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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8:39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冯某、于某某、逯某某、郝某某等人在昌乐县乔官镇乔南村怡乡情饭店喝酒、吃饭,赵某某与于某某、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被于某某打了一拳,遂产生报复于某某的念头。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车准备回家,发现于某某、赵某某、逯某某站在饭店门口路边聊天,遂起意开车撞死于某某,便开车撞向于某某,将于某某、逯某某撞倒后,又向倒在车前部的于某某碾压,然后逃窜。于某某、赵某某、冯某、冯某某(系饭店老板)、王瑞美、郝某某等人发现于某某、逯某某被撞后进行救助。此时,被告人夏某某发现于某某被他人扶起,心中积愤未消,便想再次撞击于某某,遂再次驾车冲向施救人群,并将冯某某、于某某、逯某某、冯某等人撞伤。经鉴定,于某某、逯某某、冯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左股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于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面部疤痕,均构成轻微伤;冯某右侧胫骨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夏某某分别赔偿于某某、于某某、冯某、逯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7500元、5000元、4000元、90000元、4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冯某、逯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而积愤,顿起报复杀人之心,为达此目的,全然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先驾车撞向三人,致两人被撞倒,又倒车碾压,最后高速驾车撞向人群,共造成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主观上基于撞死于某某这一犯罪故意,连续两次在公共场所驾车撞人或碾压,且被告人夏某某在发现于某某未被撞死的情况下,又驾车返回,撞向正在对于某某施救的人群,不计后果,完全放任,其行为可能造成多数人伤亡后果。被告人夏某某出于一个目的,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两相比较,两罪的最高法定刑和最低法定刑相同,但其所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重于故意杀人罪,故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案中于某某虽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夏某某未能合理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反而驾车撞人,伤及无辜,虽对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但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于某某存在过错,且系间接故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应预见到饮酒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仍大量饮酒,致酒后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驾驶的鲁G9M2**号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