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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7:33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殷某某、许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抢劫他人财物3次,其中入户抢劫2次,共计价值5685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份,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处,被告人王某某、王丽媛(已死亡)提议抢劫他人财物,张某某、殷某某、许某某表示同意,后五人准备犯罪工具。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殷某某、许某某、王丽媛驾驶黑色荣威750轿车(车牌号:鲁V×××**)到昌乐县乔官镇吕家庄村傅某家中,持手枪式铁制打火机、砍刀、棍棒等凶器,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抢劫傅某现金2930元、一部价值75元的OPPO直板手机、一张佳乐家超市购物卡(余额400余元)。
2、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殷某某、许某某、王丽媛驾驶黑色荣威750轿车到青州市谭坊镇小赵家庄村赵某家中,持手枪式铁制打火机、砍刀、棍棒等凶器,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抢劫赵某现金150余元。
3、2014年7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处,被告人王某某提议抢劫他人财物,张某某、殷某某表示同意,后刘某到昌乐县城找张某某玩,被告人王某某说服刘某参与抢劫。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殷某某、刘某预谋抢劫汽车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当天下午15时许,四人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到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铁路立交桥下,王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手持单刃折叠刀、消防斧等凶器,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劫持李某停放在立交桥下的一辆蓝色起亚牌轿车,后刘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殷某某采取捆绑方式抢得李某身上现金25元、HTC-G6手机一部、灰色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手表、银行卡等物品。李某同事发现李某失踪后,四处寻找,当晚20时30分许,发现李某车辆,王某某、张某某、殷某某发现有人跟踪驾车逃窜至昌乐县乔官镇荆山上弃车逃跑。经物价鉴定,该车辆和物品总价值53297元。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黑色荣威750轿车登记车主为许世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殷某某、许某某、刘某供述、被害人傅某、赵某、李某陈述、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刘某、孟某、宇恒茂、王某、辛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两次,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车辆后又窜至青州市抢劫两名女性,但该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纠集未成年人抢劫,其中两次入户抢劫,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瑞章
审判员 郑世花
审判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