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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均峰、王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10:37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均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崇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审理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均峰、王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冀0709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上诉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均峰为购买宝马牌汽车与奎文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奎文支行为王均峰办理分期借款业务,本金金额45.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年12月17日,王均峰在山东省潍坊市广潍二手车市场购买二手宝马X6越野车(车牌号:鲁V×××××,车架号:WBAFG2109BLN94229)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奎文支行。后王均峰多次逾期未按时还款,2016年5月份左右奎文支行与金世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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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21.2万元转让于金世浦公司。2016年6月9日金世浦公司为王均峰偿还5万元信用卡借款。金世浦公司对王均峰的宝马X6越野车(车牌号:鲁V×××××,车架号:WBAFG2109BLN94229)予以扣留,并与王均峰商议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2016年9月份左右,王均峰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刘某(未过户),其中9.9万元汇入王均峰提供的其前妻常某母亲李某3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剩余10.1万元支付给金世浦公司。2016年9月15日左右,刘某以抵押不过户的形式将该车卖予马某,同年11月份左右,马某以抵押不过户的形式将该车卖予张龙,后张某以18万元的价格从张龙处购得该车。被告人王均峰通过查询该车的处理违章信息记录,确定该车由张某使用,以及张某系辽宁省锦州市人等信息。2019年2月5日,王均峰、王林等人前往辽宁省锦州市,按张弛户籍地址找到该车,为能实时监控该车的行驶轨迹,2月6日凌晨两点左右,王均峰指使被告人王林在该车车底安装GPS定位,之后王均峰、王林等人返回山东省潍坊市。2019年2月23日,李某1向张某借车到张家口市崇礼区,到达后将该车停放于英龙影剧院院内。同日被告人王均峰通过安装的GPS定位,发现该车位于北京市,遂叫被告人王林找一名开锁工,王林找到开锁工纪某后,与王均峰、李龙四人一同驾车前往北京,到达北京市通州区,发现该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崇礼区。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四人在张家口市崇礼区英龙影剧院院内找到该车,由纪某为该车重新匹配钥匙,后由王均峰、王林将该车开走。李某1于当日报案。涉案宝马X6型WBAFG210车辆经张家口市崇礼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4333万元。
另查明,李某1、张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押车借款合同、收条、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均非王均峰本人签字。被告人王均峰名下鲁V×××××宝马车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15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因借款合同纠纷,该车被潍坊市潍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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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2018年6月28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车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报案情况以及本案的受案、立案时间;
2.被告人王均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王均峰为购买宝马X6(车牌号:鲁V×××××)越野车向奎文支行借款,后逾期未还,奎文支行找扣车公司将该车辆扣留。后扣车公司提议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抵押公司,王均峰同意该提议。后抵押公司向其提供的前妻母亲李某3账户转入9.8万元,剩余卖车款未向王均峰支付。王均峰不清楚买主的身份情况。王均峰通过查询该车的违章记录,知道该车由辽宁省锦州人张某使用。2019年2月5日,王均峰和王林、李龙去往辽宁省锦州市,并在张某户籍地找到该车,王均峰让王林在该车车底安装GPS定位。2019年2月23日,王均峰通过安装的GPS定位发现该车位于北京市,王均峰联系王林与其前往北京,并让王林找一名开锁工一同前往。同日王均峰、王林、开锁工、李龙前往北京市,到达北京市通州区后发现该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崇礼区,王均峰、王林等人又驾车前往张家口市崇礼区。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四人在张家口市崇礼区一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发现该车,由开锁工将车启动,后将该车开走。返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途中,因怕被张某发现,进行绕路行驶。返回后,将该车停在火车站地下停车场;
3.被告人王林的供述证实,车牌号为鲁V×××××的宝马X6车主是王均峰,该车在银行做过抵押贷款。2016年上半年,因贷款逾期,该车被银行雇佣的人扣走。王均峰通过查询违章记录确定该车由张某使用,并查到张某的户籍地。2019年春节前,王均峰叫王林、李龙一同去往张某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在张弛户籍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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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小区找到该车,王均峰指使王林在该车车底安装GPS,并绑定二人的手机,通过GPS随时查该车的活动轨迹。2019年2月23日,王均峰联系王林前往北京,并让王林找一名开锁工一同前往,王林为其找到开锁工纪某。同日王均峰、王林、纪某、李龙前往北京市,到达北京市通州区后发现该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崇礼区,四人又驾车前往张家口市崇礼区。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在张家口市崇礼区一家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发现该车,由纪某重新为该车匹配钥匙,将车启动后开走。返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途中,因怕被张某发现,进行绕路行驶。返回后,将该车停在潍坊市潍城区联运大夏地下停车场。后王均峰又指使王林为该车安装GPS,王林又为该车安装隐蔽式GPS;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3日,张某将宝马X6借给了李某1,李某1将该车开到崇礼区,后被人偷走了。这辆白色宝马X6是2017年8月16日22时左右以18万元的价格向张龙的妻子杨微买的,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张某以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微支付购车款。杨微的银行卡号是62×××01,支付宝户名是杨家小妖妹,账户是159×××@163.com,张某转账的银行卡号是62×××30。张某知道该车是抵押车,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张龙告诉他该车是从山东省潍坊市购买的,原车车主叫王均峰。杨微给张某出具过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收条。李某1报警时提供的张某和张龙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是张某做的,上面张龙的名字和手印都是张某签字捺印的;
5.张某与张龙、张龙妻子杨微微信聊天记录、张某通过支付宝和网银向杨微转账的截图证实,张某以18万元的价格从张龙处购买涉案车辆;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系奎文支行员工,被告人王均峰分期贷款及奎文支行与金世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王均峰在奎文支行的债权转让给金世浦公司,后因金世浦公司未按约定将款项转入奎文支行指定账户,该合同就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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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份,奎文支行就该债权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证人王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系金世浦公司股东。2016年5月份左右,奎文支行委托金世浦公司对王均峰催要欠款,金世浦公司找何平向王均峰催要欠款,何平将王均峰的宝马X6越野车扣留并移交金世浦公司。金世浦公司与王均峰商议卖车,王均峰同意以20万元价格将宝马X6越野车卖给了刘某,金世浦公司让刘某把10万多元的卖车款转到其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及该公司费用,9万多元打到了王均峰指定的账户;
8.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证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均峰向奎文支行贷款的事实;
9.奎文支行与金世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证实,奎文支行对王均峰享有的21.2万元债权转让予金世浦公司,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金世浦公司应将21.2万元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奎文支行指定账户;
10.王均峰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流水证实,2016年6月9日,该信用卡收入网银跨行还款5万元人民币;
1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与王均峰系夫妻关系,其母亲叫李某3。2016年9月10日王均峰将其名下的宝马X6越野车(鲁V×××××)出售,卖给谁、卖多少钱不清楚。常某和王均峰使用过其母亲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记不清了。2016年9月10日其母亲建行卡收到一个叫藏传斋转两笔钱,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49000元,王均峰和常某说,这两笔钱是卖车款;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左右,通过李某2介绍从潍坊市市区的一家担保公司处以2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白色宝马X6越野车一辆,该车不能过户,车主系自愿卖车,买车款是由藏金亮使用其父亲藏传斋的银行卡转的,分别转入担保公司和车主指定的账户。后该车以2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董某的朋友;
13.王某、刘某对王均峰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刘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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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号为鲁V×××××白色宝马X6越野车的车主为王均峰;
1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卖抵押车的时候出售过一辆宝马X6越野车(车牌号鲁V×××××),该车是刘某收的抵押车,董某将该车介绍给马某;
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通过董某介绍,在潍坊市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X6越野车(车牌号鲁V×××××),该车为抵押车,不能过户,抵押车公司向其提供了两份和车主签的协议,一份是车辆质押贷款协议,一份是借款协议,两份协议车主都签字按了手印,买方签字的地方空着没有签字,不知道是否为车主本人签字按手印。马某通过董某介绍又将该车卖给张龙;
16.马某对“大龙”的辨认笔录证实,购买鲁V×××××宝马X6越野车的“大龙”系张龙;
17.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中旬左右,王林联系纪某为其老板(叫王什么峰)宝马X6配钥匙,后王林、王林老板、纪某等四人一同前往北京,到达北京后王林说得去崇礼。凌晨3点四人到达崇礼区,找到了王林老板的宝马X6车,后纪某为该车重新匹配钥匙将车启动开走返回潍坊市;
1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3日,李某1借张某宝马X6牌SUV(车牌号鲁V×××××)到张家口市崇礼区,到达崇礼区后将该车停在英龙影剧院内的车位上。2月24日早上10点半左右发现该车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该车在当日凌晨5点左右被两人偷走。该车原车主为王均峰,该车是张某从张龙处购得;
19.潍坊市车管所提供的涉案宝马车相关材料及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实,涉案宝马车车辆登记情况及被查封情况;
20.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宝马X6型WBAFG210车,在2019年3月8日价格为13.4333万元人民币,该车在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价格无变动;
21.王均峰、王林的指认笔录及王均峰、王林指认作案现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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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证实,王均峰、王林盗窃车辆地点为张家口市崇礼区英龙影剧院院内;
22.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为鲁V×××××的宝马牌X6型越野车已向张某发还;
23.被告人王均峰、王林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均峰、王林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4.王均峰到案经过证实,王均峰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均峰将其名下的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虽然车辆未能过户但为他人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人王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王林秘密为该车安装GPS定位,并于凌晨伙同被告人王林将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的车辆盗走。被告人王林明知该车辆已被他人占有使用,仍协助被告人王均峰窃取他人占有使用的车辆,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43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辩护人及被告人王均峰所提王均峰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该车辆被他人非法扣留,车辆买卖过程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押车借款合同、收条、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均不是王均峰本人签字,车辆仍属于王均峰所有的意见,车辆买卖过程中相关合同中王均峰的签字虽然不是被告人王均峰所签,但因被告人王均峰将车辆卖予他人,并提供银行账号收取卖车款9.9万元,且至案发被告人王均峰从未向车辆占有使用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能否认被告人实际将车辆卖予他人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及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李某1不具备被害人报案资格的意见,因张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李某1借用使用该车,系被害人均有报案资格,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均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王均峰属自首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主观犯意及危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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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均峰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王均峰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具有违法性,贷款银行、债权受让公司、债务催收公司等人采取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催收欠款,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涉案车辆已退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能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虽一审庭审时作无罪主张,但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外,其他同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均峰、王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继续采用。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均峰为购买涉案车辆与银行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因其不能按时还款,银行进行了债权转让,上诉人对此及之后的车辆多次转让都是明知的。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其通过查询该车的违章记录、指使同案被告人王林安装GPS定位、雇佣开锁人员等手段,查找车辆的下落、行驶轨迹、盗走涉案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犯意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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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进行无罪辩解;其辩护人(一、二审辩护人相同)进行无罪辩护。二审时检察机关讯问上诉人时已明确告知其一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未提出新的量刑建议。故虽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时又提出认罪认罚,但综合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及一审的量刑等情节,不足以对其再从宽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均峰、王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王伟新
审判员 马文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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