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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术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12:26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刑终27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术伟,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诸城市。2020年3月3日、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术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鲁078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5日9时50分,被告人娄术伟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省道央赣路139公里路口处与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认定,案发后,娄术伟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还认定,娄术伟对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20年1月21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原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李某2证实,其父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常某证实,2019年11月5日,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货车与一骑电动车的老年男子相撞,当时路口南侧停着几辆货车,电动车从货车北侧出来,事发突然。
(3)张某证实,其系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官庄中队民警,其与三名交警在事故现场查车的过程中,一辆厢式货车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人伤势比较严重。
(4)程某证实,其系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官庄中队协警,其与三名交警在事故现场查车的过程中,一辆厢式货车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人伤势比较严重。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其他情况。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李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鲁V×××××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0公里/小时;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娄术伟及被害人李某1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书证
(1)被告人娄术伟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娄术伟驾驶机动车过道路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减速慢行及驾驶载重货车在快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
(5)被害人李某1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娄术伟供述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害人李某1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术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娄术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上路驾驶时,对行驶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在遇到交警查车等突发情况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请上一级公安交通部门复核,要求被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果,且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对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检查、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娄术伟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娄术伟系自首且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娄术伟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术伟以“被害人驾驶不符合规定的电动二轮车,未尽观察义务、转弯时未让行其直行车辆、未佩戴头盔,从而径直撞向其机动车右侧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其因受限于客观情况减速慢行,已尽到注意义务,可能有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记录了案发情况,但均未能提取,对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失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同时提交了案发后的事故现场地点及方位的录像和图片、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主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娄术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可能有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记录了案发情况,但均未能提取,被害人驾驶不符合规定的电动二轮车,未尽观察义务、转弯时未让行其直行车辆、未佩戴头盔,从而径直撞向其机动车右侧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其因受限于客观情况减速慢行,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失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了立案侦查,收集、调查、制作了足以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移送起诉,对于侦查环节是否存在可能的遗漏,娄术伟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予以证明。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某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且交警部门在收到娄术伟的复核申请后,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核结论,该两份意见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三,在事故中,娄术伟驾驶机动车过道路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减速慢行及驾驶载重货车在快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较于被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作用更大,过错程度更为严重,对此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依据明确,论述充分。最后,娄术伟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中,对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亦有基本的认识和判断,其所提交的案发后的事故现场地点及方位的录像和图片,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足以确认;其所提交的电话录音等不能证实其来源,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法定制作要求,均不予采信。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术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耀顺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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