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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13:49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相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中专文化,户籍地潍坊市寒亭区,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2019年7月30日、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相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鲁07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5日13时22份许,被告人刘相军酒后持B1证驾驶鲁GH0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寒亭区西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3.4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寒亭区人民医院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相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后确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设备鉴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相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相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相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相军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相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关于刘相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刘相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证据有刘相军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原审法院根据刘相军静脉血中乙醇成分超过200mg/100ml及认罪认罚等具体事实和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其三,二审期间,刘相军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没有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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