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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承森、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7:55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承森,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高唐县某公司员工,住夏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某公司业务员,住夏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7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承森、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承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在高唐县某公司库台车间,被害人朱某某因衣服被碰掉之事与被告人刘承森发生争执并打架,被人拉开。之后,被告人刘承森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欲殴打朱某某。当日17时许,在高唐县时风加油城附近,被告人刘承森、刘某某拦住下班后途经此地的朱某某并对其殴打,被告人刘承森拳打脚踢朱某某头面部等处,并用刀子划伤其头部,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殴打朱某某的腿部及背部。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顶部有裂伤及划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眼睑、左前臂部等部有皮下淤血,并有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承森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后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随即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承森、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承森、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6)潍城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6)昆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刑执字第0492号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过付手续、被告人刘承森和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承森、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森、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承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承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承森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承森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承森在纠纷结束后仍然主动报复并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无过错;其身份不影响本案的量刑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农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承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
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