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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利丽、王义祥、代振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14:4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刑终537号
原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利丽,曾用名时国辉,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祥,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昌乐县乔官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振清,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利丽、代振清、王义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0725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利丽、王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2月份,被告人时利丽担任“滨州市世纪创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监事。2016年4月份,被告人代振清担任会计和出纳,自同年9月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利丽、代振清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谓“万元互助购车”的传销活动,即要求参与人员缴纳1万元入门费,再介绍发展3个下线,完成该组织的任务,就能获得海马轿车的资格。并采取三三复制方式拉人头,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大肆发展下线,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在此期间,发展了被告人王义祥参与该组织的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时利丽自2016年2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后,担任宣传、培训职责。2016年3月至8月,多次到昌乐对被告人王义祥负责昌乐区域市场开发情况进行指导,并在昌乐国庆大酒店组织召开推介会,宣传该项目运营模式以及加入该组织的好处。代振清自2016年2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后,负责收取会员费、记账并负责给会员发放工资及奖励工作。2016年12月万元互助购车项目资金链断裂,代振清负责给下线会员发放会员股权确认书。两被告人发展传销人员层级在6层以上,会员400余人,收取传销人员资金达460余万元。
被告人王义祥自2016年春参加该传销组织以后,负责昌乐区域市场开发和公司业务的拓展,在传销活动中担任宣传、培训、市场开发以及会员费收取等工作。王义祥自参加该传销组织,在昌乐区域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四十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在昌乐县城佳乐家附近租赁的办公室以及青州、寿光、诸城等地进行授课十余次,宣传该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以及加入该组织的好处,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40余万元。
另查明,代振清于2018年8月31日主动到滨州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王义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秦某、孟某1、高某、李某1、白某、刘某1、邢某、魏某、赵某1、宋某、孟某2、杨某、付某、刘某2、谭某、王某1、郭某、李某2、王某2、赵某2、李某3、孟某3、刘某3的证言,书证万元互助购车项目宣传页、万元互助购车传销组织部分会员名单、照片、时利丽的微信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股权确认书、万元购车合作协议书、牛皮纸袋、保险合同、代振清书写清单、申请书、企业信息、章程等工商查询材料、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会员登记表、股权确认书、办案说明、合作协议、贾凤菊“万元购车”人员信息登记表、认罪书以及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利丽、代振清、王义祥以万元互助购车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万元会费成为会员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取三三复制方式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大肆发展下线,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超过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代振清、时利丽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展人数400余人,资金达46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时利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代振清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义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义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利丽、王义祥不服,分别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时利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义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首先,上诉人时利丽、王义祥以及原审被告人代振清以万元互助购车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万元会费成为会员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取三三复制方式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大肆发展下线,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超过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其次,滨州市世纪创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审对此认定处理正确。时利丽在该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企业变更情况表也证实时利丽系该公司的监事,参与传销下线人员也均能证实时利丽系该组织的领导者,且负责市场开发及全面工作;代振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收取会员费的银行卡也系代振清所有,股东发起人及企业变更情况表也均能证实代振清系该公司的股东,时利丽也证实其收取的会员费均交给代振清,参与传销下线人员也证实代振清系该组织的领导者;王义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均证实其在公共场所宣称自己系该公司的市场总监,在昌乐租用房间做办公室,并多次在办公室讲课,且多次到青州、诸城、寿光等地讲课,也曾多次联系开推介会,在组织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时利丽、王义祥以及原审被告人代振清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时利丽、代振清系该传销组织实际控制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不但要对自己直接发展的传销下线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整个传销组织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此已经提出指控,故原审认定时利丽、代振清、王义祥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分别予以刑罚正确,不属于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认定事实。
2.关于原审量刑问题
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王义祥以及原审被告人代振清系自首等实际情况,并根据其犯罪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利丽、王义祥以及原审被告人代振清以万元互助购车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会费成为会员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取三三复制方式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大肆发展下线,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上诉人时利丽、原审被告人代振清系该传销组织实际控制人,犯罪情节严重,应分别予以刑罚。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办案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行为。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新的事实与证据提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时利丽、王义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进元
审判员 杨金华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