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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6:4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30分许,在昌乐县宝都街道南楼村李美英家东侧的南北路上,被告人刘某甲与李美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手将李美英推到,致刘美英臀部和身体右侧着地后受伤。2015年2月2日,经法医鉴定,李美英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美英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受害人虽为同村居民,但该案并非由邻里纠纷引起,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
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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