滕某和我从昌乐租房处到了青岛黄岛区,当天晚上我们在黄岛区撬了十辆客车的油箱,我们一共偷了1800斤的柴油,然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卖了5800来块钱,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1200元。
十月一之后,我们三个出去偷油,我们就不是平分钱了,我就分四分之一。
(2)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开着那辆东风商务轿车拉着滕某和钟某甲从昌乐到了烟台莱阳市区,偷了大概两辆车的油,由于在莱阳市偷的不多,我们三人又回到潍坊市区转悠,后来在市政府后边一条路上,我们撬了一辆客车油箱,那晚我们一共偷了800多斤的柴油,然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卖了2500元左右,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800元。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着东风商务轿车拉着滕某和钟某甲到了诸城市区,我们那晚在诸城撬了五辆客车的油箱,那天我们一共偷了1600斤左右,回来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一共卖了5000元左右,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180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开着那辆东风商务轿车拉着滕某和钟某甲到了青岛黄岛区,到了那里之后我们就开始转悠,发现了一辆大客车,我将车停下后,滕某和钟某甲下车就开始撬油箱盖子,然后用抽油泵将油抽到塑料桶里,然后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在黄岛区撬了十辆客车的油箱,我们一共偷了1800斤的柴油,然后我们将油拉到徐将军酒店老板那里卖了5000来块钱,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我分了1800元。
十月一之后,我和钟某甲、滕某去偷油的时候,赃款扣除吃饭、加油的费用,钟某甲拿四分之一,另外四分之三我和滕某平分。
(3)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钟某乙、钟某甲一起盗窃柴油来,大约七八次。我们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准备偷柴油的,我记得由潍坊的市区、青岛市、滨州市等等,我们有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面包车,车牌号是京H×××××,车上有自吸泵和油桶,这些都是我和钟某乙两个人出钱购买的,每次出去偷油都是钟某乙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钟某甲坐在后排,由钟某乙选择作案地点,找到客车或者大货车之后,我就和钟某甲下车,用自吸泵往我们车上的油罐里抽油。偷完油以后,我们就回到昌乐去卖油,所有的柴油都卖给一个开饭店的人了,刚开始的时候,我们卖的价格是每斤柴油三块多,后来都是以两块九一斤的价格卖给老板,卖完钱以后,我们扣除路费,剩下的钱我们平分。
本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八被告人归案情况。
(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八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前科劣迹。
(3)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钟某甲、钟某乙、滕某、齐某、唐某、王某辨认薛某,钟某乙、薛某、钟某甲辨认滕某,滕某辨认钟某甲、钟某乙。
(5)辨认笔录,证实滕某经辨认指出滨州市“渤海五路、黄河三路与黄河四路之间交运小区门口广场”、“渤海五路、黄河五路路口以南50米宗申摩托门口”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
(6)中国石油油品信息,证实2014年8月19日、22日、29日山东0号柴油批发价格为7391元/1000L,9月21日、22日为7313元/1000L,9月26日、10月9日为7246元/1000L,10月23日、29日为7213元/1000L。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一直到被抓的前一天,一共前后有六七个小青年来卖过柴油,之前的我都没有什么印象了,但是案发前这三个小青年来的很频繁。他们用面包车、黑色长城越野车、蓝色起亚越野车、东风牌大面包车送过来的,柴油盛在塑料桶或车后改造过的金属罐里了。最开始的时候,有一个我们镇上的小青年来我店里问我收不收柴油,我说收,过了一会他领着一个面包车过来了,里面还有几个小青年,他们抬下来两个桶,我称了称,记不清当时多少斤了,我直接付给他们现金,就这样,每隔几天他们就会开着面包车来送一趟,多的时候有一千斤左右,少的时候就三四百斤,一共送了四五次。2014年9月份的时候,还是这几个小青年,里面有甲男子、乙男子和丙男子,他们有时候开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来送柴油,有时候开一辆蓝色的起亚越野车和面包车来送柴油,多的时候有一次有一千七八百斤,少的时候有四五百斤,一共送了十几次,每次都是称重后直接付现金。2014年10月份,甲男子、乙男子和丙男子三个人开一辆改装的东风大面包车来送柴油,大面包里面按了一个大油罐,多的时候近两千斤,少的时候也有近一千斤柴油,他们三个一共来送了十几次,每次都是称重后直接付现金。就这样我就一直收他们的柴油,具体收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他们将油拉到我饭店院子里,然后我用称称量后,按照价格直接给他们现金。最开始是每斤3.3元或者是每斤3元收购的,后来我看他们送的多了,就以每斤2.9元的价格收购的。收来的油都卸在360斤的铁桶及十几个50斤的塑料桶里,盛油的桶我都放在院子里。我知道他们的柴油来路不正,因为他们的油比市场价便宜很多,而且都是偷偷摸摸的来送油,我就是图便宜挣点钱花。收来的油,一般卖给来酒店的过路车司机了。我以每斤3.2元或3.3元左右的价格卖出去。通过转卖,赚了2000元左右。
综上,被告人钟某甲合伙他人盗窃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8084.6元,被告人钟某乙合伙他人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010元,被告人滕某合伙他人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24171.1元,被告人齐某合伙他人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1.7元,被告人唐某合伙他人盗窃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838.9元,被告人王某合伙他人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972.8元,被告人钟某丙合伙他人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972.8元,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4982.7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
另查明(二),被告人钟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齐某、薛某。
另查明(三),被告人钟某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四)作案工具东风商务面包车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齐某、唐某、王某、钟某丙、薛某积极退赔,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取得部分被告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滕某结伙窜至滨州市滨城区盗窃柴油共计约人民币13261.78元;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窜至诸城市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0000元,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盗窃柴油价值12641.63元。经查,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各被告人对被盗柴油数量供述不一致。各被告人对被盗柴油数量供述一致,且与高速出口稽核图片数据、高速路口流水详情证实的车辆增重情况基本相符,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钟某甲、滕某结伙窜至滨州市滨城区盗窃柴油数量约为1600斤,约952升,价值人民币6898.2元(952升×7.246元/升);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结伙窜至诸城市盗窃柴油数量约为1600斤,约952升,价值人民币6866.8元(952升×7.213元/升),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盗窃柴油数量约为1800斤,约1071升,价值7725.1元(1071升×7.213元/升)。被告人钟某乙、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盗柴油价值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涉嫌盗窃柴油的数量、价值证据不足,没有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指认,仅依据报案人的陈述认定被盗柴油数量、价值,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经查,被告人钟某乙结伙他人多次盗窃柴油,且选择凌晨流窜至外地作案,其作案对象无目的性,对作案地点及被盗车辆无法准确辨认,不具备指认条件。结合其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稳定供述和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钟某乙流窜多地实施了盗窃柴油的行为。对其辩护人提出未指认被盗车辆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明知同案犯已被抓获并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经查,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告人齐某不具备上述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滕某、齐某、唐某、王某、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余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八被告人均积极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齐某、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作案工具东风商务面包车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辛雨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