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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7:06
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玲、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药费21071元、误工费6657.60元、护理费277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牙齿更换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证明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共计191052.6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黄某甲家门口南侧,被告人黄某乙因挖排水沟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将黄某甲头面部打伤,致其双眼睑肿胀、青紫,左面部划伤,上唇肿胀并粘膜破损、渗血,两颗牙齿脱落。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甲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071元、误工费4194.75元{49.35元×(25天+60天)}、护理费1233.75元(49.35元×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牙齿更换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证明费60元,共计35809.50元。被告人已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黄某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门诊收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809.50元,应予赔偿。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高于应赔偿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6657.60元、护理费2774元,因未提供误工和护理标准,故均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到昌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公安机关到昌乐县中医院对被告人黄某乙进行讯问,被告人不具备自首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