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刘洪兴、王全江非法采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洪兴、王全江非法采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4:26:02
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兴,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02年3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江,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潍坊市潍城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正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坤、刘丽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学勇,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潍坊市潍城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中祥,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振东,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乐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乐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春凯,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习、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立家,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林、李世伟,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乐坤,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肄业,住昌乐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军梅,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昌乐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兴犯非法采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重婚罪,原审被告人王全江、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宋乐坤、庞春凯、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李军梅犯重婚罪一案,于2018年1月7日作出(2017)鲁0725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兴、王全江、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宋乐坤、庞春凯、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涉及上诉人臧正智自首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开庭质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桂霞出庭履行职务,臧正智及其辩护人于晓坤、刘丽娜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过阅卷,同时讯问了其他上诉人,听取了其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其他上诉人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采矿事实
被告人刘洪兴、王全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开采石灰石,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19747.31元;被告人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宋乐坤、庞春凯、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开采蓝宝石,其中,臧正智采挖蓝宝石价值124.5万元、臧中祥、闫振东、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采挖蓝宝石价值113.5万元、鞠学勇采挖蓝宝石价值84.5万元、宋乐坤采挖蓝宝石价值48万元、庞春凯采挖蓝宝石价值161.5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底期间,刘洪兴、王全江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大山洼村东南、东上疃村西北处非法采挖石灰石予以粉碎销售,现已查明,刘洪兴等人共计销售非法采矿石头原料、石子、石粉价值541万元。当场查获石子、石粉共计141347.74吨。经鉴定,价值2009747.31。
昌乐县公安局扣押了刘洪兴涉案中国重汽十二轮一辆(红色,保险标志记载车牌号为鲁K×××××)、陕汽重卡十轮一辆(红色,保险标志记载车牌号为陕0191**)、小松挖掘机一辆(蓝色,型号PC450、前臂标有KOMAT′SU)。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张某1、臧某1、吴某、刘某1、李某1、代某、李某2、臧某2、臧某3、孟某、魏某、胡某、刘某2、宋某1、张某2、刘某3、臧某4、臧某5、赵某1、庞某1、庞某2、刘某4、曹某1、于某、李某3、张某3、曹某2、钱某、刘某5、季某、刘某6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土石方计算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东上疃村证明、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臧某1证明、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洪兴、王全江的供述与辩解等。
2、2016年2月份,被告人臧中祥伙同闫振东、臧乐国、宋乐华、庞春凯、臧立家从刘洪兴处以60万价格购买了十亩藕池,该藕池位于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洪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西邻。2016年3月份至2016年底,臧中祥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该藕池内采挖蓝宝石,并将采挖的蓝宝石销售给郭某等人,共计价值113.5万元。案发后,闫振东已退赃15万元,臧立家已退赃2.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洪兴、刘某3、臧某4、郭某、孙某1、高某、邓某、李某4、刘某7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臧中祥、闫振东、庞春凯、宋乐华、臧乐国、臧立家的供述与辩解等。
3、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臧正智伙同鞠学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昌乐县辛某东的刘洪兴别墅院内非法采挖蓝宝石,并将采挖的蓝宝石销售给徐某等人,共计价值84.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3、臧某4、徐某、赵某2、臧某6、邓某、臧某7、张某4、刘某8、刘某7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臧正智、鞠学勇的供述与辩解等。
4、2009年6月份,被告人臧正智伙同刘某11等人共同出资30万元从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委拍卖购得辛旺村东南、胡家庄村北的八亩土地,自2014年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臧正智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该土地上非法采挖蓝宝石,并将采挖的蓝宝石销售给付某等人,共计价值4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7、赵某1、刘某9、刘某10、卢某1、刘某8、唐某、卢某2、臧某3、刘某11、付某、孙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收入传递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臧正智供述与辩解等。
5、2009年左右,臧奎新(已故)出资购买位于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西北面积为32亩的土地,自2011年春天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宋乐坤、庞春凯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在该地块进行非法采挖蓝宝石,并将采挖的蓝宝石多次出售,共计价值4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3、臧某8、宋某2、臧立家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宋乐坤、庞春凯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被告人刘洪兴将承包的村集体土地非法转让、倒卖给他人采挖蓝宝石,转让、倒卖价格共计520万元,获利447.05万元。具体如下:
1、1999年1月份,被告人刘洪兴与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辛某十亩藕池,承包期限1994年至2029年,每年承包费1500元,土地性质为水域用地。2016年2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刘洪兴将该十亩藕池以6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臧中祥等人采挖蓝宝石,获利56.2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2、臧中祥、闫振东、庞春凯、宋乐华、臧乐国、臧立家、刘某7证言、藕池承包合同,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洪兴的供述与辩解等。
2、被告人刘洪兴以40万元的价格购得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砖窑厂约50亩土地,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2014年11月份,为非法获利,刘洪兴将该砖窑厂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臧中祥等人采挖蓝宝石,获利28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臧中祥、臧立家证言,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洪兴的供述与辩解等。
3、2004年6月份,被告人刘洪兴以4000元的价格从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承包了辛旺村东水库,该土地性质为水域用地,后刘洪兴将该水库填埋并修建别墅。2015年冬天,为非法获利,刘洪兴将该别墅前院内的4亩土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臧正智等人采挖蓝宝石,获利39.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2、臧正智、鞠学勇、刘某7、证言、收款收据、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洪兴的供述与辩解等。
4、2006年左右,被告人刘洪兴以28.8万元的价格转包了刘洪光从辛旺村委承包的辛旺村西、西水库南侧的32亩土地,该土地性质为耕地。为非法获利,刘洪兴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本村臧奎新采挖蓝宝石,获利71.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2、臧中祥、庞春凯、刘某7、刘某13证言,土地承包合同、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洪兴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重婚事实
被告人刘洪兴与臧某3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05年开始,刘洪兴与被告人李军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育有两子。李军梅在明知刘洪兴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刘洪兴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臧某3、刘某14、刘某15、姚某、臧某2、臧某9的证言,书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洪兴、李军梅的供述与辩解等。
(四)综合事实
被告人刘洪兴、王全江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臧正智、宋乐坤、臧中祥、庞春凯系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后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鞠学勇、宋乐华、臧立家、闫振东、臧乐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刘洪兴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十二万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兴、王全江、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宋乐坤、庞春凯、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中,刘洪兴、王全江、庞春凯情节特别严重,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宋乐坤、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刘洪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刘洪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李军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军梅明知被告人刘洪兴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刘洪兴犯数罪,应予并罚。刘洪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鞠学勇、宋乐华、臧立家、闫振东、臧乐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乐坤、庞春凯积极参股,参与分红,不属从犯。刘洪兴、王全江、臧正智、宋乐坤、臧中祥、李军梅坦白认罪,被告人闫振东、臧立家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刘洪兴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80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王全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臧正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鞠学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臧中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闫振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宋乐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臧乐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庞春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臧立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宋乐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扣押的被告人刘洪兴涉案石子、石某中国重汽十二轮一辆(红色,保险标志记载车牌号为鲁K×××××)、陕汽重卡十轮一辆(红色,保险标志记载车牌号为陕0191**)、小松挖掘机一辆,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闫振东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臧立家违法所得2.5万元,予以没收,剩余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兴、王全江、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宋乐坤、庞春凯、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不服,提出上诉。
刘洪兴的上诉理由为:1、关于非法采矿事实:其接受东上疃村采石坑时采矿许可证尚在有效期,期间开采的石头数量应予扣除,系在村委的允许下采石头,不应承担责任;从庞某1处购买的石头价格低于10元/吨,数量超过5千吨;将石料加工成石子的人工费、设备费等费用应予扣除,不应按照市场价格认定非法采矿数额;从潍日高速运来的石头的价值远大于9250元;在多年前另有粉碎机厂,收购了石头所粉碎的石子也拉到了现在的粉碎机厂,此部分应予扣除。2、依法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倒卖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3、没有跟妻子离婚,亦未跟李军梅结婚,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刘洪兴非法采矿的时间、开采的数量、价值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供了庞某2、庞某1、宋某3的书面证言材料,用以支持刘洪兴的第1项上诉理由中部分石料系另有来源。
王全江的上诉理由为:1、其账本内所记并非完全系开采石头所得账目,未能逐笔核实,不能全部认定为定案依据,当场查获的石料、石子、石粉应当扣除潍日高速、庞兴义、老粉碎机厂等处的石料等;2、仅在非法采矿中提供劳务,领取工资,系从犯,相较刘洪兴量刑过重;3、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王全江的作用和相关从宽处罚情节,以致量刑过重。
臧正智的上诉理由为:1、(1)在刘洪兴别墅院内采挖的目的是清淤,而非开采蓝宝石,没有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取得了村委的许可,许可后相应的开采价值应予扣除;(2)辛旺村东南、胡家庄村北的八亩土地拍卖时的用途即为开采蓝宝石,在拍的该土地后即取得开采权,不应当承担因政府矿产政策变更的不利后果,且仅根据其供述即认定其开采价值为124.5万元系证据不足;2、没有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所涉土地均具有特殊性,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3、系初犯、偶犯,愿积极缴纳罚金。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蓝宝石属种类物,不排除其中一起未达到法定入罪标准的可能,臧正智与多人合伙开采八亩土地,在其他合伙人未予追诉的情形下,应考虑责任分担;2、臧正智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形下,主动到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臧正智所缴纳的取保候审金可用于充抵罚金,且愿缴纳其余罚金。
臧中祥的上诉理由为:1、村委向其发包土地时明确告知是用于开采蓝宝石,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开采过程中未造成环境破坏;2、所开采的蓝宝石属于贫矿,并未对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损失;3、在开采过程中具有很大投入,以销售收入认定其开采价值明显不当。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臧中祥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愿积极缴纳罚金。
鞠学勇的上诉理由为:1、仅在采挖过程时入了股,偶尔到过采挖现场,未参与经营、管理,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仅凭在案的笔录、证言认定采矿价值证据不足;3、在村委同意的情形下取得开采权,社会危害性小,系自首,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退赔。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鞠学勇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闫振东的上诉理由为:1、仅有投资行为,未参与组织策划,未实际参与,系从犯;2、系自首,积极退赃,愿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身体状况较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闫振东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庞春凯的上诉理由为:1、没有参与在辛某32亩土地上采挖蓝宝石,仅凭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认定其参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村民采挖蓝宝石多年,相关部门近期才加以制止,主观恶性小,且不属于组织者和主要出资者,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量刑重。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庞春凯参与在辛某32亩土地上采挖蓝宝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庞春凯参与,其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矿藏储量稀少,且认定非法获利价值为48万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03年6月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采矿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2、在刘洪兴藕池的非法采矿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作用小,系从犯。
臧立家的上诉理由为:入股出资比例低,未实施采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量刑重。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臧立家未参与承包藕池的商谈,未实际支付入股资金,未参与任何具体非法采矿的行为;实际已退赔全部“分红”,而非部分退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远低于同案犯臧乐国、闫振东的罪行,但刑罚相同,属于罪刑不相适应;综上,有自首、从犯、退赔等情节,量刑重。
宋乐华的上诉理由为:入股份额低,仅系听从他人支配,被动参与采矿行为,获利少,系从犯;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应从宽处罚。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罚金刑过重;宋乐华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缓刑。
臧乐国的上诉理由为:所在地多年采挖蓝宝石系普遍现象,其没有违法性认识,不具有犯罪故意,没有出资、分红,受雇佣参与提供劳务,挣取少量劳务费用,不构成犯罪。除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臧乐国参与的采矿数额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认定错误。2、臧乐国系从犯,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愿积极退赃退赔。
宋乐坤的上诉理由为:参与时不知道是违法,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臧正智等人有非法采矿犯罪嫌疑。2017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到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分组到臧正智等人家中进行传唤。当时臧正智不在家中,村支书刘某14电话通知其到村委办公室配合调查。当日14时许,臧正智自行到了村委办公室,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传唤。16时许,臧正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
根据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于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非法采矿第1起事实。经查,(1)上诉人刘洪兴、王全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有在案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计算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二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于刘洪兴从潍日高速施工地、庞某1处购买的石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已予扣除,并采用了对其有利的计算方式。对于二人所加工的石料来源,庞某2、庞某1等人均已在侦查机关依法作证,与上述事实能够相印证,辩护人所提供二人所作部分石料另有来源的证言材料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2)刘洪兴、王全江称仍有部分石料来源于所谓“老石料厂”的理由以及所提供的宋某3的证言材料,与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所显示的采矿时间等内容不符,不足以采信;且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包括挖掘、粉碎、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已经开采的矿石进行加工并予销售的行为仍属非法采矿行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3)王全江负责非法采矿的具体事宜,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系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考虑了二人的具体作用并有所差别,罚当其罪。故对于上诉人刘洪兴、王全江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加工的石头另有来源;王全江系从犯,量刑重”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非法采矿第2起事实。经查,(1)上诉人臧中祥、闫振东、臧乐国、宋乐华、庞春凯、臧立家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出资购买土地用于非法采矿,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应认为主犯,部分上诉人未实施具体的采挖行为并不影响主犯的认定。(2)原审法院按照各被告人所开采蓝宝石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之规定。(3)原审法院根据本起各被告人所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且罚当其罪。故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作用小,未具体实施,系从犯,量刑重;不应按照销售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等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非法采矿第3、4起事实。经查,(1)臧正智、鞠学勇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开采蓝宝石并予以销售的事实,有二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与证人徐某、付某等多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二人所销售蓝宝石的价值,不存在两起事实混同认定销售价值的情形。(2)在第3起非法采矿事实中,虽然由臧正智负责采矿的具体事宜,但鞠学勇积极参与非法采矿的出资、分红,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3)在第4起非法采矿事实中,臧正智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当对全案的事实负责,其他参与人是否受到追诉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臧正智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犯罪故意,认定采矿价值证据不足;其他参与人未追诉,刑事责任应予分担”、鞠学勇所提“认定采矿价值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非法采矿第5起事实。经查,(1)因本起采矿事实截止至2014年春,应适用2003年6月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本起事实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不属于“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需要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可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2)上诉人宋乐坤、庞春凯参与本起非法采矿的事实,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予以证实,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人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开采蓝宝石主观上均出于明知,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且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二人非法开采蓝宝石的价值为48万元。故对于上诉人庞春凯所提“没有参与本起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宋乐坤所提“开采时不知道是违法”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非法采矿各上诉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量刑。
经查,(1)臧正智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根据我省2018年3月5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鲁高法[2018]16号)之规定,非法采矿价值10万元、50万元以上的,分别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臧正智、臧中祥、闫振东、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鞠学勇的犯罪情节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但一审期间上述标准并未施行,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期间对各上诉人的量刑不作实质性评价。据此,按照我省的标准,原审法院对臧正智的量刑已属减轻处罚,且罚当其罪,其虽构成自首,二审已无继续从宽的余地。(3)我省对于非法采矿的数额标准采用了较低的认定,能够反映出意在对此加大惩治力度的态度。本案的事实多属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持续时间长的非法采矿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相关行政部门亦多次有过查处行为,但均未能有效遏止,对此各上诉人均属明知。因此,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形成所谓“开采惯例”,并非从轻处罚的依据,矿藏资源的稀缺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未造成环境破坏并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4)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于各上诉人涉及的自首、坦白、退赔等情节均予以了考量,二审期间不作重复评价,根据各上诉人具体犯罪情节,均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形成了开采惯例;所开采资源属于贫矿;未造成环境破坏;自首;坦白;认罪悔罪;愿积极缴纳罚金、退赃;初犯、偶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刘洪兴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刘洪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法承包的土地在转包给他人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倒卖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刘洪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多次转让所承包土地用于非法采矿的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国土资源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刘洪兴亦予认可,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刘洪兴是否构成重婚罪。刘洪兴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跟妻子离婚,亦未跟李军梅结婚,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为不构成重婚罪。经查,刘洪兴有配偶仍与李军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两子的事实,刘洪兴、李军梅均予认可,且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洪兴已构成重婚罪。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兴、王全江、臧正智、臧中祥、鞠学勇、闫振东、庞春凯、臧立家、宋乐华、臧乐国、宋乐坤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除上诉人宋乐坤属情节严重外,其他各上诉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刘洪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审被告人李军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军梅明知刘洪兴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均构成重婚罪。刘洪兴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金